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桑鴻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桑鴻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一之二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三日死亡,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法自書如附表所示之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下稱系爭遺囑),經被繼承人桑鴻洲之繼承人桑美佳、桑慧貞確認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而原告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被告為被繼承人桑鴻洲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爰依法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㈡、次按本件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輔導處否認系爭遺囑為桑鴻洲所為之自書遺囑,並爭執其形式真正云云等語,惟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查本件系爭遺囑前經被繼承人桑鴻洲之繼承人桑美佳、桑慧貞所是認,復經鈞院傳訊證人王憲章具結證稱:「桑鴻洲未死之前桑鴻洲就把原證二遺囑拿給我看過了,桑鴻洲有說遺囑是他寫的,是桑鴻洲寫好拿給我看。」等語;暨證人桑開敦具結證稱:「祝壽詞是桑鴻洲在我家寫的,因為桑鴻洲和我同年生。我知道原證二的遺囑,桑鴻洲有拿給我看。」等語(均詳見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不爭執。此外鈞院將桑鴻洲生前所寫印鑑申請書、桑鴻洲生前開戶所填印鑑卡、桑鴻洲生前所寫之祝壽文及被告否認出自桑鴻洲筆跡之系爭遺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文件之筆跡是否相符?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遺囑上筆跡與桑鴻洲書寫字跡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0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據上事證以見,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則被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為無理由,從而應確認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桑鴻洲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認證書、確認書、桑美佳、桑慧貞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國防部令、桑鴻洲所書祝壽文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憲章、桑開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為桑鴻洲之遺產管理人,桑鴻洲除遺有金融機構之存款外,僅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二房屋及基地各一筆(下稱系爭房地),系爭遺囑竟謂桑鴻洲將「中壢市」自購房屋給與原告,顯與系爭房地坐落之「平鎮市」毫不相干,桑鴻洲豈會將自身住所「平鎮市」誤為「中壢市」?是系爭遺囑顯有偽造之嫌,且系爭遺囑並無桑鴻洲片紙隻字可資比對,其真實性難以確認。
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桑美佳、桑慧貞為桑鴻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為桑鴻洲遺產繼承人,原告並無權利可逕為處分桑鴻洲之遺產,詎原告竟擅對桑美佳、桑慧貞各支付新台幣八十萬元,並非依遺囑精神執行,有背法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桑美佳、桑慧貞台灣地區旅行證、桑美佳、桑慧貞授權書、桑鴻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平鎮市政事一篇、財產明細表等件為證。
丙、本院調取桑鴻洲生前所寫印鑑申請書、台灣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印鑑卡,連同系爭遺囑及桑鴻洲生前所書祝壽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異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桑鴻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如附件所示系爭遺囑為真正,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變更被告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嗣並經被告同意(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係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被繼承人桑鴻洲之最後住所則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二,是本件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桑鴻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並經桑鴻洲之繼承人桑美佳、桑慧貞確認無誤,而被告為桑鴻洲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為系爭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桑鴻洲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認證書、確認書、桑美佳、桑慧貞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親屬關係公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家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國防部令、桑鴻洲所書祝壽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王憲章到庭結證稱:「桑鴻洲未死之前,桑鴻洲就把原證二遺囑(系爭遺囑)拿給我看過了,桑鴻洲有說遺囑是他寫的,是桑鴻洲寫好拿給我看。」等語,另證人桑開敦亦到庭結證稱:「祝壽詞是桑鴻洲在我家寫的,因為桑鴻洲和我同年生。我知道原證二的遺囑,桑鴻洲有拿給我看。」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又本院將桑鴻洲生前所寫印鑑申請書、台灣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印鑑卡及祝壽文,連同系爭遺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異同,經鑑驗結果:「送鑑遺囑上筆跡與桑鴻洲書寫字跡相符。」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一0八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遺囑非桑鴻洲所自書云云,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記載桑鴻洲將自購房屋給與原告等字,原告即為受遺贈人,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桑鴻洲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