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家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甲 ○原 告 丙○○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楊俊如之遺產管理
人)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 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楊俊如係原告祖父王洸之配偶(即原告之繼祖母),原告祖父王洸於民
國(下同)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過世後,原告繼祖母楊俊如即與原告之父甲○及叔王煊等共同生活;嗣後繼祖母楊俊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在美國加州MCCLURE CONV醫院因肺癌辭世。而繼祖母楊俊如係單身一人、並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繼祖母病危時醫院留有死因贈與契約,遺願將伊定存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第三七八五一四號定期存款數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元(原證三)及同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一百萬零七千七百九十八元(原證四)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其中三分之二即一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贈與原告丙○○,另三分之一即七十七萬零九百三十二元遺贈予原告乙○○(原證五)。因被繼承人楊俊如身後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原告即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楊俊如之遺產管理人。
㈡鈞院為前開裁定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
00號函通知原告將被繼承人楊俊如之遺產列冊移交,原告遂將由原告之母管迎愛所保管之存單乙紙和存摺乙本寄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得後兩項資料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本案親屬會議紀錄正本暨與會人甲○等六人之戶籍資料及與被繼承人楊俊如之親屬關係表等相關資料到處憑核,原告亦遵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將前開文件寄交被告。被告收得相關資料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以台財產北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本件遺囑未依法認定其真偽,台端請求移交楊君遺產歉難受理,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㈢本件被繼承人楊俊如在美國加州MCCLURE CONV醫院病危時隨侍在側
者有原告之父甲○、叔父王煊、原告乙○○及姐王俊文四人,並由叔父王煊主持錄音,待將被繼承人楊俊如之遺體在美國火化後,將伊骨灰攜回台灣與原告祖父王洸併安置於靈骨塔;嗣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在台北市○○街住處邀集在台灣之全部親友、包括攜回被繼承人骨灰暨主持系爭死因贈與契約錄音之原告二叔王煊,在場之人共同播聽被繼承人楊俊如之錄音帶,均一致確認錄音帶內確係被繼承人楊俊如之遺音,則被告拒不將遺贈交付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各一件、存單一紙、存摺一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一件、被告函一件、原告陳報二件、被告覆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否認本件私文書之真正,且縱系爭為真正,然查系爭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得作成口授遺囑之要件,為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口授遺囑。本件遺囑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作成,被繼承人楊俊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自遺囑作成至楊君死亡尚距數日,則為本件遺囑當時,楊君是否處於「生命危急」之狀態,抑或「特殊情形」,應由原告舉證楊君當時確有「特殊情形」,無法以其他方式為遺囑,而非得不以此方式為之。
㈡次按「法律行為,不法定方式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再者「口授
遺囑,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逋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遺囑係屬法定之要式行為,須依法律規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今原告所提之系爭遺囑應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錄音口授遺囑,惟查該遺囑內容中,立遺囑人楊俊如並未親自於該遺囑中敘明立遺囑日期,且未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口授遺囑之法定要式不符,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遺囑無效,又原告狀稱系爭遺囑已由楊君在台全部親友確認無誤,然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查原告雖提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所作成之親屬會議記錄,其與會人員資格與同法第一千百三十一條所定各順序親屬會議人員之資格不符,該遺囑仍不生效力。且縱經其姻親認定該遺囑為真實,亦不因該認定而使系爭欠缺法定方式之無效遺囑成為有效,爰被告無法據以交付楊君遺產予原告。
三、末查,系爭遺囑縱使有效,惟被告於就任楊君之遺產管理人後,僅接管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四0萬九、四九一元,又 鈞院前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二四號民事裁定准對楊君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告遵已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刊報竣事,依前述裁定規定,其對債權人、受遺贈人等之公示催告期限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告屆滿(證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且楊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及法務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法八二律決一三五七五號函釋(證四),仍須俟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之期限屆滿(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始得交付遺贈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各一件、存單一紙、存摺一件、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一件、被告函一件、原告陳報二件、被告覆函一件為證,又證人即本件系爭口授遺囑之見證人王俊文(按即兩造之姐妹)亦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繼繼承楊俊如之遺產管理人,有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0號民事裁定一件足憑,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其主張被告交付遺贈物即為有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不符口授遺囑要件,而主張其並不生口授遺囑效力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具死因贈與契約性質,固據以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一號裁判可參資照)。經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係被繼承人楊俊如於生前所立,揆諸前揭說明,即為法之所許,被告前揭辯解核無足採,原告據以主張即為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以被告管理之被繼承人楊俊如之總遺產二百四十萬零四百九十一元,扣除被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被告依法所可請求之管理報酬二萬四千零九十五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併給付原告乙○○七十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六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