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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孫建國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三

曹英香律師被 告 乙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丁○○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四三地號,面積一四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十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八九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持分九分之一中之九分之一(即權利範圍八十一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一四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甲),係原告與被告等之先父林黃,生前於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資購入後,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八九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九分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乙),本登記為兩造之先父林黃所有。林黃去世前一年,被告乙○以為避免日後因林黃遺產將被課徵龐大之遺產稅為由,商得原、被告及其他兄弟之同意,以假贈與之名,實為信託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乙變更登記為乙○名下,核先敍明。

㈡前揭二筆土地雖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但被告二人皆明知該土地係原、被

告及其他兄弟等八人所共有,且林黃生前亦告知原、被告及兄弟八人應有福同享等語,原告尊被告等為大哥及四哥,故相信大哥、四哥會照顧弟弟,不會占弟弟之便宜,故未加爭執。嗣林黃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兩造及所有兄弟於七十六年間在親族長輩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立「分析財產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協議分配各自所有之比例。系爭土地甲因係由被告丁○○管理耕作,故除被告丁○○管理耕作部分先取得三分之一之權利外,其餘未管理耕作之三分之二部分,即由林黃之長孫林孝明(被告丁○○之長子),被告乙○、原告及其他兄弟共八人平均分取,故被告丁○○及長孫林孝明共分得三四三地號十二分之五之權利,而原告僅取得十二分之一之權利;系爭土地乙部分,則由原、被告等各依九分之一比例分配,原告僅得全部面積八十一分之一之權利。原告及其他兄弟迭經催請被告等應據前開協議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以重兄弟間之情義,惟被告等竟具私心,意圖霸占前開土地為己有,堅拒依約履行。又前揭「分析財產協議書」,至今仍為兩造之表兄陳乾保管中,陳乾一直認為此乃家務事,曾苦口婆心勸諭被告等能自動依約履行,避免家族成員為遺產而對簿公堂,致親人反目成仇,故一直不願主動提出給兩造之任何一造,但承諾果必需以訴訟方式解決時,其願出庭作證並將該協議書庭呈予法院參酌,以維其公正第三人之立場,請傳訊陳乾並命其提出協議書正本共八份,以明本件紛爭之原委,及瞭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㈢綜上,被告等簽訂協議書至今已十三年,仍未善盡為兄之義務,使原告對為兄長之被告無法再為任何期待,不得已訴諸法律,以求公允。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辯稱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第三項記載「‧‧‧‧‧

嗣後處分‧‧‧‧‧」云云,係指該分配約定需待系爭土地「處分」(出賣)時才生效力,故認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顯屬無稽。蓋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項僅記載「‧‧‧‧‧嗣後處分‧‧‧‧‧」,並未載明「嗣後處分」即指「出賣」之意,被告竟忘加限制協議書之內容,遽認「嗣後處分」即指「出賣」之意,實屬無據。又「處分」之意,泛指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又包含買賣、設定其他物權或移轉物權登記等等,故於原告、被告或訂立系爭協讙書之其他兄弟,若有主張移轉系爭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時,被告即應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系爭協議書第十項之明文約定,即得為證,故被告遽以「處分」即指「出賣」之意,甚而據此辯稱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稽,委不足採。⑵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三、四項有關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分配與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之比例部分,原告、被告及其他兄弟共八人協議扣除登記名義先取三分之一後,餘三分之二部分即由其餘兄弟七人另加長孫一份,共八份均分之;代書人於記載系爭協議書時,因一時筆誤誤載登記名義人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部分以八兄弟另加長孫一份,共九份均分之,惟於發現錯誤時,即予更正之,此由更正處即有訂立協議書人分別用印及第三、四項文末均特別記明(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實可得知該更改部分,係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存在,並非嗣後任意變造者。被告對此事實,亦知之甚詳。詎料伊竟無端狡辯此係經變造云云,足證伊不僅毫無履行協議內容之誠意,更猶見伊企圖侵占原告及其也兄弟應有財產之不法意圖甚明,至屬不該。⑶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尊重長兄之意見為之」,原告未徵詢被告丁○○意見即驟然起訴,被告丁○○不同意云云,亦屬無據。蓋:原告為顧及兄弟手足情誼,亟欲避免兄弟間為家產之分析而興訟於法院,徒增訟累,尤損及手足之情,故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被告之表哥即見證人陳乾已多次告知被告等人應儘速主動依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無視於母舅主持之協議書,更不顧表哥一番苦口婆心以家族和睦為貴之勸導,終導致親友長輩亦無意介入兄弟間之紛爭。原告及其也兄弟多年來,即已百般央求被告等出面坦誠解決爭議,惟被告等均無理捍然拒絕,原告最後不得已惟有仰求法律維護應有之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竟遽謂原告驟然起訴云云,實顯與事實未符。⑷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固有所謂「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尊重長兄之意見為之」之記載,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被告與其他兄弟既已協議將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作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比例移轉登記與各兄弟,自無再將得否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委諸長兄即被告丁○○之意見為據之理,實甚彰明。丁○○徒以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尊重長兄之意見為之」,即遽認伊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名下受託登記之財產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持分與原告,原告即無權請求云云,即顯屬無據,尤為無理,自甚灼然。

三、證據:提出⑴新店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⑵同前地段二五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⑶家產分析協議書影本一件⑷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等為證,及聲請傳訊證人陳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部分: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所據以請求之協議書,姑且不論其部分內容曾經變造過,縱依該協議書第三條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記載亦寫明「‧‧‧‧‧嗣後處分時丁○○先取得三分之一‧‧‧‧‧」,故可知該分配約定需待系爭土地「處分」(出賣)時才生效力,即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丙○○才能主張分配出賣所得價金。而本件系爭標的被告丁○○部分訖今並無任何「處分」(出賣)情形,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就該部分並無任何請求分配價金之權,而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丙○○並無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標的之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退而言之,依該協議書第四點與第五點間亦載明「以上財產(含系爭標的)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之意見為之。」而原告丙○○並未徵詢被告丁○○意見即驟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丁○○亦不同意,且陳乾提出交付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有六處文字有變造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陳乾於法院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時,被告乙○當庭表示「我知道這一

份,我不同意,這份傷害太大」(請見八十九年六月廿日筆錄),足證被告乙○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經調閱該協議書,其部分內容,已遭變造,該變造部分,是否業經全體參與協議者之同意?關係該變造部分是否生效?並涉及各人權益,應請鈞院再次傳訊陳乾,並提出該協議書原本,俾利查證事實。

⑵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之協議書,其第四條就系爭土地乙載明:「‧‧‧‧‧嗣後處分時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八(被變造為七)兄弟‧‧‧‧‧均分之‧‧‧‧‧」,如依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需待「處分」(如出賣)時,原告始得請求分配,即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丙○○才能主張分配出賣所得價金。而本件系爭標的被告乙○部分,迄未「處分」(出賣),故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且依上開協議書系爭二五六地號土地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於處分後應先扣除三分之一給被告乙○,餘三分之二以九人均分,此項書面,不僅證明陳乾在法院所稱:「遺產是分八個孩子及長孫」等語,未先扣除應給被告乙○三分之一,故陳乾供證失真,應不足採,從而原告未先扣除三分之一,請求八一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當無理由。

⑶系爭土地乙為農地,是我父親還活著的時候,我出錢買的等語置辯。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⑴家產分析協議書影本一件。⑵系爭土地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⑶平均地價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件⑷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被告乙○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甲為兩造之父林黃於五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乙是林黃去世前一年為避稅,以贈與方式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外下,嗣林黃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去世,在母舅陳傳及表兄陳乾見證下,共立家產分析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甲取得十二分之一權利,就系爭土地乙取得八十一分之權利,因被告丁○○、乙○意圖霸占土地為己有,拒絕依約履行,因訴請分割移轉登記。被告丁○○則以陳乾提出之家產分析協議書有經變造,該協議書約定土地於處分時丁○○先取得三分之一,故知處分是出賣之意,有處分原告才能主張分配所得價金,惟系爭土地甲,丁○○並未為任何處分,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又依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尊重丁○○的意見,但原告未予尊重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乙為乙○所購,不是信託登記,陳乾提出的家產分析協議書對乙○損害太大,協議書變造未經全體同意,變造部分不生效力。該協議書載明土地要處分(如出賣時),原告才可請求分配,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等語置辯。

二、查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人為丁○○,於五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人為乙○,於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可稽,本院傳訊證人陳乾提出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立家產分析協議書原本,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甲記載:「係長兄丁○○耕作,且係丁○○名義,嗣後處分時,丁○○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長兄丁○○之勞給與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分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就系爭土地乙(另有其他地號,原告未主張)記載:「係乙○耕作,並登記乙○名義,嗣後處分時,乙○先取得,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以七兄弟另加慰勞兄長丁○○之勞給其長孫一份,其三分之二即按八分均分之(已取三分之一不另再參加分配)。據證人陳乾稱:「只有土地買賣或抵押時,共同來分配,不論錢或土地」「只要變更地目時都可以」。按其所述,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共立協議書時之情況,系爭土地甲、乙分別已登記為丁○○、乙○名義,並未約定二人應將土地交出分割分配,而是約定嗣後土地如有出賣、抵押之時,兩造並其他兄弟以長孫得按比例分配所得,證人陳乾所稱變更地目亦可等語,與協議書之「處分」字句,意義迥然不同,本院不予採信。該協議書之內容為將來利益分配之約定,而附以「嗣後處分」之停止條件。並未約定原告得逕為請求分割原物,被告等之抗辯,堪予採信。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甲、乙逕為分割移轉所有權,核人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院前述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予贅論。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