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家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
丁○○送達代收人 王元勳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用新臺台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迄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年○○月○○日,生下一子即原告甲○○,原告出生後即由乙○○照顧,被告起初亦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但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撫養費用。
(二)被告為○○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社○○分社前社長,經濟能力甚佳。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即父母應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故扶養義務之內容,並非僅限於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之範圍而已,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基於其優勢經濟能力,在社會一般觀念下,所得獲取或享有合理利益之部分。故被告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較一般人高出甚多,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擔較基本生活所需數額為高之扶養費用。且依八十七年度起之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均近二萬元,爰聲請每月三萬元之扶養費。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一介弱女子,非但毫無積蓄且並無固定收入,本人尚且自顧不暇,並無多餘財力照顧原告甲○○,法院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扶養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律師函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居住在高雄,卻以台北市家庭收支計算顯不符合,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無理由要求被告全額負擔;原告年僅七歲,如一次受領十三年之扶養費,亦顯非對原告之最佳利益。
(二)政府每年每家庭收支概況調查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項下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與娛樂、娛樂消遣及教育支出、什項消費等十二類,已足以涵蓋日常生活所必要之需求及支出,足堪為扶養之需要及程度之認定標準,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三)被告經營家電業,近年來景氣低迷,生意大不如前;且目前除扶養女兒三人及配偶外,並負擔生母、養母每月生活費用,生計負擔繁重。而未成年子女,父母對其均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負擔,實無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社區係左營區之高級住宅,經濟情況應不差,其主張毫無積蓄,無餘力負擔扶養費用,並非可採。
三、證據: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函查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該市家庭收支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金額;聲請作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理 由
一、原告甲○○係其法定代理人乙○○,於○○年○○月○○日,與被告因婚外關係所生,原告出生後即由乙○○照顧,但被告亦於八十七年四月前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協議書影本、出生證明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律師函本等為證,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信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所生之子女,是生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生父即被告,對原告均負有支付扶養費及扶養原告之義務。至父母之一方如獨立支出扶養費,將來如何對他方求償,為另一法律關係,但未成年子女己由父母之一方扶養,其扶養權利已獲清償、滿足或充實,則未成年子女自無由再請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用。本件依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示,原告八十七年四月迄提起本訴訟前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扶養,原告受扶養之權利既已滿足,其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四月迄起訴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扶養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扶養之程度,應依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的仍是所謂「親權」,而在此親權之核心內容,是以「保護教養」為中心。若以民法親屬篇第五章扶養部分之一千一百十六條以下之規定解釋「扶養費」,自應認該等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此觀諸瑞士民法即明文規定父母子女之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同理學界咸認應如此解釋(參見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十六戴東雄大法官有關家事事件實體法之修正一文)。故扶養之程度,應依扶養者與被扶養者身分相當之需要,不以支付生活不可缺之需要為已足。依前述,本院並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高市社局二字第二八三0七號函覆:該市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平均每年每月消費性支出分別為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六點六三元及一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原告生父即被告為有限公司董事長,並曾擔任○○社○○分社社長,之前曾每月給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八萬元生活費,足見其經濟狀況,較一般平均標準為高,及其目前仍需扶養子女、配偶及母親之情形。原告之生母即乙○○,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目前為年僅七歲之兒童,與生母居住於高雄市等情形,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依其法定代理人、生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攤之部分,以二萬元為宜。
四、依此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至本院判決時止之九十一年一月止,計十三個月之扶養費用合計二十六萬元業己到期,應一次給付,並從九十年三月八日起(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已到期部分,可認屬財產權部分,同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無庸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又本件被告雖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但另有親屬需扶養,若命被告一次給付原告之將來扶養費,恐非被告有能力支出,是以命分期給付,並有利原告法定代理人逐月將此部分之金額,調整用於原告身上。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六規定,本院認為除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到期給付外,其餘部分即九十年二月起至原告成年時止之扶養費,被告則應按期給付,並應判命被告如遲延給付一期者,其後之給付全部視為到期,參照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九、第七十一條之六規定,並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裁判如主文第二項。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超過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誤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到期部分」屬單純之財產權訴訟,並就未到期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即無理由,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寶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