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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傅紀勳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育有一女湯學薇︵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及一子湯學霖︵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拋妻棄子,不知所蹤,且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拒付原告母子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母子之生活陷於困境,僅得依靠親友接濟維生。決被告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向鈞院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且該判決已告確定。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計十二個月)亦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且亦非在前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支付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足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本件原告及被告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並非無支付能力,自應依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新台幣陸萬元,依前開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拒付原告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迄民國八十八年五月止,共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如下:六萬元乘以十二等於七十二萬元,子女八十七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二件、確定證明書一件、八十八年度第一、二學期子女教育費用單據一件等件為証。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育有一女湯學薇︵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出生︶及一子湯學霖︵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拋妻棄子,不知所蹤,且自八十七年六月起,拒付原告母子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母子之生活陷於困境,僅得依靠親友接濟維生。決被告以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向鈞院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且該判決已告確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拒付原告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迄民國八十八年五月止,共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如下:六萬元乘以十二等於七十二萬元,子女八十七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共計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因亦非在前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均應由被告負擔。

三、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迄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止,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已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衡之首揭說明,被告如有「支付能力」,原告請求其給付生活費用即無不合。原告母子居住房屋之每月貸款為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元,等同於房屋租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應給付原告母子三人每月三萬元為相當,以上二項合計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車位租金所得三千五百元,為六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原告請求以每月六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就已到期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間十二個月,被告應給付七十二萬元,另子女之保護教養費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在聯合財產制下應先由夫負擔,兩造所生子女八十七年度第一、二學期之學雜費為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元元,是被告共應給付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