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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兩造所生次女蔡佩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於每雙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與兩造之女蔡佩諭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與蔡佩諭會面交往時間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為無效。而司法實務對於男女雙方之婚姻不具備公開儀式之要件者,即無結婚之行為而有婚姻之外觀者,則允許任何一方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以終結雙方之形式上婚姻關係,合先陳明。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雖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戶政機關申報雙方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結婚,惟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當天兩造間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且事實上當日中午十二時原告係在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李婦產科診所待產,並於下午三時二十分產下一女(此女出生後四十餘天即死亡),而兩造間之所以會有結婚登記,乃是因在大女兒過世後,為辦理女兒後事,及方便戶籍登記而為之。職是,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目的是為長女蔡佳穎辦理戶口登記之故,事實上根本沒有舉行任何公開之儀式,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依法並不成立。

(三)復按,兩造所生之第二名女兒蔡佩諭尚未滿週歲,自原告有身孕起至出生後以迄於今向由原告獨立負擔照顧,被告從未有過任何關懷或慰問,原告並自行負擔一切生活費用,被告未曾支付分毫金額予原告用作女兒之扶養費,是以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列各款事項來衡量,以蔡佩諭之最佳利益計,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對女兒蔡佩諭之權利義務。

三、證據:提出被告設籍之戶籍謄本、蔡佳穎之出生證明書、原告之父為戶長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當天,原告確係待在醫院生產,兩造間並無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

(二)原告經常無故外出,幾天都不回家,其懷孕之事,被告亦不知悉,只希望與孩子間維持良好之關係。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當天原告尚在醫院中生產,並生下一女蔡佳穎,惟女兒於出生後四十餘天即死亡,為辦理蔡佳穎戶口登記及相關後事,乃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之婚姻因無公開儀式,應為無效。且嗣後原告另生下一女蔡佩諭,被告亦未有過任何關懷與慰問,迄今仍由原告獨立負擔照顧,故為蔡佩諭之最佳利益計,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對蔡佩諭之權利義務,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所生之女兒蔡佩諭亦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被告則以原告經常無故外出,其懷孕之事,被告亦不知悉,但仍希望與孩子間維持良好關係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當天伊在醫院中產下一女蔡佳穎,惟女兒於四十多天後死亡,為辦理其後事,乃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原告又產下一女蔡佩諭,設籍於原告父親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枝盈婦幼聯合門診(李婦產科)出具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十二十分產下一女之出生證明書及原告父親之戶口名簿,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在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逕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之結婚登記只有婚姻之形式而無結婚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

四、次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另生下一女蔡佩諭,惟自蔡佩諭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獨立照顧扶養,被告亦自承對於原告懷孕之事並不知悉,亦未負擔過扶養費用,本院經審酌前開情狀,且蔡佩諭未滿周歲,仍在強褓中,更需母親之悉心照護,為其利益計,有關蔡佩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惟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以同享父母親關愛為最佳,且被告亦表達與孩子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之強烈意願,故為蔡佩諭之最佳利益,本院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於每雙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下午七時與兩造之女兒蔡佩諭會面交往。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兩造所生女兒蔡佩諭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 南 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