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
丁○○甲○○丙○○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葉海萍 律師蘇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秀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呂有文所遺如附表一、二之遺產,准予分割為: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附表二所示財產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准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准按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分配與各共有人。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㈣第二、三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請求遺產分割部分
⒈附表所示之遺產係被繼承人呂有文所有,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死亡,依法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之應繼分各為遺產之五分之一。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⒉對於新加坡萬國寶通銀行存款金額之說明:被繼承人於該銀行之美金存款有
二筆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其中二筆美金定期存款各為美金三萬一千零八元五角四分、美金四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合計為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四分,活期存款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餘額為美金二千零五十四元一角五分,扣除利息美金三元五角三分,故被繼承人之活期存款部分之遺產為二千零五十元六角二分。
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囑咐將其存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公保退休金存款
約三百萬元分配與原告丁○○,其餘現金即所有銀行存款則由被告取得,以照顧被告餘生云云,應無可採,因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九月間自美返台探視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曾數次與原告丙○○單獨談話,並以口頭交待後事,先父曾向原告丙○○表示,伊精通法律,深知如何分配遺產及如何使遺囑生效,再者,先父吩咐原告丙○○所寫之內容均不甚相同,且均未經先父蓋用印章,是被告所提出之所謂遺囑並非唯一,應尚有多紙,亦均未經先父蓋用印章,且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被繼承人之銀行提款卡、私章、宅中保險箱鑰匙、密碼、台銀保管箱鑰匙及其號碼,皆由被告保管,故上開所謂遺囑上之被繼承人之印章,應是被告事後所蓋,不生遺囑之效力。
⑵原告丙○○原在美國洛杉磯有一住宅,賣掉後轉賣到舊金山聖荷西購置一
棟較大之住宅,購置房屋所需之價金均係原告丙○○取得電腦博士學位後,以工作收入及以在台灣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搭配美國當地之房貸而購置;原告丙○○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二七一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係原告之外祖父在六十二年將高雄原住平房改建為五層樓公寓,原告之先母吳韻宜分得一樓,八十二年八月間原告之先母逝世後,各繼承人拋棄繼承由原告丙○○單獨繼承,並非被繼承人為原告丙○○所購置。原告丙○○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三六號門牌號碼和平東路二段二六五巷二九之一號房屋,則是丙○○以前揭高雄市新興區之房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貸抵押借款五百萬元,配合另筆同年二月十四日之五百九十七萬元貸款向被繼承人購置者,其中手續及一切衍生稅費均由原告丙○○負責繳納,原告丙○○於當日將五百九十七萬元房屋價款匯入被繼承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存款帳戶,原告先父將該款項轉存定期存款,迄今尚存放該銀行。至原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一一地號門牌麗水街七巷三號房地,係原告乙○○於六十六年四月間訂婚後,由婆家提供資金所購置供作其夫妻婚後居住之住所,與被繼承人無關。
⑷被告所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就本件遺產分割進行協商,達成七項協議,完全不實。查兩造當天在台北市○○○路先父住處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僅談及存款及撫慰金之分配及條件,原告要求所有繼承手續在必須在原告先父逝世後二個月內辦好,被告之撫慰金按月領取,被告若再婚兩造協議即為無效,自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原告乙○○從未收到被告所謂陳代書之任何傳真,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到郵寄之被告已簽名蓋章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惟被告未依協議記載上開二條件,經原告異議,被告竟三番二次出言恐嚇,茲兩造協議既不成立,原告即有權依法請求分割遺產。
⑷關公像原屬原告先母所有,嗣因被繼承人在宜蘭養病乃安置該處,被繼承
人既已逝世,被告將關公像交還給原告丙○○帶回美國供奉乃物歸原主,若係被告所至行天宮所求,被告何以願意將系爭關公像交由原告丙○○永久供奉。
⑸被告另辯稱尚有價值合計約達二、三千萬元之字畫、雕像、古董等未列入
遺產分割云云,亦無可取。被繼承人生前家中之花瓶、裝飾品或匾額,係歷年來離開任職時,同僚所送之紀念品或是原告國內外旅遊帶回孝敬被繼承人之物,以及原告之祖父親筆書法,均屬不值錢,但有紀念價值之物,被告胡謅被繼承人住處有價值約達二、三千萬元之古董字畫,已對被繼承人之清譽及人格構成嚴重誣衊。況被告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被告及原告丙○○、乙○○、甲○○、訴外人洪英花、胡菁華等六人在被繼承人生前住處即台北市○○○路○段○○○巷二九之一號一樓房屋內,進行遺割分割之協議,若確有被告所指價值二、三千萬元之古董字畫,當時被告何能無動於衷而不協議如何分割,是被告就確有上開二、三千萬元之古董字畫,應負舉證責任。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繼承人生前在台北成功郵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一四四─九─六
五六六九號),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繼承開始時,確有存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經被告陸續提領,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全部提空,此部分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存款因被告提領已轉變為被告對原告等共有權之侵害,被告對原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⒉被告就右開存款,先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㈡狀曾辯稱係被繼承人去
世後,經原告乙○○教導被告以轉帳方式領取,用以支付生活費、訴外人陳秋芳之薪資、祭拜之鮮花、水果錢及和平東路之水電費等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答辯㈢狀卻辯稱上開郵局之存款,係原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先父過世當天早上囑被告準備紅包,並教導被告使用以支應各項費用,並為兩位看護人員李小姐及江小姐所親眼目睹,況該款無論係依被繼承人之遺願或兩造之分割協議,均係分歸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擁有及使用,不生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問題云云,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致,其辯解均不可信;又原告乙○○否認教導被告領取郵局存款,原告乙○○係在水電單位通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台北市○○○路之住處,再不繳交水電費將斷水斷電時,前往郵局查證水電扣繳情形,始知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已被提領一空,原告乙○○在不知有該存款帳戶之情況下,如何教導被告領出存款,被告所言顯係意圖卸責及蓄意嫁禍之辭;又被繼承人生前住處之清潔工陳秋芳之薪水及水電費在先父逝世後全由原告支付,先父之喪葬費用亦全數由原告負責支付,足證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㈢請求返還無因管理之代墊遺產稅款部分:
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迄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以致無法辦理遺產稅之申報手續,經國稅局催促,原告乃以遺產總額概數請求國稅局先行核課,經核定遺產稅額為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此項稅額已經原告依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付,依被告之應繼分五分之一計算,其應分擔金額為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原告依法各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代墊金額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及其利息。
二、反訴部分: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其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部分:有關反訴被告之答辯理由及相關證據,均引用反訴被告在本訴之陳述及辯解。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其領取撫慰金部分:
⒈查反訴被告之先父呂有文先生之遺族一次撫慰金金額,依考試院銓部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退二字第二五七一七號致司法院人事處函說明三,明載為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而此係屬公法給付,由合法之遺族平均領受,非遺族之遺產範圍,按遺族一次撫慰金既屬公法給付,如有爭議應屬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案件,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民事訴訟程序者,反訴原告對之提起反訴,於法不合。
添 ⒉次查右開遺族一次撫慰金,兩造迄未達成任何協議,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為同意其向銓部請求給付系爭撫慰金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呂有文遺產稅繳款書、被繼承人美金存款帳目總結、原告丁○○及丙○○之授權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庭法庭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電匯單、存款憑條、丙○○聲明書、司法院70年5月15日廳民一字第○三七三號復台灣高等法院函、委託書、預立遺囑各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細祥、邱君鳳。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除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外,請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同意由反訴原告領取。
㈡反訴被告就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呂有文死亡所生撫慰金,應同意反訴原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申領月撫慰金。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因身體不適住院開刀,被繼承人恐有不
測,乃電召在美國之獨子丙○○返國,約四月中旬下午六時許,原告丙○○、乙○○、甲○○三人在榮總被繼承人病房內,依照被繼承人之意思,由原告丙○○負責執筆(當時被告帶著看護及三名外孫,五人在醫院一樓吃晚餐,丁○○係虔誠基督徒,認有一切所得均為上帝所恩賜,從不過問金錢,故其父未召其回國),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部分財產贈與原告丙○○、乙○○、甲○○三人即被繼承人在原告丙○○婚前及婚後,已為丙○○在美國洛杉磯及舊金山各買一棟房屋,被繼承人恐其子女反對其續弦,與被告結婚前即將其住所即台北市○○○路○段○○○巷二九之一號一樓房屋先過戶給丙○○,另於八十二年間,已先將一棟或兩棟高雄之房屋,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並將另一棟台北市○○街之房屋,亦登記於女兒名下,整體而言,原告丁○○獲得之贈與較少,被繼承人乃囑咐將其存於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公保退休金存款約新台幣三百萬元分配與丁○○,其餘所有銀行存款則均分配予被告,以照顧被告餘生,書畫則均分配給丙○○,雖然與民法規定之遺囑訂立方式不符,不生遺囑之效力,惟此一遺囑內容乃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之囑咐及遺願,其真實性應為原告所不敢否認。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過世後,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打電話通知被告備妥所有存摺及印章,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繼承人生前台北市○○○路之住處進行協議,在場者計有原告丙○○、乙○○、甲○○、司法界洪英花庭長、司法院副院長胡菁華及被告計六人,乙○○並當場稱伊獲有丁○○之完全授權進行協議,當場遂達成左列協議:㈠被繼承人之骨灰暫放北投安國寺,丙○○可隨時將之帶回美國。㈡(依甲○○之建議)逕將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摺分給丁○○(存款總數為三百四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以執行遺囑中所指應分給丁○○「公保退休金約三百萬元」,司法院核發之撫慰金(即起訴狀附表七所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由被告按月領取,其餘銀行存款亦分予被告,其協議過程中雖丙○○一度表示上開撫慰金應一次領取,並將該款即五百萬元分予丁○○,被告當場質疑稱被繼承人並未如此囑咐,惟仍表示願分二百五十萬元給丁○○,證人洪英花當場表示如此有違被繼承人遺願,似有不妥,甲○○與乙○○商量後,甲○○即稱伊願自行另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丁○○,仍由被告按月領取撫慰金,眾人無異議,而達成協議。㈢被繼承人家中之書畫及其生前送給被告置於被告宜蘭租屋處之關公像一座,依遺囑第四條規定,均應分配予丙○○。㈣代書費、遺產稅均由被告負擔。㈤被繼承人台灣銀行營業部F1種一百九十號保險箱,由丙○○代表大家去開取其中物品。㈥被告必須於被繼承人出殯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搬離右開台北市○○○路住處,將房屋交給丙○○。㈦由證人胡菁華主任代找代書,並至司法院領取右開撫慰金申請單以供辦理,由被告按月領取。達成上開分割協議後,為方便代書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丙○○尚當場親筆書寫「存摺分配明細表」,載明除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摺由丁○○「領取」外,其餘存摺均由被告「領取」,被告亦當場將該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摺交給乙○○,由其負責轉交丁○○,被告旋委請自己之學生陳韻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宜蘭租屋處,將右開關公像取來交予丙○○,且將右開保險箱印章交給丙○○負責開取物品,並按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自右開房屋遷出,不久胡菁華即找來訴外人陳麗君代書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與乙○○核對無誤及丙○○親筆所寫上開明細表作成分割協議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被告任職之光武技術學院向被告收取一半之代書費即一萬五千元,被告亦當場先簽名於該分割協議書,嗣陳代書繼續聯絡其他繼承人簽名時,乙○○突然要求於協議書中加註被告若再婚即不可領取司法院月撫慰金之條件,始肯簽名於該協議書。查司法院之撫慰金,可一次領取或按月領取,如由被告一人按月領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再嫁即喪失領取資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眾人協議時既已當場承諾按月領取,自有不再嫁人之意志,且乙○○乃屬晚輩,竟要求被告以書面承諾該事,意在以辱人之手段達成其欲藉故違背被繼承人遺願及違反分割協議,以遂其回頭分奪遺產之目的,若兩造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不會有丙○○所寫之存摺分配明細表及陳代書所寫分割協議書之存在,並且分配存摺,被告亦不可能會在沒有達成協議前,即厚顏先行自己簽名於分割協議書,並付款予代書辦理,更不會履行分割協議書中所有自己應為之義務,按遺產或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以全體繼承人或公同共有人意思表示之一致,為生效要件,並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依右開諸多事證,應足證明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實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眾人協議時,原告丁○○雖未在場,惟原告乙○○當時確曾當眾表示伊有獲丁○○之完全授權,否則眾人豈會在繼承人不全之情況下進行協議,並甚至當場履行其內容而分配存摺?兩造既已經協議分割遺產,原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
⒉按訴請分割遺產,應分割全部之遺產,不容選擇一部分訴請分割,原告丙○
○迄未否認右開遺囑係其親筆所書,則遺囑第四條所載字畫一批,依被告記憶所及,計有字畫約三十幅,另有花瓶四個,馬雕刻一個、玉兩個,並有彌勒童子像、關功像各一座,童子像之存在,有證人呂力合可證,關公像之存在,依被繼承人生前告知被告,其價值合計約達二、三千萬元,原告隱瞞此部分而訴請分割遺產,顯然不合。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台北成功郵局之存款)部分:兩造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四日協議分割時,業已協議分予反訴原告戊○○,並有反訴被告丙○○親筆之「存摺分配明細表」所載可稽,反訴原告自完全有權動用該款,本不以乙○○之同意或指示為必要,故乙○○一再否認其曾指示反訴原告轉帳領取該款,既非事實亦與本案關鍵無關。至於被告先係主張:「關於成功郵局之存款,…乙○○…囑被告準備紅包並教導…以支應各項費用」,後再主張:「…呂君過世,因須準備紅包並…等雜費」,二者何有不一致可言?該存款既已協議分割予被告,被告領取該款,應洵無「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歸墊其支付之遺產稅,被告為繼承
人,自應清償該款,爰就此項請求認諾之。惟原告在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欲收取該代墊款,被告亦不知其等曾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並無起訴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對於原告其餘不實陳述之駁斥:
⒈原告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立下任何與民法規定相符有效之遺囑,為兩造都爭之
事實,被繼承人生前實無必要向原告丙○○吹噓:「伊精通法律,深知法律如何分配遺產及如何使遺囑生效」云云,且既是吹噓,何以事實上又未立下任何一份合法有效之遺囑,故上開吹噓之過程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丙○○編造此事之目的,無非在暗示可能另有正式有效之遺囑存在,被告提出之遺囑與民法代筆遺囑之規定不符,應不生遺囑之效力,但卻係被繼承人生前之真實遺願。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存摺、AMT卡、私章、保險箱鑰匙、密碼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均在被告保管中,而上開存摺除台北成功郵局之存款,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乙○○擔心存款遭凍結乃指示被告領出以支應各項雜支開銷外(如後述),其他存款計一千餘萬元分文未少,丙○○於右開聲明書中描述被告種種爭產之醜陋形象,究係反映出何人之醜陋?被繼承人實係認為其子女必會遵照其遺願辦事,沒有必要立下正式之遺囑,這一對子女錯誤之認知,產生了今日之訟爭。
⒉原告丙○○主張其於美國之房地,係以其工作收入及其在台灣之房地銀行貸
款所購,乃屬空言;至於高雄市○○○路○○○號房屋,被繼承人生前屢向被告表示係其出資與其岳父母合建,所分得而登記於其妻吳韻宜名下,吳女於八十二年間過世後,眾人拋棄繼承讓丙○○一人繼承;再者,台北市○○○路○段○○○巷二九之一號房屋係面積四十餘坪之一樓房子,行情價值約達一千餘萬元,丙○○以上開本屬被繼承人財產之高雄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五百萬元,作出購屋之資金流程,應在節納贈與稅,事實上係在獲得分配其父親之財產甚明;丙○○於八十六年回國,曾籌組公司,因經營不善,創業失敗,何有購買上開房屋之財力?至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吳韻宜於000年0生病時,曾希望將包含該屋在內之所有不動產均分給丙○○,惟乙○○認為自己就近在台北照顧父母,亦應該分得家產,乃暫未出售或過戶該屋,而約定由女兒平分租金(甲○○放棄租金)。綜上所陳,被繼承人顯然就其財產已對其子女有所安排,始有可能會囑咐將大部分現金分予被告,洵無疑義。
⒊原告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協議分配遺產方法固如被告嗣後於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惟主張尚附有以下條件即「㈠必須於原告等先父逝世二個月內(即八十八年年底前)辦好所有手續,因涉及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問題;㈡必須於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中言明撫慰金按月領取,以及被告若再婚協議即為無效」云云,則殊屬虛構,當天僅達成協議由被告按月領取,並未附有條件,否則被告絕不會接受,當天即不可能會達成任何協議,丙○○即不會寫出上開「存摺分配明細表」,陳麗君代書更不可能會據之而擬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尤甚者,此協議書之最後一條(即乙○○、甲○○、丙○○辦理繼承權拋棄)係乙○○要求增訂後,經陳代書傳真予乙○○及被告雙方確認後,始完成打字,上開辱人條件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首先在該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後,陳代書開始聯絡其他繼承人簽名後,始由乙○○突然提出,惟被告如再嫁,不勞原告等人拒絕照顧,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本即喪失領取資格,渠等事後欲在協議書上附加此一條款,堪稱毫無必要,其意在辱人以行悔約背信之實。至於丙○○所稱協議當時其等提出異議,被告即三番兩次出言恐嚇云云,以雙方之人數及教育背景等因素觀察,即可知係其編織之謊言。至於「關公像」放在被告宜蘭租屋處,緣於被告曾到主拜關公之台北市行天宮為被繼承人發願拜拜,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帶被繼承人至宜蘭養病,被繼承人乃將屬於伊所有之該關公像送給被告,帶至宜蘭以方便被告行拜,丙○○上開說詞顯為不實。
⒋原告丙○○自認台北市○○○路家中確有「花瓶、裝飾品或匾額」等物,且
部分係被繼承人同僚所送紀念品或原告之祖父所遺書法云云,則不論其價值多寡,乃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無疑義,被告既訴請分割遺產,自應提出由專業機關鑑定。右開字畫等物,被繼承人生前已囑咐分配予丙○○,有右開代筆遺囑第四條所載可稽,是無論價值有多高,被告均無心爭取,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被告當然能夠無動於衷。
⒌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過世,被告多次請甲○○、乙○○催促丙
○○自美返國奔喪,丙○○則以其剛換工作不便請假為由,直至十一月十四日才回國,且同月二十二日就返美,此期間被告以其為獨子,請求其在家守靈,丙○○均不理會,亦不說明理由,其聲明書中稱伊係因「男女有別」,乃去乙○○家住,惟早晚都有至靈前上香云云,殊屬謊言,查該段期間內,不僅丁○○與被告同住相陪,訴外人陳秋芳亦每晚至家中相伴,友人洪英花亦特別利用週六返台陪伴,該段期間被告始終不是一人住於該屋,何來「男女有別」之顧慮?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行大殮,被告因不懂習俗,一度與女兒共同行跪拜禮,經長輩指示,始知夫妻屬同輩,不應行跪拜禮,亦不須參加家祭及「送行」,尤其「送行」有再嫁之意,更應避免,乙○○原認為被告連公祭也不能參加,嗣因總統於當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點親臨,遺孀及子女必須在場答禮,乙○○始讓被告出席。接著是火化之過程,因民間有「不送表示不再嫁」之習俗,被告礙於此習俗,乃留在公祭現場,未同往火葬場,公祭結束後,被告在多位被繼承人同事陪同下離開公祭現場,事後並多次自行至北投安國寺祭拜被繼承人之靈,這些經過皆有多人可證,丙○○竟稱被告因遲到未參加家祭,又於公祭半途離去,未參加火化等儀式云云,都是極不厚道之惡毒說法。被告與被繼承人相處的時間雖只有短短的五年,但兩人十分恩愛,被繼承人不顧丙○○、乙○○之不滿,囑咐將其現金大部分留給被告,這一段相知相惜之際遇,被告心懷感恩,豈會無知的在喪禮上去作不得體之事。
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時,被告要求住和平東路房屋至守喪七七期滿,
惟丙○○冷漠應稱:「妳可以到廟裏拜」,因其打算於十一月二十二日回美國,堅持被告於公祭次日(十一月十九日)即須搬走,以方便其整理房子,被告只得依約搬遷,原掛在臥室之二幅結婚照是陳秋芳幫忙取下打包,目前掛在永和家中,丙○○所稱「大姐在父親的臥房角落發現父親與洪女士的巨幅結婚照」云云,實屬荒謬,也是惡毒之抹黑他人手段,如真有此照存在,請丙○○及乙○○儘速返還被告。
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時,丙○○曾一度表示上開撫慰金應一次領取,
並將該款即五百萬元分予丁○○,被告當場質疑稱被繼承人並未如此囑咐,惟仍表示願分二百五十萬元給丁○○,洪英花當場表示按月領取撫慰金,較能兼顧被繼承人風範及顏面,亦可達成被繼承人照料被告餘生之遺願。甲○○與乙○○進房間商量後,甲○○即稱伊願自己私下另外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丁○○,仍由被告按月領取撫慰金,眾人無異議,而達成協議,丙○○指其表情兇狠,一付「大姐頭」模樣云云,純屬誣蔑,反而有乙○○曾以存褶丟被告,卻誤擊中洪英花,乙○○向其致歉稱:「我不是丟妳,是丟她(指被告)」,洪英花稱:「她是你父親明媒正娶,妳不該這樣對她」,乙○○大喊:「我不承認!」之過程。
⒏原告丙○○於聲明書中稱:「洪女士於父親過世後數日,即於父親靈前高聲
叫囂,一千萬買不了她的青春,她要再交男朋友」云云,係辱人至極之謊話,枉費其受過高等教育,伊更不配作被繼承人之子,其另稱被告三番兩次以言語恐嚇,並至其大姐乙○○工作上司處散佈不實謠言云云,更屬虛構。
⒐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被繼承人過世,因須準備紅包並結算看護費等雜費,
乙○○表示銀行會凍結存款,乃教導被告以轉帳方式先將郵局存款四十多萬元全部領出以支付各項生活雜支,被告即將成功郵局之存款全部領出,以支付十一月份之生活費及薪資予陳秋芳及乙○○祭拜之鮮花、水果錢及和平東路之水電費等等,為兩位看護人員李小姐及江小姐所親眼目睹。況被繼承人早已囑咐將大部分存款分予被告,存褶、印章,始終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未在被繼承人生前或其病危時提領,已然說明被告之為人,且被繼承人在台北成功郵局之存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兩造協議分割時,業已協議分予被告,被告自有權動用該款而無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復不以乙○○之同意或指示為必要,故乙○○一再否認其曾指示被告轉帳領取該款,既非事實亦與本案關鍵無關,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自亦為無理由。
其訴。
⒑原告丙○○稱:「父親預感不久於人世後,常請洪女士、看護工、孫輩等離
開,與兒女們談心,我們得以知道許多以前不知的事實」云云,似在暗示被繼承人說過什麼被告之壞話,如果有的話,丙○○大可寫出來,並拿出證據來,以暗喻之方式毀人名譽是惡毒的,被繼承人將大部分存款分給被告之事實,足以粉碎丙○○所企圖暗喻之一切。
⒒被告早在八十三年間即與被繼承人相識相戀,到八十五年三月,被繼承人因
腰部酸痛至醫院檢查,始知肺部有腫瘤,惟尚不知其屬癌症,八十五年春假期間,被告與洪英花及羅將軍夫婦吃飯時,羅將軍問洪英花是否知道被繼承人得癌症,被告始驚悉其事,次日至被繼承人家裏探視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尚要被告不要擔心,並稱伊有信心可以恢復,對於此一美好的感情,身處美國之丙○○指稱被告係有動機、有目的,乃侮辱被繼承人擇偶智慧之卑下說法。
二、反訴部分:㈠被繼承人原係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經遺族(即兩造)協議,固可領取一次撫慰金,亦可協議改領月撫慰金,如為後者,只有配偶可領取,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分割時,業已協議由反訴原告領取月撫慰金,反訴被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該款,並應同意被告申領月撫慰金,爰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如反訴原告之聲明。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同意被告領取撫慰金部分,乃基於兩造之民事契約而訴
請反訴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並非向銓敘部訴請給付撫慰金之訴訟,自為民事訴訟,並非行政訴訟,應得提起反訴。
參、證據:提出原告丙○○代筆之文書、空白委託書(存摺分配明細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代書所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代收客戶證件明細表、葉海萍律師函、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十三版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胡菁華、洪英花、陳麗君。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呂有文之遺產稅申報及其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遺族一次撫慰金,准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各共有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准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分配與各共有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三項之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陳稱其「撤回」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其中有關分割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遺族一次撫慰金之部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經查原告先後二次聲明之訴訟標的相同,均係請求分割遺產,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僅係請求之分割內容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無影響,原告得任意為之,毋庸被告同意;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領取部分遺產存款,就被告已經領取之存款,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於原告之追加起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為被繼承人呂有文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㈡被繼承人遺有台北成功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存款,該項存款原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配,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擅自領取上開存款,自屬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之比例,賠償原告每人各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5=920628)及自領取完畢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墊付遺產稅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遺產稅為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5=106965),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每人各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000000÷4=26741 ),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納稅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丙○○、乙○○、甲○○、見證人洪英花、胡菁華及被告計六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被繼承人生前之台北市○○○路住處進行協議,原告乙○○當場稱伊獲另一繼承人丁○○之完全授權進行協議,兩造當場就遺產及被繼承人撫慰金之領取達成協議,兩造係協議司法院核發之撫慰金(即起訴狀所指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由被告按月領取,其餘銀行存款亦分配予被告;被繼承人家中之書畫及生前送給被告置於被告宜蘭租屋處之關公像一座,則分配予原告丙○○;辦理繼承之代書費、遺產稅均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租用之台灣銀行營業部F1種一百九十號保險箱,由丙○○代表開取其中物品;被告必須於被繼承人出殯次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搬離右開台北市○○○路住處,將房屋交給丙○○;胡菁華主任代找代書,並至司法院領取右開撫慰金申請單以供辦理,由被告按月領取;辦公室主任胡菁華及訴外人洪英花為見證人,兩造就遺產之分割已經達成協議,原告即無再行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附表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台北成功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存款,經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陸續領取完畢,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原告乙○○、甲○○、丙○○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之被繼承人生前住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首應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是否已經達成協議,爰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五四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參照)。又既曰協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以兩造已經協議分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已經協議分割遺產,負舉證責任。被告係以伊與原告丙○○、乙○○、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在台北市○○○路○段之被繼承人生前住處,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並有見證人洪英花、胡菁華在場,惟查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丁○○並未在場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證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依前揭說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協議,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雖被告以證人洪英花之證言證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時,原告乙○○自稱已經得到原告丁○○之授權,惟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易言之,原告丁○○之授權乙○○應由原告丁○○(即授權人)向乙○○(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其餘遺產繼承人(即原告甲○○、丙○○及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代理權之授權,原告乙○○始有權代理丁○○;而證人洪英花係證述原告乙○○自稱已經得到原告丁○○之授權等語,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丁○○向乙○○或向乙○○對之為代理行為之其餘遺產繼承人即原告甲○○、丙○○及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代理權之授權,自與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權授與規定不符;且另一在場並經具結之證人胡菁華證述「原告丁○○未到場,沒有人說代表她。」(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項),原告丁○○否認授權乙○○參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乙○○亦陳述「忠薇沒有授權我,證人(指洪英花)問我忠薇去哪裡,我說她應該是去教會了。」(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七頁)其否認得到原告丁○○之授權;被告並未證明除證人洪英花之證言外,有何事證可以證明原告丁○○授權乙○○或乙○○於協議分割遺產前,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丁○○有授權之意思,綜上說明,尚難憑證人洪英花之證言證明原告丁○○授權乙○○協議分割遺產,縱原告乙○○以丁○○代理人自居,其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自不生效力。
㈡次按本人之承認足以使補正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為代理權之補授,而代理權
之授與既應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則承認之意思表示亦應與授與代理權相同方式為之;又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一百十六條)。證人洪英花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當天晚上被告向原告丁○○說明協議分割遺產過程及結果時,原告丁○○並無反對之意思等語,惟代理權之承認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相對人應指代理人及第三人而言,於本件其所稱之代理人為原告乙○○,所稱第三人則為被告及原告甲○○、丙○○,依證人洪英花證述內容,被告向原告丁○○說明協議情形時,除被告與丁○○之外,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甲○○及丙○○均不在場,足證原告丁○○事後並未向原告乙○○、甲○○及丙○○表示補授代理權,又單純消極沈默與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尚難以原告丁○○之未置一詞認為其已經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㈢綜上所述,足證繼承人之一即原告丁○○並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被告亦未能
證明伊與原告乙○○、甲○○及丙○○協議分割遺產之前,原告丁○○曾經授權乙○○,或丁○○於協議後承認,被告抗辯兩造已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委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如附表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六、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存款,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配與兩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八百二
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其中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係原帳戶之存款,其餘係自同行證券部轉入,81306+0000000+10629=0000000)及美金存款一百六十八元四角六分、新加坡萬國寶通銀行定期存款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五角四分及活期存款二千零五十元六角二分、台灣銀行和平分行定期存款三百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及活期存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經分割,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仁愛字第0二00七號函、同行證券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九一部証券字第○○○一五號函及函附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新加坡萬國寶通銀行帳目總結單(見第
二九一、二九二頁)、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銀平營字第三八七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除存款遺產之外,另遺有字畫一批價值二、三千萬元之字畫,未據原告訴請分割,原告並未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而係選擇部分訴請分割,不應准許云云,是應先審酌字畫、花瓶之明細及是否為遺產。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遺有如花瓶、字畫等遺產,其明細為彌勒童子像、關公像各一座,紀念品七件、字畫六件(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二二五頁,即如原告所提證物廿四─卅一⑶所示),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稱依其記憶所及應計有字畫約三十幅、花瓶四個、馬雕刻一個、玉兩個、彌勒童子像及關功像各一座,其價值合計約達
二、三千萬元,惟被告並未證明除上開原告不爭執之物品以外,尚有其餘字畫、花瓶、馬雕刻及玉等遺產,再依被告所述上開字畫合計三十九件,合計約二、三千萬元,則每件字畫平均價值約為五十一萬至七十七萬之間,已達被繼承人申報財產之標準,理應予申報,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資料、核定遺產稅資料及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總歸戶資料,均無如被告主張之價值之字畫約三十幅、花瓶四個、馬雕刻一個、玉兩個、彌勒童子像及關功像各一座存在,被告抗辯即難採信。又原告提出彌勒童子像一座應具有財產價值應屬遺產;其餘七件紀念品七件(包括瓶子五個、擺飾一件及字畫六件),均被繼承人職務調動時,其同仁贈送之紀念品,紀念品係以金錢買受自有財產價值,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關公像一座部分,原告否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主張係被告所買,尚乏證據證明關公像為被繼承人所有,則關公像非屬本件遺產,不應列入分割範,均予敘明。次查,原告狀稱「倘鈞
院認為有必要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原告丙○○願意將其餘花瓶等(證物廿四─卅一⑶所示者)再運回國內以供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二頁),堪認原告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分割全部遺產。
⒉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繼承時,配偶之應繼
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本件原告四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五分之一,是原告每人可分割得系爭遺產之五分之一。
⒊如後附表之存款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財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五分之一取得。
⒋其餘如附表二之遺產即彌勒童子像一座,紀念品七件、字畫六件(見本院卷第
二一六頁至二二五頁)部分: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查系爭遺產中之彌勒童子像為供被繼承人信仰日常膜拜之物,紀念品七件及字畫六件均有賀者署名,其意在恭賀被繼承人調任新職,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此部分遺產由兩造應繼分維持共有。
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是本院就附表二之遺產判決兩造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並無庸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被繼承人遺有台北成功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上開存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被告陸續提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支九一字第五○六○八七○三九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被告於遺產分割之前,擅將系爭存款領出予以處分,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雖被告抗辯係經原告乙○○之指使,惟系爭遺產存款於分割之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無權獨自處分,縱被告以系爭存款支付其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生活費、訴外人陳秋芳之薪資、祭拜之鮮花、水果及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紅包等各項支出或係出於繼承人乙○○之授意,被告仍無權單獨領取系爭存款而予處分;被告又抗辯兩造已經成立協議,系爭郵局存款應分配予被告,被告有權處分云云,惟兩造迄未協議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原告應繼分即每人五分之一之比例,賠償原告每人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000000÷5= 920628),即無不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存款提領完畢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條規定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利息(即訴之聲明第三項)
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核定遺產稅為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繳納完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五分之一,負擔遺產稅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5=106965)及利息,並平均償還原告每人各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000000÷4=26741)及利息,被告對此部分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㈠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著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
證明其毋庸訴訟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參照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8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於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而屆履行期仍不履行者,不適用之(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應繼分負擔遺產稅,經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被告迄未履行,足證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但屆期仍不履行,堪信原告有起訴必要,依前揭說明,就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自無令原告負擔此項請求訴訟費用之理。
八、就前開六、㈡之請求,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前開㈢之請求,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反訴原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業已達成分割協議,反訴被告不得再訴請分割遺產為防禦方法,並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反訴原告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有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同意由反訴原告領取;反訴被告就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呂有文死亡所生撫慰金,應同意反訴原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申領月撫慰金。」,因本訴與反訴均就系爭遺產已否協議分割發生爭執,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原係領取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依政務人員退職酬金給與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可以經被繼承人之遺族(即兩造)協議,領取一次撫慰金,亦可由兩造協議改領月撫慰金,而月撫慰金只有配偶可以領取,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協議分割時,業已協議由反訴原告領取月撫慰金,反訴被告自不得再訴請分割該款,並應同意被告申領月撫慰金,為此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如反訴之聲明。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對於有關被繼承人遺族如何領取撫慰金,迄未達成任何協議,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為同意其向銓敘部請求給付系爭撫慰金意思表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反訴原告主張係依兩造協議請求,反訴則否認兩造已經達成協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所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反訴原告所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其餘繼承人協議時,反訴被告丁○○並不在場參與協議,反訴被告丁○○事先未授權代理人,事後亦未承認,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呂有文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同意由反訴原告領取;反訴被告就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呂有文死亡所生撫慰金,應同意反訴原告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申領月撫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麗君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與原告乙○○、甲○○及丙○○協調後,始受被告委任,並非協議時在場之人,自無傳喚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其餘證人李細祥、邱君鳳等,亦與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及傳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