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家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聬(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此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六號確認生父母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未保留原告之應繼分,是原告以對被繼承人丁聬之繼承權受有侵害而訴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丙○○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固屬本院轄區;被告甲○○住所地(設)在雲林縣○○鄉○○路○○號,即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轄區;然本件原告所係主張其遺產之繼承被侵害,而依原告所述丁聬死亡時之住所地係於雲林縣(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無管轄權;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聬之遺產,遭被告在雲林縣移轉,是侵權行為地亦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院無管轄權;是綜上並揆諸首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廿條之規定,並參諸本件被繼承人丁聬在雲林死亡,而有關遺產均在雲林等情,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被告甲○○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免當事人任意使用連繫因素創造管轄權,造成對被告不利情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