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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壬○○原 告 己 ○原 告 庚○○原 告 辛○○原 告 戊 ○原 告 乙○○原 告 丙○○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遺囑人張福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張某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親寫書信與原告壬○○,並於信函中載明,願將伊所有之房屋贈與壬○○,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親立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別贈與原告等人。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十號裁定,指定被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等持前揭被繼承人所親書之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時,遭被告否認其真正,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之必要。又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親書予壬○○之書信,外觀雖未有遺囑之載明,但自其信件內容觀之,有作遺產分配之載述,所以無解其遺囑之性質,先予陳明。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遺囑,二者均由被繼承人張福金親自書寫並簽名,且載明年月日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確為真正,又此二份遺囑並未有相抵觸之內容,故均為有效。末查,被繼承人生前服務於中央信託局,退休前係們專門委員乙職,倘有必要辨識系爭遺囑筆跡是否真正,可調閱張福金生前於中央信託局書寫之文件,加以核對即明,或傳訊與張福金共事多年之中央信託局同事,任職祕書之張秋星先生,亦可証明系爭遺囑之真正。本案張福金生前所親書之遺囑,一份係就其所有之動產為分配,一份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內容,並未有相抵觸之情形。系爭遺囑僅係分配之成數作有塗改,未有簽名,而違反法律就遺囑為強制要式行為之規定,因此就遺分配成數部分,雖屬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但仍無解被繼承人仍願將其遺產,分配給系爭遺囑中所有載明之受遺贈人。退萬步言,系爭遺囑最後記載:「胞弟異卿之三子張亞志、新、鋼侄孫己○四分之一分用。」係未遭塗改者,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為有效。

(三)證據:提出遺囑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管字第二十號裁定一件、公証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接字第八七0二六九九一號函、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二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其言詞辯論筆錄各乙件、被繼承人張福金生前最近信函四件等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0號裁定指定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依法就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有管理之權限。今原告所持被繼承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時,被告認為該自書遺囑內容不僅字跡潦草,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字數,另該遺囑人張福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遺囑內容並未載明捐贈金額,且該遺囑內容所言遺囑人張福金之年齡亦與實際不符,是其所提之遺囑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即屬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福金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張某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親寫書信與原告壬○○,並於信函中載明,願將伊所有之房屋贈與壬○○,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親立自書遺囑,願將所有之存款分別贈與原告等人。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十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管理人,而該遺產之所轄單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告,惟原告等持前揭被繼承人所親書之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時,遭被告否認其真正,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本訴之必要;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二0號裁定指定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依法就被繼承人張福金之遺產有管理之權限。今原告所持被繼承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立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產時,被告認為該自書遺囑內容不僅字跡潦草,塗改處亦未註明塗改字數,另該遺囑人張福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立遺囑內容並未載明捐贈金額,且該遺囑內容所言遺囑人張福金之年齡亦與實際不符,是其所提之遺囑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即屬無理由置辯。

二、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系爭之遺囑,其真偽與否,被告無法確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敍明。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真正乙事,業據本院依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局鑑定結果遺囑上張福金字跡與所送此鑑資料上張福金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8913014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且查遺囑上之字跡與遺囑上之文字觀之均屬同一人所書寫無誤並據證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二號一案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是足認該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張福金所書立,從而,原告訴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至其遺囑之格式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則屬本件遺囑效力之問題,被告非不能以他訴另求救濟,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即無庸加以審酌。

四、從而,原告訴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為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