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
林玫卿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梁育純律師何兆龍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複代理人 黃佳權被 告 丁○○
甲○○乙○○丙○○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丁中原律師右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貳仟伍佰貳拾伍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等應就如附表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附表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與原告,第二項所示之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與原告。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等共同被繼承人何壽山(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壽山之繼承人全體。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如下:
(一)被繼承人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所有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88財北國稅服字第88142744號函覆之財產歸戶清單及贈與資料,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詳列有遺產清冊為憑。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原有財產,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茲依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含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市股票市價、未上市股票淨值、負債等等)、財產數量‧‧‧等為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並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四十二年初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所取得之有償財產計算請求權範圍,則原告應有三十二億三千九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即令僅計算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之有償財產,原告亦有二十五億零五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之請求權。本件原告囿於裁判費之因素,所為請求之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四百零八元,僅占法定請求權數額其中之百分之七十六。
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要旨,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有償財產,亦得計入請求權範圍。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務,係因繼承開始而發生,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類似因遺贈所生之債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得請求之差額二分之一,應為三十二億三千九百六十九萬五百七十二元。原告先請求其中之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四百零八元,如先位聲明所示。惟 鈞院若認上開法條規定應為夫妻雙方不動產、有價証券等特定物相減差額二分之一,則原告請求者,如備位聲明所示。
四、再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固有必要合一確定之訴訟,故雖被告丁○○、甲○○、乙○○、丙○○均同意原告前項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及請求,並出具有同意書。惟因被告戊○○、己○○二人之拒絕,致本件起訴不得不列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丁○○、甲○○、乙○○、丙○○等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爭執,且為認諾之聲明,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戊○○、己○○所為之答辯,不外乎以下諸點:
1、配偶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適用。
2、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
3、被繼承人何壽山名下股票之盈餘、資本轉增資股票,係無償取得者,不應列入
計算範圍。
4、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原告若取得此項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將致債權、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5、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何壽山及原告之財產資料,並不足為渠等二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當時之所有財產及財產價值。
6、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如同繼承權,係一個不可分割之權利,故原告只就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一部分起訴,於法不合。
7、反對原告先位、備位聲明易位之訴之變更,並認應以實物分配之。
8、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施行,必須於上開時間以後結婚者才能適用。
(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包括配偶一方死亡。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其立法理由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內容。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足見,夫或妻之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可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學者論文、司法訴訟實務、行政訴訟實務等體系均肯定者。被告戊○○、己○○故意曲解,容有不該。
(四)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壽山係民國四十二年間結婚,則自四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日止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即應列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計算之範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立法院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之適用時點,係指聯合財產關係(婚姻關係)消滅時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始有適用。換言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不得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被告戊○○、己○○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為計算夫妻財產取得之時點乙節抗辯,不足為採。按『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中並未明文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亦有適用,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不得溯及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於聯合財產關係如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該條規正修正生效之後消滅,而已依法發生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其請求之對象,該法條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係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之法律定之;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亦非適用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五)另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遺產之計算,可作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計算應包括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財產之參考及印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均屬各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依法可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遺產。至今,學說、司法實務,並無以繼承人出生時點或收養成立時點或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即民法第一一四二條刪除、停止適用時)以後被繼承人所取得之財產始可列入該時點以後成為繼承原因者取得繼承財產計算之標準(否則,各繼承人可取得遺產之計算總數即不相同了)。本件依國稅局核定之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上市股票市價、未上市股票淨值、負債等等)、財產明細‧‧‧等為系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自四十二年初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有償財產亦計入),則原告應有三十二億三千九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囿於裁判費之因素,所為請求之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仍在法定範圍內(尚有七億六千六百五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之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者僅占法定數額之百分之七十六。再者,即令不計入被繼承人、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有償財產時,原告亦有二十五億零五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亦少於上開數額(減少數額三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四元)。
(六)聯合財產制非剩餘財產(包括結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原有財產或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例如股票股利),仍歸屬於剩餘財產。蓋我國聯合財產制剩餘財產分配上,將原有財產分為剩餘財產、與非剩餘財產二部分。非剩餘財產包括結婚時夫或妻現存之原有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剩餘財產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孳息是否屬於剩餘財產?因以下論據,仍以歸屬於剩餘財產較妥:
1、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規定所得共同財產制。所得共同財產於財產制消滅時,亦須分配剩餘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所得共同財產制上夫妻僅以所得為共同財產,原有財產仍歸夫或妻各人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歸屬於所得財產,夫妻各得一半。聯合財產制非剩餘財產之原有財產,其性質與所得共同財產制之原有財產相同,故聯合財產制非剩餘財產所生之孳息,宜歸屬於剩餘財產。
2、計算我國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以結婚時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為準,計算婚姻存續中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取得時原有財產之價值為準。因此嗣後所生之孳息歸入婚姻存續中所得之剩餘財產,較符合婚姻存續中夫妻共同協力所增加之財產。
3、瑞士民法之所得分配財產制上,嚴格區分所得財產與固有財產。立法者為強調夫妻利害與共之婚姻生活,在婚姻存續中固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歸入所得財產(瑞民一九七條二項四款)。瑞士所得分配財產制上之固有財產相當於我國聯
合財產制上之非剩餘之原有財產,故其在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宜歸入剩餘財產之內。
4、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及第十千零十九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對聯合財產行使管理權時,對於他方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才屬於他方,因此,在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無加以排除之理。
5、準此,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結婚時原有財產或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自應歸屬於剩餘財產。
(七)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何壽山之唯一繼承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
1、按共同繼承債務具不可分性,在遺產未分割前,債權人可就公同共有之債務或連帶之債務擇一行使之。
2、再按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易言之;僅夫妻之一方為他方之唯一繼承人時,雖生存之一方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但又為他方唯一繼承人,此時應解為權利義務混同而消滅。
3、準此,原告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
(八)被繼承人何壽山名義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日88財北國稅服字第88142744號函檢送之何壽山先生財產歸戶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一月八日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附遺產明細表,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証。至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庚○○○歸戶財產查詢單一件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而原告所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何壽山遺產明細表、庚○○○財產清單均係公文書,被告己○○等抗辯該等文書內容有不實者,依法即應由其負舉証責任。被告空口辯稱該等文件並非被繼承人、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財產及價值乙節,自不足採。
(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配偶一人之權利,由配偶一人單獨行使即可;要與繼承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權利,完全不同。惟全體繼承人可就遺產之一部分行使權利,係無疑異者。被告戊○○、己○○辯稱原告只就剩餘財產請求權之一部分起訴,於法不合乙節,究與何法不合,又未說明。矧其所辯,不足採信。
(十)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規定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法條規定有『差額』二字,故應係指夫妻雙方剩餘財產(資產減負債)價額相減的二分之一,即請求給付者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若干元為是。
原告與被繼承人何壽山財產(動產、不動產)名義、樣式多所不同。例如:被繼承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房屋與原告之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二房屋,均屬特定物,無法相減,若非以財產價值之數額相減,實無法計算差額。故原告仍將二者之差額數目列為先位聲明之請求,而以實物為備位聲明。本件原告將先、備位聲明對掉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之變更聲明並無得被告同意之必要,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係與法律規定相符。
加上日後有被繼承人何壽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遺產稅之抵繳,將直接自遺產中取償,故備位聲明之主張,將有部分標的物將強制執行拍賣‧‧‧等而有給付不能之不確定因素,並非妥適之方式。
再者,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如以「物」之差額為計算方式(即特定物減特定物,例如:仁愛路之不動產「減」敦化南路之不動產,或台塑股票「減」永豐餘股票‧‧‧等),均係物理學上之給付不能,故本件應無以遺產中上市股票之漲跌,作為本件請求權以「物」或「量」考量之問題。
(十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發生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終了)時,故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終了)時點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者當然適用。被告戊○○辯稱立法委員(簡又新)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提案未經修法通過,故應作與立委提案相反之解釋,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須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結婚之夫妻,始有適用乙節,荒謬滑稽,不足採信。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條文(有一千零十條、一千零十七條、一
千零十八條但書、一千三十條之一、一千零五十條、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一千一百十六條之等等),修法過程中,立法委員於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第六條,雖曾有第二項『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及新增第一千零八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之提案未獲採納。然查,未獲採納立法之提案,並非適用法律即應作與提案相反說法之解釋。此猶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過程中,假若立法委員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迅速前進通行』之提案未獲通過(以上提案內容係交通之當然原則,有此立法,明顯贅文);此時若採被告戊○○訴訟律師之辯稱說法,豈不從此『行人穿越道路時應緩慢倒退行之』?再者,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案同時公布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原有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方式、戶籍登記)、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規定,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於夫妻權利義務之發生即有遵守、規範之適用。故無論學說、司法實務上;從未見有第一千五十條(兩願離婚戶籍登記生效)、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結婚之夫妻始能適用之說法,亦未見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原有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結婚之夫妻始適用,排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夫妻適用之認定(否則即無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釋字第四一0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亦無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法第六條之一條文增訂之必要)。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收養認可)、甚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拋棄繼承之方式)之適用,係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之收養、拋棄繼承法律關係成立時應遵守之法定方式,要無作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出生之人民、子女才可適用之解釋之可能!因此,被告抗辯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之夫妻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適用乙節,荒謬滑稽,不足採信!
(十二)本件訴訟期間股票之漲跌,並非可供引為酌減分配額之法定原因。蓋:
1、剩餘財產之計算,其中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之估價,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標準。
2、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
,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查股票之漲跌,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之一。且近期股票市場之下
跌,應非台灣經濟永無回頭、不再成長之確定終局。本件要無以訴訟期間股票市場之漲跌,作為酌減之藉詞。
(十三)繳納遺產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應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後,辦理移轉登記,係屬私法上之義務不同,被告不得以未盡公法上之義務為由,規避私法上義務之履行,此觀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登記,乃公法上之義務,亦得僅由債權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地政登記程序中代繳即可,現行實務上,土地所有權人欠繳土地稅,並不構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不能之原因。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財產,乃不計入遺產總額項下之財產,本不需繳納遺產稅,自無需繳清遺產稅始得請求移轉之限制。
(十四)被繼承人何壽山所有坐落於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等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億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然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但被繼承人何壽山係與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何壽川、何美慶、何美育等為共同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且主債務人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並無債權人催告保證人代繳積欠本息或拍賣抵押物行使抵押權之情事,與何壽山生前之未償債務有別,依法不得認定為被繼承人生前未清償之債務。因此,被告己○○、戊○○抗辯應將上開九億三千萬元列為未償債務,且自被繼承人之原有財產項下扣除乙節,不足為採。
(十五)何壽山出售高雄市三塊厝及桃園縣蘆竹鄉之土地,所得款項均用之於清償聚合公司及被告戊○○在美國所開設之DP公司之虧損。上開土地係在何壽山過世前約二個月出售,其中明白載明所得價金要清償聚合工業之虧損,兩年間共計匯給聚合公司約一億四千多萬元。又何壽山生前匯給DP公司折合新台幣約三億二千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兩年間共計匯給DP公司不止四百九十四萬元。
(十六)被告以下其餘抗辯均與原告請求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主張無關:
1、被告戊○○另抗辯之被繼承人何壽山過世後之出馬費(?)、股利、董監事報酬有三百餘萬元全數被匯入原告帳戶;及被繼承人在美國遺產由原告管理中,上開三百餘萬之及美國遺產之價值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被繼承人帳戶轉帳二千萬元予原告時,被繼承人在昏迷狀態;原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華僑銀行房屋貸款之負債數字未確定云云。查:被告上開三百萬元匯款一事並非真實;原告係經美國法院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與本件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事件,並非遺產分割訴訟無關。縱令屬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規定,亦係遺產分割時,此部分債務數額,由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之事項而已。另原告上開二千萬元轉帳部分
亦與事實不符。縱令屬實,原告請求數額仍在法定範圍內(即被繼承人何壽山之剩餘財產多二千萬元,原告剩餘財產不變,則原告可請求數額應增加一千萬元)。此外,原告與華僑銀行房屋貸款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餘額為三千六百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覆 鈞院之該局九十年四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0一一八0五九號函附件之華僑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88僑銀敦字第五八號函文為証。被告竟稱此項債務數字尚未確定,實不知所云。
2、被告戊○○九十年十月六日提出之所謂被繼承人何壽山及原告之財產明細彙整表之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不符者,其中股票部分係被告故意錯列、繼承股數及將非剩餘財產之孳息排除計算範圍所致,明顯錯誤,不足採用。被告可依本件卷宗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股票發行公司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証人黃耀明會計師)函覆資料知悉被繼承人何壽山遺產中股票之來源明細,卻故意虛列錯誤之繼承股數於財產明細彙整表。又非剩餘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股票孳息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列。
3、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名下之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之數量(0000000股)較原告主張者(0000000股)減少970269股,減少財產價值有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縱或屬實,也是被繼承人何壽山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財產增加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原告財產減少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此『一增一減再除二』,則原告可請求數額應再增加三千七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準此,原告本件請求數額仍在法定數額範圍內(被告另減少何壽山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款達七百八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九元等等乙節。依同上法理,原告亦可增加請求相同數額)。易言之,如依被告之主張,原告可再增加請求數額五千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加上原告已減少請求之三千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七十四元,原告尚有八千七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差額未列入請求數額。
4、至於被告增列之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公司債權乙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何壽山遺產稅通知書遺產清冊明細已註明排除之),因此項債務乃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証債務,本項債務之清償,則可同時取得對主債務人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數額之債權,被繼承人遺產總數(一加一減)並未變更;並不影響系爭請求權法定數額之計算。
六、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向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自稱所謂之自六十年至七十年、四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已無礙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計算,應係被告得以之拖延本件訴訟進行之藉口,又被告己○○及戊○○對於被繼承人何壽山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時之遺產知之甚詳,而兩造曾為系爭請求權及遺產分配比例,自八十八年上半年起即多次協商,當時被告己○○、戊○○二位亦委請羅美隆律師及陳欽賢律師,有羅律師製作之備忘錄等文件、被告己○○製作之通知書為憑,是渠等陳稱並未經管被繼承人何壽山之財產,誠或部分屬實,惟辯稱其仍蒐集中或有待調查之處,實屬拖延訴訟之說詞而已:
(一)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配偶(原告)清償債務乙節,純屬虛偽,原告予以否認。
(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係衍生自五十七年五月行政院賦改會與財政部聯合設立之「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五十九年七月賦改會任務完成後結束,「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改隸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因中心組織條例公布再改名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故稅捐稽征機關並無民國四十二年至五十七年間之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納稅歸戶資料。再者,稅捐稽征機關僅有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清冊、所得資料,並無被告所稱之負債記載;上開資料縱使有之,亦無可作為被繼承人為原告清償債務之明細。核諸鈞院依被告等聲請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永豐餘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調取大量被繼承人、原告之財產、稅賦、會計等資料,已足供被告為系爭請求權核計之用。足証被告所為本項証據之調查與上開已經調閱資料重覆,鈞院應無順遂其完成拖延訴訟之必要。
(三)退步言,縱令稽征機關有所謂被繼承人何壽山生前替原告清償債務之資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亦『視同贈與』。此種夫妻間之贈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一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括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亦屬原告之非剩餘財產,不計入本件請求權計算之範圍,併此敘明。
參、證據:戶籍謄本七件、計算書、被繼承人何壽山及原告之財產歸戶清單與資料、同意書(被告丁○○、甲○○、乙○○、丙○○同意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金橋國際法律事務所傳真文件影本二紙、陳欽賢律師函一件、被告己○○具名之通知書二十件、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合約書、證券行情表各一紙(高雄市三塊厝土地)、富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夫妻之一方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因此,於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對於他方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所列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何壽山之所有財產,應請原告舉證,又如屬何壽山名義之財產,亦非剩餘財產,原告如主張為剩餘財產,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在國內外之財產,亦一併列出,以證明其財產總額。
四、查遺產在未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未記入遺產總額證明之前,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所明定,原告所舉之財產縱或屬被繼承人何壽山所有,惟被繼承人何壽山之遺產稅目前尚未經國稅局核定,亦未取得前述相關文件,依法也尚不得分割或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又目前被繼承人何壽山之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處分遺產,是以在不得處分遺產之情況下,被告亦無從處分遺產給付現金,是原告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並加計起訴後之利息,亦強人所難,於法不合。
五、本案被告丁○○、甲○○、乙○○、丙○○為原告之親生子女,與原告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值之計算,顯然於法不合。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標的物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交易價值計算,上市公司股票,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易價值計算,未上市股票,應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交易價值或至少應以當天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股票價值計算。
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其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土地及房屋部分係依據八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評定價值計算,上市公司股票價額卻係依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盤價計算,未上市公司股份價額更以一年多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淨值計算,不但不一致,且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在原告未據實核定繳納裁判費前,自不得審理判決。
六、原告對於本件訴訟之財產所有權應負舉證責任。蓋被繼承人何壽山死亡前,被告戊○○並未經管其財產,也難於過問其財產狀況,因此,於何壽山死亡之後,被告並不能完全確定其名下所有財產之明細。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以為證據之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戶清單,其資料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與繼承發生時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相距達四個月,何況國稅局函中已經敘明僅提供參考,因此該二份清單,並不能證明係被繼承人何壽山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當時之所財產,原告應提出何壽山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就公司股票方面,提出被投資公司股東持股證明。
又被繼承人何壽山在美國所遺留之財產,業由原告以不實之聲明,主張何壽山之繼承人僅原告、丁○○、甲○○、乙○○、丙○○等五人,且何壽山並未留有遺囑,以致何壽山在美國之遺產現由原告管理中,據此,原告所請求之範圍,自應再扣除何壽山美國遺產之價值,以符公允。
七、縱認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惟於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後,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後,被繼承人何壽山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包括於剩餘財產之內,茲原告起訴狀內均將之列入,亦於法不合。另何壽山之財產,均係其晚年所取得或增加,並非原告之功勞,如就其與原告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八、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之夫妻: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揭示,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亦肯認上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合,並進而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查本件原告與何壽山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依結婚當時之夫妻財產制,並無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修正前結婚之夫妻,除施行法別有規定者,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本件原告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不合。
(三)茲再就立法當時之原意詳述之:民國七十四年立法院就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進行修正時,同時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進行修正,其中施行法第六條正是對於修正後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當時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有十條,即民法第一千零八條之一、第一千零十條、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等規定。而行政院所提之施行法修正案僅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結婚之夫妻,其餘之第一千零八條之一、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至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一條、第一千零二十四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等九條規定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簡又新委員爰建議應修正為全部可以溯及既往,以求統一,惟因事涉重大,經李志鵬委員及吳延環委員提議暫予保留,因而暫未決議,俟再開會時,對院會先前保留之五條條文,其中第六條經研究後,鑑於溯及既往會影響權益,為免夫妻財產作太大之變更,並減少訟累,認為應維持審查修正條文。但對於夫妻財產制之修正規定是否適用於修正前已結婚之夫妻一節,由於王德箴委員贊同簡又新委員之修正提案,因此曾發言表示支持簡又新委員之提案,但仍為其他委員等所反對,最後經決議無異議通過維持審查會之條文。由此可知,依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屆「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可知,除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外,其餘九條 (含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均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四)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約定財產制」,雖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之夫妻,並不當然能適用修正後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惟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四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反面言之,如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之夫妻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未約定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則不能以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換言之,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者,如要主張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則應先證明雙方此項「約定」之存在。
九、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問題,司法院七十四年研究發展項目研究報告,亦即陳聯歡法官所撰寫之「民法親屬編修正之研究」亦明白揭示,依其研究結果,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修正前結婚之夫妻,因此,原告以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即無理由。
十、此外,再就立法技術而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乃民國八十九年再增訂,明定七十四年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溯及既往之效力。此一條文之增訂亦可證明七十四年修法當時,並無使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以外之其他九條溯及既往之意思,否則,八十九年又何需專就第一千零十七條之溯及既往效力另增訂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以為規範?據上所陳,原告與何壽山既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今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自應先就與何壽山間有此項「約定」為舉證說明。
倘未能舉證,則其請求即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學說見解或司法實務先例,認為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之配偶,亦得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均與立法原意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相違背,此等裁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不足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十一、夫妻之死亡與聯合財產之分割無涉,在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他方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係針對非因夫妻一方死亡所致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而在夫妻一方死亡時,對於聯合財產之處理,係由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所規範,此可由修法時,立法院並未將上開二規定刪除可證。
民國七十四年立法院就民法親屬編修正案進行討論時,除行政院所提修正案外,另有林永榮委員所提修正案,而林案之第一千零十八條,正是就原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為整體之改定,其中第一項是針對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聯合財產之歸屬所為之規定,第二項則是就第一項以外之原因聯合財產之歸屬所為之規定,然林案在審查會時並未被採取,理由乃審查會認為「夫妻之死亡與聯合財產之分割,係屬兩事,不宜併為一談」,故而依當時立法者之原意,顯然認為在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業有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為規範,與第一千零三十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無關,死亡以外之其他情形才是一千零三十條及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範之範圍。
有關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應無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同此見解者,尚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可資參酌,該判決以:
倘認為於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原有財產較少一方先死亡,其既已死亡,而無法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失公平;惟倘若認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然因繼承人並非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有助力之人,又無法達成立法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分別定有夫或妻死亡時,得由妻之繼承人取回原有財產或夫之繼承人補足妻之原有財產之規定,但並未規定夫妻之一方之繼承人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是應解為夫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反之,亦不得認夫妻生存之一方得對死亡一方之繼承人為剩餘產之分配請求;夫妻之一方死亡,其財產之歸屬,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已設有特別規定,應無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若生存配偶可取得此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將致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之現象,而使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形同具文。
十二、再者,倘若肯認夫妻之一方死亡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可得適用之情形,則顯然後死之配偶所起訴請求之對象必為其他繼承人,而倘若後死之一方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專針對非具有血緣關係之繼承人為執行,則顯然將導致此等繼承人未因繼承而受利,已先因後死之一方行使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受害,甚至以其所繼承之財產全部仍不足清償因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行使結果所負之債務之可能。因此,將死亡認為是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事由之一,甚不合理。
十三、此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範目的乃是基於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故而使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妻有所報償。而在夫死亡之情形,妻既已得依繼承之相關規定繼承夫之遺產,實無許其行使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必要,蓋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判決,其認為倘於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則原有財產較少一方先死亡,勢將認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然因繼承人並非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有助力之人,此種請求並無法達成立法目的。
反面思考,倘若原有財產較多之一方先死亡,如許後死之配偶對繼承人為請求,無異使並無因後死之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受益之繼承人,令其負擔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生之債務,如此一來,亦與立法意旨有違。
據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顯然非配偶一方死亡時所應適用之規定,則本件原告主張在被繼承人何壽山死亡後,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顯非有理。
十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壽山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之列,亦非有理:
(一)前已述及,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文規定。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亦肯認上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合,與憲法並無牴觸。茲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無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因此,在民法修正前所取得之財產不得溯及既往地列入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乃當然之理。因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明文表示「... 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會所提問題,經高等法院研究後亦認為「按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既往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 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施行細則中既無特別有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似應以否定說為宜.... 」,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0一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取得之財產,亦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可計入何壽山之剩餘財產,不僅於法不合,更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相違背。
(二)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要旨,主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的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 既非法律溯及適用,.... 原則上並無牴觸。
(三)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 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
然查上揭論點在論述上,實自相矛盾,委無足取,表面上肯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質上卻打破該原則在適用上之可能性,茲詳細分析如下:
在行使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前,固然要先對夫妻財產之歸屬先作確認,但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與可依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請求分配之界限認定係屬兩回事,二者在法律意涵上也完全不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本身就是夫妻財產契約中一個新的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一旦成為法律被制定出來,無論在「能不能請求」以及「請求之範圍若干」二個層面上,都勢將觸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論理上,何能以「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未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即認為該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制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謂「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的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 此種情形,.... 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 原則上並無牴觸」,更屬無稽,蓋依上開判決之論點,凡非一次性給付之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均得引用所謂「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既非法律溯及適用」之說法,主張「繼續的事實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的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則以現今社會交易行為及法律關係之複雜程度日深,一次性給付之法律關係已微乎其微,「法律不溯及既往」根本無予維持之可能。
舉例言之,有關員工退休金之給付,實務上向來認為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不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給予退休金,倘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則勞基法中有關退休金之給與,因為並未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僱佣關係或於僱佣關係存續中已依法取得薪資﹑獎金等之事實或法律效果,即難謂勞基法施行後有關退休金給予之規定,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問題。且因僱佣關係屬繼續進行之法律關係,在退休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的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如此一來,豈非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亦應依該法之規定請求給予退休金?又或者,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在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由於合會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因此目前實務上對於在合會規定施行前召集之互助會如有涉訟,均否認當事人可直接依合會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而必須依合會之契約關係或「習慣」為其請求權基礎,然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在施行前所召集之互助會如在施行後發生倒會,由於互助會屬繼續進行之法律關係,在倒會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的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例如倒會),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如此一來,豈非在合會規定施行前所召集之互助會,亦得依合會之相關規定,請求其他會員給予會金?基於以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要旨無足可取,原告據該判決主張被繼承人何壽山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亦應列入剩餘財產云云,其主張殊非有理。
十五、本件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而本件確有於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茲詳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乃「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然而其主張尚非有理,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原意乃是基於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故而使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妻有所報償。本件退萬步言,如認為原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且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與原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協力有關,則原告所得請求者,亦應是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際上所增加之「物」(財產),而非換價後之「金額」(財產之價值),簡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標的亦應是「剩餘財產」本身,尚不得逕以何壽山死亡當日之股價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否則,透過換價程序,在財產發生增值或貶值之情形,都會造成請求權人或被請求人其中有一方受有損害。換言之,此時如仍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是「債權請求權」,則應透過同法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調節。而本件被繼承人何壽山之遺產價額至今已嚴重貶損(以上市公司股票為例,其跌幅已逾五成),如原告堅持以「金額」請求平分分配,即顯失公平,鈞院應依第二項之規定減低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否則表面上原告雖只請求一半,實質上卻無異要求其他繼承人將何壽山之遺產全數歸於原告。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如同繼承權,係一個不可分割之權利,因此,於訴訟中所應確認者,乃該權利是否存在,及此請求權價值若干,並不得就一個請求權之一部分價值起訴請求。
(二)又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原意既是基於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故而使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妻有所報償,惟於本案被繼承人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並非基於原告之協力,被繼承人何壽山之所以會遺留鉅額資產,主要奠基於其父親何傳所遺留之大筆家業。此外,以遺產中之上市公司股票為例,何壽山死亡當時之遺產約近七十億,其中上市公司之股票即價值三十八億多,則顯見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絕大部分蒙市場及經濟景氣之惠,而與原告之是否協力無關。
(三)如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妻有所報償,則原告事實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對於其「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獲得相當之報償。蓋原告自承於婚姻期間取得三億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其中二億四千九百九十九萬元是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所取得,以目前台灣社會,因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而能獲得上億元之「報償」者又有幾人?另依原告於中國信託敦南分行之存摺所示,何壽山於過世前按月均將其永豐餘公司之二十多萬元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再依原告華僑銀行存摺所示,何壽山不定期會將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原告帳戶,由此可知,對於原告「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辛勞,何壽山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予以給付,則何壽山所遺留之財產自應全數由繼承人繼承,殊無讓原告再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先行分配一半之理。
此外,衡酌本件原告應受分配之財產範圍時,被繼承人何壽山個人之遺願亦應予尊重。事實上,何壽山於過世前已對於其名下財產之分配原則作成書面,並當場宣讀於各繼承人,經各繼承人表示無異議後,在各繼承人面前簽字。而在何壽山之「關於本人財產分配之原則」中,實際上已對配偶即原告與被告戊○○之母陳蕙美往後之生活加以考量,原告當時與其他在場之繼承人均表示同意該分配原則,此舉已形同放棄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請求權,而今卻又於何壽山往生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行分配剩餘財產之半數,何其所為不僅有違何壽山之遺願,且侵害其他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至鉅。
十六、原告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亦無理由:
(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則依其文義,自係分配差額之財產,而非給付財產以外一定之金額,因此,原告請求一定金錢之給付,應無理由。
(二)又本件財產,大部分係價格變動快速之股票,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發生繼承時之市價與目前相較,已經貶值一半以上,如判決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價值計算給付金錢,勢將使被告一無所有;倘參酌目前一審審理時之市價酌減給付之金額,如果以後股價續跌,勢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以外之給付,而如股價上揚,則對於對造亦顯失公平,因此,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顯使繼承人所享有之繼承權處於不確定狀況,顯非法意所在,自不應准許。
(三)何壽山遺產中之上市股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當日之總價值為三十八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而上開股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僅值十八億七千六百九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一元,換言之,迄今已經貶值十九億二千六百二十四億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其跌幅已逾五成,而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跌幅更大,則原告如果以「量」計算,請求分一半,則顯然被告等人之遺產全數悉數給付原告,仍有不足,其不合理甚明。
參、證據:提出立法院公報、何壽山遺產上市公司股票價額比較表、原告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存摺影本、原告華僑銀行存摺影本、何壽山遺產分配原則影本、何壽山護照、病歷表、原告申請書影本、何壽山遺產上市公司股票價額比較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范宏二、范吳美智、李靜華、楊正義、蔡永光、王笑峰、吳麗光、李秀娟、黃瑞德、周武雄,並聲請:
一、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黃耀明會計師調取下列資料:
(一)被繼承人何壽山持有以下上市公司股票者,於該公司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持股餘額證明、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股餘額證明、股數變動明細(以上均未附被繼承人之集保存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臺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繼承人何壽山持有以下未上市公司股票者,於該公司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持股餘額證明、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股餘額證明、股數變動明細:永豐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豐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永信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信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隔熱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永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福鹿工業、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通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協隆興維他命廠股份有限公司、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榮裕有限公司、宇海實業有限公司。
(三)永豐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信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隔熱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永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通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榮裕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稅務報表,
(四)被繼承人何壽山持有外國公司股票者,於該公司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持股餘額證明、股數變動明細及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
(五)被繼承人何壽山以下各銀行存摺影本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存款餘額證明:北企東門分行、台銀南門分行、一銀南門分行、一銀總行、華銀總行、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中國國際商銀、彰銀東門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世華銀行營業部、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六) 原告持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者,於該公司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持股餘額證明、
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持股餘額證明、股數變動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銀行存摺影本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存款餘額證明,購買大華債券基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餘額: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號、臺北市○○○路○段○○號二十二樓之二及地下二層、彰銀西門分行、世華銀行、第一信託、匯通商銀、北企東門分行、華僑銀行、中國信託敦南分行、郵政儲金匯業局、彰化銀行、大華債券基金、華僑銀行。
(七)函請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以上公司之股數變動明細。
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以下事項,查詢其函詢結果:
(一)原告所滯納之綜合所得稅能逕由何壽山遺產中之股票所生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現金股利、銀行存款、及土地增值稅退稅等現金先予強制執行?
(二)上開現金股利將來仍否需對繼承人課徵綜合所得稅?其法律依據為何?
(三)又若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能否就經同意提供之何壽山名下股票逕予扣押、拍賣,以繳納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丙、被告己○○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夫妻之一方死亡,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問題,因此,於夫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對於他方並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原告所列之財產是否為被繼承人何壽山之所有財產,應請原告舉證,又如屬何壽山名義之財產,亦非剩餘財產,原告如主張為剩餘財產,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在國內外之財產,亦一併列出,以證明其財產總額。
四、查遺產在未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未記入遺產總額證明之前,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所明定,原告所舉之財產縱或屬被繼承人何壽山所有,惟被繼承人何壽山之遺產稅目前尚未經國稅局核定,亦未取得前述相關文件,依法也尚不得分割或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五、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二億一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即何壽山財產:六億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原告財產:一億八千七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九十元,差額之一半為億一千九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一)查我國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規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僅此一條,絕難完整規範相關問題,如結婚時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財產價值計算時點,夫妻一方贈與財產應否計入請求權等等,付之闕如。
(二)尤以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是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缺漏甚多,且無一定之標準;換言之賦予法官如此大的權利,卻無相關制度,協助法官計算,尤其在本件個案,涉及金額鉅大之情形下,亦有違憲之虞。
(三)又以我國法律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債權或物權已有爭議,若認係債權而言,本案涉及金額龐大,如請求立即付款,無異迫使繼承人需立刻變賣財產,造成價值之貶損,反而使繼承人受到過大之損害,亦違反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參德國民法第一三八二條、法國民法第一五七六條有關分期清償之規定亦可為立法例上之比較。
七、 被告己○○否認於配偶一方死亡,屬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故於原告應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依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明定:「關於親屬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於施行法中未特別規定,故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且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範圍參照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係以婚姻關係發生時點為斷,若係在修正前結婚者,應全部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且依權利能力之本質觀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被繼承人於死亡同時喪失權利能力,不可能成為債務之主體,則生存配偶不可能從自死亡配偶死亡時,取得任何債權才是。此際,應以繼承法之規定處理。換言之,配偶一方已經死亡,則產生繼承之法律關係,此際繼承法之規定優於親屬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則生存配偶亦取得繼承財產以為保障生活,更可避免計算之煩。
(三)況以被繼承死亡之事實,若生有三種法律效果:一為繼承開始,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三為遺產稅,同係對遺產之債權,依據原告之主張,完全不能說明為何不是先扣遺產稅,再扣除繼承,最後再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依原告主張,先自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中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呢?原告純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對繼承遺產之債權,故先行請求,完全是倒果為因:蓋被繼承人死亡前,僅有與原告為夫妻財產制關係(同體),與子女間並無財產關係(異體);故當繼承開始時,應係全體繼承人對夫妻之財產有請求依法給付遺產之權利。
(四)以反向思考言:今若係庚○○○有剩餘財產二十億元,而何壽山去世時只有剩餘財產五億元,則何壽山之繼承人應可以訴訟請求庚○○○給付差額十五億之一半。惟何壽山之繼承人,均為其子女,則認夫妻一方死亡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反而使子女可提前向生存之配偶請求給付。更有甚者,被告己○○為何壽山之繼承人之一,惟並非庚○○○之子女,則依法仍可向庚○○○請求。上開所述,顯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足見,配偶一方死亡是否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應慎重認定。
八、退步言,本件若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亦應受到限制,析言之:
(一)本件縱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惟原告以遺產申報書為據,實與法不符,蓋依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應先區別特有財產、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價值,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經補償結算,以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首按,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足見,被繼承人之財產應分為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及特有財產。參以同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是其計算公式應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妻)原有財產之價值〕扣除〔結婚時夫(妻)原有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繼承取得財產價值〕為〔婚姻關係存續夫(妻)所取得而現存財產之價值〕,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剩餘財產〕,應以其間之差額為分配之範圍。
(三)以價值計算言:且本法既採差額,即係需為價值計算,且計算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原有財產,有以取得時之價格為準,有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準,惟夫妻結婚時原有財產之價值,恆需以結婚時之財產價值為準,故若未分別計算各該時之財產價值,致生矛盾,尤其在夫之財產種類增加,總價值減少之情形下,若認夫仍應將增加之財產種類列入分配,即有背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九、若由被繼承人遺產以取得時間區別是否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且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現存之財產,則完全忽略被繼承人處分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或結婚以前之財產取得金錢,買入或投資其後之財產,則事實上現存財產部分不過是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或結婚以前已有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入分配甚明,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取得日期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即為〔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此一公式,並未扣除非剩餘財產之變形,即屬錯誤甚明。故此部分實有函查被繼承人自六十年起至七十四年止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之必要。
換言之,必需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或結婚當時之角度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或結婚財產、種類、明細及其價值為何,再以繼承當時之角度,看繼承當時財產種類、明細及價值,計算其差額。例如:
(一)原告以遺產申報書所載為據,並無何壽山在死亡前處分財產所得金額之流向。則何壽山生前處分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買入其他財產,反遭原告列為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二)又遺產申報書上所列股票明細,故有經國稅局查核,但僅限於何壽山死亡時,仍有一股以上股數之公司股票,方有國稅局函查資料為證。
惟何壽山於生前已全數處分之某一公司股票,因死亡時持有股數為零,則並無此項遺產,而未經國稅局查明;則究竟何壽山生前處分股票,且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其所得金額流向,自有查明必要。
(三)綜右,上開說明,不但指出應予調查證據之點,更指出應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觀點來看當之現存財產及價值,而非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角度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財產及其價值,然原告之遺產稅申報書正是以八十八年之角度,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之財產明細。
(四)應剔除被繼承繼承何傳之遺產及其變形:被繼承人之父何傳,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去世,被繼承人繼承其父何傳之遺產,若有變現而購置現存之財產,亦不過係繼承遺產之變形,依法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十、夫為妻清償債務,應由妻補償: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一、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第一千零二十五條:「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一、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二、妻逾越第一千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同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夫...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換言之,若夫死亡屬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則本件應經補償結算之程序。是應調查庚○○○取得財產之資金來源。
十一、資轉、盈轉股票應不列入分配:股票股利之性質,其實與一般盈餘之分配差異較大,而較接近股票分割。...股票分割對股本及其他股東權益項目均無影響。又股票股利係指公司以增加發行之股份,依原持股比例分配給股東之方式,.
..理論上,每一股東擁有股票之總市值亦未增加。換言之,配發股票股利既與一般盈餘之分配不同,即與孳息之性質有別,尤以股票係表彰股權之有價證券,則在表彰股權之比例不變情形下,應無增益,自不應列入分配。又在配發新股前,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均列公司會計帳上之股東權益下之資本公積或保留盈餘欄,此為公司股東權益部分,將股東權益除以股數,即為股份(即配發新股前之母股)之淨值,惟配發新股後,股東權益不變,惟借記資本公積、保留盈餘,貸記股本,以配發新股,惟自始至終資產、負債之紀錄及股東權益數據均未變動,有變動者僅為股本及資本公積、盈餘公積。
依公司法第二四一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得依前條之股東會決議,將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而所謂資本公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每一營業年度,自資產之估價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三.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五.受領贈與之所得。
故資本公積係在營業活動所得盈餘以外之財源,由法律要求其積存之公積,故為逐年累積,若認一旦撥充資本,實際取得「股票」時,應無法認係取得股票之同時,增加之財產,蓋此早存於公司之資本公積中,再者,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相對地減少資本公積金額,一來一往,並未實際地增加。
換言之,資本公積累積並非一朝一夕,且為資產重估之增額,亦常係積數年、數十年之功,在只有母股時,資本公積不斷累積,並無新取得財產,仍係該母股而已,一旦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按原持股比例配發新股時,卻將因數年、數十年累積財產在帳面上所轉換而發給之新股,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新取得者,實在忽略其公積之性質。
所謂盈餘公積,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同前所述,盈餘公積亦係逐年累積,而以盈餘公積轉增資,相對地減少盈餘公積金額。且以會計之角度,股票股利屬股票分割之性質,則應屬母股之一部分,而非新取得。公司法將盈餘分派,區分為股息及紅利。股息者,依固定比例所分派之盈餘,亦即資本計算之利息。股息之定率,得在章程上訂定(公二三五),紅利者,於股息之外,增加分派之盈餘」,此與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相互參照,應堪認定,只有股息、紅利方屬孳息甚明。
至於資轉、盈轉股票,係無償取得者,乃係其屬股票分割之性質,於股東權益項目均無影響,仍係表彰同一股權,自應不列入分配。
十二、以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其立法理由論之: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通過生效,乃基於世界潮流,為保護處理家務之婦女,因夫在外工作,無後顧之憂,有助於夫之財產增加,惟若一旦離婚,婦女未在外工作,並無積蓄,對婦女未免保障不周,乃有此一規定之修正通過,故本條實係以適當評價家事勞動價值為基礎。故法條乃規定得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因為此部分才有可能係因家事勞動有所助益。
就本問題而言,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在會計上,係分割母股而來;在公司法上,減少公積金額轉為增資而取得股票,一來一往,並無增益。則不能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或以母股係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公積轉增資配股既係分割母股而來,其股子、股孫應不能列入分配。
退步言,其實就立法理由而言,公積配股,並非係以金錢購買,其間並無可能因家事勞動而有助益,亦不應列入分配。
十三、公積增資配發新股應屬無償取得:
(一)按公積轉增資配發新股,分類上屬無償配股;與一般增資係因股東繳納增資金額後,配發新股不同。
(二)以公積增資配發新股係依公司法第二四一條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故股東取得新股,並非因出資購買股票,自屬無償取得。
(三)所謂有償,係指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付的法律行為。則公積增資配發新股,母股股東並未為財產上給付甚明。而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取得他方對待給付。則如同母股股東取得股子、股孫相同,母股股東並無為財產上之給付即取得新股。故公積轉增資配股應屬無償取得。
十四、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其立法理由:「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惟「顯失公平」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再者,我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只有一個條文,與德、瑞立法例相較,實有缺陋,故於適用上發生疑義時,則如何掌握其定義,不得不藉助學說理論、立法例、相關實務見解,予以類型化,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此有賴法官造法。換言之,本法條未規範,應先予一般性之補充,建立標準,再具體地適用於個案。
(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明揭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及「其他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查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乃積極使財產減少,故除此之外,其他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乃消極地不使財產增加,依文義,應屬獨立之理由。尤以條文係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要件,自應斟酌夫妻雙方對財產增加之貢獻是否應平均分配,若達到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法予以酌減之。
(三)又本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依學者見解為婦女「家事勞動之評價」:申言之,在本法採行聯合財產制之情形,實基於夫主外,妻主內。夫在外工作,取得報酬,所有權歸己,而妻在家工作,無法獲得任何報酬,一旦財產制關係消滅,妻生活將無所憑藉,故認應評價妻在家勞動之價值,予以適當之補償。故為補償妻之家事勞動,有助於夫之財產之增加,乃創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惟富者之妻,家務常有人處理,較少勞動,卻可以分到較多之金額;而貧者之妻,需在外勞動,又需處理家務,頻於奔波,卻只能獲得較少之金額;若不斟酌妻於家庭勞動之價值,則造成女性間更大之不平等。
因此,是否顯失公平應有二種意義,即:
財產取得非基於配偶協力者,若仍列入分配,則顯失公平。
平均分配之結果顯逾家事勞動評價之範圍者,亦為顯失公平。
故應從家事勞動之評價,應予以適當之衡量。
(四)家人由被告之母陳惠美照顧,原告家事勞動已有人分擔:茲提出何壽山先生與陳惠美女士共同生活之照片影本三張、何壽山先生赴美開刀後,由陳惠美女士照顧,照片影本一張,家中成員己○○、戊○○(上為陳惠美所生)、甲○○、乙○○(上為蔡蕙心所生),由陳惠美照顧及家中活動之照片影本五張。何壽山先生常年生活在高雄,均由陳惠美照顧,並提出何壽山先生七十歲生日慶生會錄影帶為證。
(五)夫妻間贈與之財產,應納為請求權金額內,即視為剩餘財產之前付:本法有關酌減之規定,係仿自德國民法,此因瑞士民法並無酌減之規定自明。依德國民法第一三八0條規定:「如贈與之價值超逾按夫妻生活關係為通常偶然贈與物之價值時,其贈與應算入結算債權內」。換言之,夫對妻之贈與,或因感激其持家之辛勞,或酬勞其對事業之協助,已然將妻之協力予以評價,故其贈與之性質應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前付。
(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價值貶損,如按金額給付,顯失公平: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被繼承人何壽山之股票價格,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總值為三十八億餘元,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只餘十六億餘元,貶幅高達百分之五十六。如依原有效果給付,顯失公平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與民法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係以「顯失公平」為要件。則不論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抑或以民法一千零三十之一第二項規定,均應斟酌變動之幅度,予以酌減。
(七)遺囑:查依被繼承人何壽山生前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立「關於本人財產分配之原則」,已明白表示「就本人全部財產訂立分配原則:1.本人全部財產,以法定繼承開始日為基準日,核算其價值,並按照下列百分比分配:1.蔡蕙心: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二.五,...」足見,被繼承人斟酌配偶對家庭之貢獻,已明白表示庚○○○只得繼承百分之二.五,故應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斟酌。
十五、又原告所提土地、股數明細均有不實(茲以原告附表指駁):
(一)有關附表土地、房屋部分:
1.序號七至三六及序號九五至一0四共四十筆三城湖段土地,均係八十年六月一日、廿七日取得,公告現值合計為九千七百三十三萬餘元,係處分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其他財產取得金錢所繳,應不列入分配。
2.序號四十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地號土地及序號一一九之房屋,係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何壽山所購,價款為七千一百三十九萬元整,所有資金均係由八十六年處分桃園蘆竹土地所出。亦應不列入分配。
3.序號六一、六二之台南市○區○○段九五一、九五二之一地號,為台南市警察局佔用,上有負擔,已嚴重貶損其價值。
4.其餘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取得房地部分,應俟查明資金來源再行陳報,先予否認為可受分配範圍。
(二)查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價格,應以當時資產淨值除以總股數,所得之每股淨值為準。
1.惟有關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每股淨值目前仍在稅務務機關申請更正程序中處理,是國稅局之核定當未確定甚明。是原告附表所載未上市股票單價,不足採取。
2.茲提呈未上市公司股票淨值為證。
3.有關資本公積、盈餘公積轉增資,應不列入分配,詳前述。
4.有關國外公司DP公司資金均係由何壽山處分桃園蘆竹、高雄三塊厝土地所得資金提供,亦不應列入分配。
(三)有關其他公司股票:何皆來公司出資:有關何皆來公司股數變動明細表所列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出資七十萬元,係因被繼承人何壽山繼承何傳所有何皆來公司之出資七十萬元所致,此可查調高雄市國稅局何傳遺產稅卷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華東工業公司股票:何壽山繼承何傳華東工業公司三七五股,惟原告附表序號二0七未剔除何壽山繼承股數。再者,依卷內華東工業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亦載明共持有七000股,惟原告附表竟列為七萬股,顯屬錯誤。
南亞公司股票:何壽山繼承何傳南亞公司股票二四0、六0八股,惟南亞公司出具之股數變動明細表亦未列明。故原告附表序號一五0所列未扣除之,有誤。
為聚和公司擔保之質押股票,應不列入分配。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北國際商銀)繼承取得六萬股,惟原告附表未予剔除。
華南銀行股票,自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廿四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處分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華南銀行股票,合計三三三、000股;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購入十萬股,此即為賣老股買新股,亦即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財產之變形。
(四)處分股票資金流向,亦應查明:永有公司股票,繼承取得一千股,價值四0五、四一0元。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股票,繼承取得三六、八00股,價值七三四、一0六元。華南飲料公司,繼承取得價值三七五、000元。
(五)有關序號二一九至二三一存款部分:應扣除何壽山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當時存款金額後,始為可分配之範圍,原告未列,實屬錯誤。
(六)有關序號二三八至二四一債權:原告附表金額不正確,且部分金額已為原告何蔡惠心領取。
(七)有關序號二四二至二四四原告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原告將之計入被繼承人財產,惟此部分財產已為原告取得,故若計算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再扣除此一部分金額。
(八)何壽山於八十七年間處分其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一二七五、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取得二億零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其資金流向:
匯款DP公司投資款四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元,(附表序號二一七、二一八);繳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附表序號二三三退稅);匯入中信票券公司購買票券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見附表序號
二三二 ),均應予扣除。
(九)何壽山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七零五、七一七等十一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出售,何壽山取得二億五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其資金流向:
貸與宇海公司三千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附表序號二三四);貸與如海公司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附表序號二三五);聚合國際公司現金增資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附表序號一八六);亦應予扣除。
(十)有關債務部分:原告剔除被繼承人所擔保聚和工業公司向中興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六
七、三0二、九一0元及四0、九0三、二00元,未列為債務,實屬錯誤。
十六、 茲就原告主張與事實、法律不符者,除上開之說明外,特指駁如下:
(一)否認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
(二)否認原告所提出、以為證據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蓋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係因他被告丁○○個人之申報,本被告何己○○不同意,已申請延期申報。上開通知書不能表現夫、妻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實際情形。應命原告就所主張可請求之財產明細一一舉證。
十七、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四十二年至八十八一月十二日止)所取得之有償財產為計算請求權範圍:
本件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已如前述;退步言,以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多只能計算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之有償取得財產,並否認原告應有三十二億餘元或二十五億餘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十八、其他被告丁○○、甲○○、丙○○、乙○○等四人對本件不爭執、或認諾部分,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他被告所為不利於全體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十九、原告主張伊已提出之為公文書之證據,被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法不符:
(一)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應舉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原有財產價值」及「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或原告主張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價值」,始能計算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價值。
(二)惟原告所提者均為「遺產」之資料,即至多僅證明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值(被告否認),完全忽略: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原有財產若干?價值若干?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設有財產一千筆,價值五十億,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只保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財產五百筆,另增加三百筆,總價仍為五十億,或只有三十億元,則財產價值完全未增加,甚至減少,如何肯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完全未舉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或結婚時何壽山原有財產價值甚明。處分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已有財產之資金流向:蓋承上例,設已處分五百筆財產,其取得資金流向為何?是否係轉購新增三百筆財產,亦應查明。何壽山繼承何傳之遺產若干?價值若干? 蓋繼承取得財產為非剩餘財產,不論現存或換購其他財產者,均不應列入分配,則原告所提附表完全不能證明何壽山當年取得何傳遺產若干?價值若干?尤其何壽山處分七十八年繼承取得之遺產而換購其他資產,當在七十八年以後,則在原告所列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亦未排除此部分,當可斷定。原告亦未將應補償夫代為清償債務之金額,列入夫之遺產,或夫贈與之財產列入結算:如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原告在何壽山昏迷期間轉出二千萬購買大華債務基金;八十七年購買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房屋(即敦化南路二段七十號二十二樓之二及地下二層),金額一千七百萬元為被繼承人所清償。
(三)據鈞院函查庚○○○八十二年八十八年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庚○○○每年度所得不過十幾萬元,不可能有能力購買原告自行所列三筆不動產、股票、存款及其他,高達三億多元之資產。又庚○○○債務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利息,亦係由何壽山分別於八七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十月二十二、十二月十四日匯入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萬元至庚○○○於債權銀行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清償。
(四)綜上,庚○○○現存財產,均係何壽山贈與或代為清償債務甚明。
二十、原告主張伊佔有被繼承人在美國遺產之價值應由原告應繼分內扣還云云,與法不符。蓋原告佔有屬全體繼承之財產,係屬對被告負有債務,則被告有權於本件中主張,非如原告主張應在應繼分中處理。又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昏迷,自被繼承人帳戶轉帳二千萬元屬實,原告可請求數額應增加一千萬元云云,完全係屬錯誤。蓋二千萬元應屬何壽山遺產之部分,則原告不法取得,應負返還二千萬元之債務,故被告可主張應自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二千萬元甚明。縱在計算上,因何壽山財產增加二千萬元,致原告可請求增加二千萬元一半為一千萬元,惟負返還二千萬元債務,則仍當應再扣除一千萬元。
二十一、原告主張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減少,可增加何壽山財產價值,減少原告財產價值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二十二、原告抗辯被告增列之聚和公司股東往來、保證人債務、保證人求償權乙節,與事理不符:
(一)查被繼承人因擔保聚和債務,已受中興銀行、遠東銀行追償,此因聚和公司已完全無法清償,並已辦理解散,故此一債務,債權銀行已向被繼承人追償,則被繼承人債務為六七、三0二、九一0元加四0、九0三、二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金額在一億三千萬元以上。
(二)雖保證人清償後,可對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惟聚和公司已無任何資產,且已辦理解散(參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廿三頁第六欄聚和公司價值為零),則被繼承人方面已無法取償,則縱有此權利,其價值為零,況債務人經解散已不存在,則權利亦失所附麗。
二十二、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固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明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足見,繼承人之處分權已受公法之限制,查本件原告何蔡惠心及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何壽山之繼承人,姑不論本件原告庚○○○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伊為繼承,且遺產稅未繳清,伊請求被繼承人遺產給付,顯有違上開法條。則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應無法履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十二、原告起訴聲明不明確:原告主張同意繼承遺產之實物以繼承開始之價格作抵本件請求金額之一部,卻未於訴之聲明載明,訴之聲明不明確。
二十三、本件給付之訴得否請求一定金額,實有疑義: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若干並未確定:查原告主張僅以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為依據,而國稅局核定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依稅法規定受處分人仍可依訴願、或申請更正程序中爭議之;而本件被告丁○○等現正進行訴願程序,被告己○○申請更正中,故稅額核定尚未確定,且上載各財產價值將因而變動。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亦以:「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縱國稅局之處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唯一證明資產價值者,係依國稅局之核定,若一旦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基準,則嗣後經確定之行政處分變更,恐生更大之矛盾。
(四)故縱使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得否確定一定金額,顯有疑義;是原告請求一定金額,應屬無理由。
二十四、訴訟費用負擔:
(一)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他被告丁○○主張由被告己○○負擔,實屬錯誤。
(二)縱被告方面受敗訴判決,惟本件係因原告主張對何壽山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為因遺產而生之訴訟,所有繼承人(含原告)均應分擔訴訟費用。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明定: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二十五、其他被告丁○○、乙○○、甲○○、丙○○均為原告子女,明顯偏袒原告,其所為主張、陳述、證明,被告己○○均否認。
參、證據:提出計算書一份、買賣契約書二份(分別為高雄市三塊厝土地及桃園縣蘆竹鄉土地)、錄影帶一支、照片九張、財產分配原則書、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土地)、持股證明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三紙、支票(影本)二張、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黃耀明會計師,及調查以下證據:
一、向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調閱系爭股票之股數變動等相關資料。
二、函臺北市國稅局查何壽山六十年至七十四年止之「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六十年至八十八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國稅局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及明細;查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何壽山昏迷狀況之資料;調閱被告丁○○有關申報何壽山遺產稅之函文;何壽山七十年至八十八年證券交易稅核課資料。
三、函高雄市國稅局查何壽山繼承其父何傳遺產之申報書及卷宗;函臺北市國稅局機關查原告自四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每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
丁、被告丁○○、乙○○、甲○○、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丁○○、乙○○、甲○○、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係被告等共同被繼承人何壽山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何壽山之繼承人全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為何壽山生前所有之財產、原告關於其對於何壽山所有之財產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等情事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關於夫妻於結婚時現存之原有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生孳息,應列為剩餘財產之陳述。
二、被告丁○○、乙○○、甲○○、丙○○對於原告所提附表所示之財產一事不爭執,並對於原告所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為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之金額不爭執。
三、被告丁○○、乙○○、甲○○、丙○○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原告對於何壽山在其遺產範圍內有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及「原告對於何壽山所有之財產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請求認諾。
若上開認諾不生效力,則亦生權利自認之效果。蓋權利自認如無明顯違反實體法之情形,即應認其有拘束力。
四、如被告受不利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己○○二人共同負擔。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甲○○、丙○○已經全部同意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原告自無起訴之必要,惟嗣後因被告戊○○、己○○二人堅持其母親陳惠美有繼承權,亦應取得分配遺產,因此與原告及被告丁○○、乙○○、甲○○、丙○○間無法達成和解,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並將被告丁○○、乙○○、甲○○、丙○○列為共同被告,被告丁○○、乙○○、甲○○、丙○○四人於本件既認諾原告之所有請求,則共同被告戊○○、己○○顯然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戊○○、己○○二人負擔。
五、依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之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應自遺產稅額中扣除。因此,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數額,屬於債權性質,不得計入遺產總額,自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被告戊○○主張何壽山之遺產稅尚未經國稅局核定,其財產不得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訴之變更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詳。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何壽山所有如起訴狀附表壹所示之財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上開附表之內容略不同於本判決之附表),並就上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前揭附表壹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第二項所示之股票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與原告,為其先位聲明,並以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何壽山在其遺產範圍內有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存在,被告並應就其上開遺產範圍內公同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備位聲明。之後原告雖然將訴之聲明變更,(主要為先位、備位聲明互易),並將上開金額一度減縮為二十四億七千二百萬零二百零四元,之後又擴張為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零四百零八元,如其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然其所據為訴訟標的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其為訴之變更,與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就訴訟費用核計方面: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元(銀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銀元),民事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該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另參酌同法第六條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本於其對於被繼承人何壽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四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並已繳納二千四百七十三萬七百零六十元之裁判費,(一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有本院收據二紙附卷為憑。被告戊○○雖然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係依據八十八年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評定價值計算,上市公司股票價額卻係依據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收盤價計算,未上市公司股份價額更以一年多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淨值計算,不但不一致,且與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在原告未據實核定繳納裁判費前,自不得審理判決等語。
(三)然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案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金額之連帶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尚須本院經由「核定價額」,始能確定訴訟費用之問題。至於原告所主張應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其價值是否相當於上開金額,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問題。
(四)次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審酌。備位聲明係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換言之,若先位聲明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聲明再予審酌,若先位聲明全部無理由,法院才需就備位聲明審酌其所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因此,參酌上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法院於徵收訴訟費用時,僅需就先備位聲明中,金額或價額較高者徵收訴訟費即可。原告就其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係就應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就其中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就股票股東名義辦理變更登記,即請求就系爭財產為現物分割。系爭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以起訴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價額,同時兼顧系爭上市公司股票於當時之交易價額之核計,與計算之方便,(若強求必須以起訴當天之收盤價計算,則以系爭上市公司股票之股數及公司之眾多,勢必無法於起訴當天核計完畢),尚為適法;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實際出售,在實務上均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評定價值核定價額,原告以八十八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評定價值核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並非無據;另未上市公司股份雖然係以起訴之一年多前之即何壽山死亡時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淨值計算價額,惟被告戊○○曾以系爭財產自被繼承人何壽山死亡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後,系爭財產中上市公司股票跌幅已逾五成,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跌幅更大為由,(見被告戊○○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陳報狀),請求就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予以酌減,足見被告戊○○亦同意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若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交易價值計算價額,應遠高於以原告起訴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交易價值核計所得之價額,因此,原告以上開標準核計系爭財產之價額,總計為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四百零八元,原告並據以為先位聲明之金額請求之數額,應高於系爭財產中之未上市公司股份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交易價額計算所得之數額,而原告已經依據先位聲明所請求之上開較高之金額為準,繳交裁判費。從而,本院認為在明知若以起訴當天之交易價值核計未上市公司股份之價額,其所得數額應低於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交易價值核計所得之數額之情況下,為避免訴訟延滯及進行無實益之訴訟行為,被告戊○○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何壽山之配偶,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而何壽山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所得之剩餘財產(即非繼承與無償取得之財產,扣除負債)為五十二億六千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七零四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二億四千九百九十九萬零五百四十元,差額為二十五億零五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向何壽山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部即如其前揭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
被告戊○○、己○○則以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且系爭權利縱使存在,原告對於系爭財產之範圍亦不明確,且其中部分財產為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又系爭權利之行使應為系爭財產之現物分割,而非金額之請求,另系爭財產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迄今,已經巨幅貶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予酌減等情資為抗辯。
被告丁○○、甲○○、乙○○、丙○○則認諾原告之上開請求,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惟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己○○負擔。
參、查原告與何壽山於四十二年間結婚,在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全體,且兩造並未拋棄繼承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七紙為憑。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四條、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何壽山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肆、首就原告有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審酌如下:
一、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戊○○雖然辯稱:
(一)原告與何壽山係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修正之前結婚,上開法文之規定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修正前結婚之夫妻,故原告不得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二)在配偶一方死亡之情形,他方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應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之規定分配財產。
(三)倘若肯認夫妻之一方死亡亦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可得適用之情形,則顯然後死之配偶所起訴請求之對象必為其他繼承人,而倘若後死之一方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專針對非具有血緣關係之繼承人為執行,則顯然將導致此等繼承人未因繼承而受利,已先因後死之一方行使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受害,甚至以其所繼承之財產全部仍不足清償因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結果所負之債務之可能。
(四)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範目的乃是基於夫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故而使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之妻有所報償。而在夫死亡之情形,妻既已得依繼承之相關規定繼承夫之遺產,實無許其行使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必要。
(五)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若生存配偶可取得此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將致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歸消滅之現象,而使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形同具文。
三、被告己○○雖然辯稱:
(一)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原告與何壽山係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前結婚,應不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法文之規定。
(二)且依權利能力觀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死亡同時被繼承人喪失權利能力,亦不可能成為債務之主體,則生存配偶不可能從死亡配偶死亡時,取得任何債權才是。此際,應以繼承法之規定處理。換言之,配偶一方已經死亡,則產生繼承之法律關係,此際繼承法之規定優於親屬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則生存配偶亦取得繼承財產以為保障生活,更可避免計算之煩。
(三)況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若生有三種法律效果:一為繼承開始,二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三遺產稅。同係對遺產之債權。原告之主張完全不能說明,為何不是先扣遺產稅,再扣除繼承,最後再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係依原告主張,先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呢?原告純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對繼承遺產之債權,故先行請求,完全是倒果為因:蓋被繼承人死亡前,僅有與原告為夫妻財產制關係(同體),與子女間並無財產關係(異體);故當繼承開始時,應係全體繼承人對夫妻之財產有請求依法給付遺產之權利。
(四)以反向思考言:今若係原告有剩餘財產二十億元,而何壽山去世時只有剩餘財產五億元,則何壽山之繼承人應可以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差額十五億之一半。惟何壽山之繼承人,均為其子女,則認夫妻一方死亡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反而使子女可提前向生存之配偶請求給付。更甚者,被告己○○為何壽山之繼承人之一,惟並非原告之子女,則依法仍可向原告請求。上開所述,顯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
四、先就死亡是否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論述如下:
(一)就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觀之,並無夫妻一方死亡應予以排除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及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務,係因繼承開始而發生,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類似因遺贈所生之債務。
(二)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無涉,在此前提之下,被告戊○○、己○○辯稱在夫死亡之情形,妻既已得依繼承之相關規定繼承夫之遺產,實無許其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必要;與繼承法之規定優於親屬法之規定而為適用,生存配偶依據繼承之規定分得遺產;及應先扣遺產稅,再扣除繼承,最後再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均屬混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與繼承權利,將兩者視為可以互相取代或者應為擇一之權利,洵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三)至於繼承人以其所繼承之財產全部,或有不足清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務之虞,然此為繼承人評估是否應於繼承開始時,拋棄繼承或主張限定繼承之事由,不應以繼承人恐有以自己原有財產,清償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債務之危險,即否定上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
(四)又查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何壽山之唯一繼承人,前已述及,按共同繼承債務具不可分性,在遺產未分割前,債權人可就公同共有之債務或連帶之債務擇一行使之;再按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易言之,僅夫妻之一方為他方之唯一繼承人時,雖生存之一方對他方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但又為他方唯一繼承人,此時應解為權利義務混同而消滅。因此,本件原告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被告戊○○上開辯解,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死亡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可以認定。
五、再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成立之婚姻關係,分析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時點,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並非「婚姻關係或聯合財產關係成立時」。因此,原告與何壽山間之婚姻關係或聯合財產關係雖然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前,但是二人之聯合財產關係既然於上開法律施行之後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換言之,若配偶間聯合財產關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消滅,則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此觀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之規定」,而查施行法其他條文,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可回溯適用之特別規定,可知上開法律之適用,端視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而定。
(二)被告戊○○、己○○雖然辯稱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如同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一般,於上開施行法第六條為相同之規定,顯見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不得請求上開權利等語。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利,不因法律之變更或廢止而有所變動而產生。原告與何壽山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期間,其本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即原告並無所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而係於原告與何壽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後,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始行發生,故原告於上開法律修正前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雖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但此係其與何壽山之聯合財產關係尚未消滅之故,與法律之變更或廢止無涉。被告戊○○、己○○以上情置辯,應係誤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時點等同於聯合財產關係成立之時點,應不足採。
(三)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成立之婚姻關係而於該日之後消滅者,亦有規範之效力,應無疑義。至於原告就何壽山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並未將之列入本案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故本院不予論述何壽山於上開期日前所取得之財產,依據法律規定,能否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標的,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何壽山之聯合財產關係,因何壽山死亡而消滅,原告爰以其餘被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就何壽山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所取得之財產,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訴,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伍、被告戊○○、己○○雖然另辯稱何壽山之遺產在未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未記入遺產總額證明之前,不能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所明定,現何壽山之遺產稅目前尚未經國稅局核定,亦未取得前述相關文件,依法也尚不得分割或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原告所請求者顯屬給付不能及欠缺保護必要,其訴亦無理由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前已述及。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之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應自遺產稅額中扣除(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分配之數額,屬於債權性質,不得計入遺產總額,自不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之限制。再者,繳納遺產稅係盡公法上之義務,被告不得以未盡公法上之義務為由,規避私法上義務之履行。另參酌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登記。故繳交土地稅亦為公法上之義務,然債務人若未繳納土地稅,並不當然構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付不能之原因,而僅需由債權人持法院命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地政登記程序中代繳即可。從而被告戊○○、己○○以何壽山所留之財產,尚未繳納遺產稅一事,資為抗辯,洵屬無據。
陸、爰就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計算如下:
一、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及扣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如有剩餘,其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原告主張其與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四十二年初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所取得之有償財產計算請求權範圍,則原告應有三十二億三千九百六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二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即令僅計算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之有償財產,原告亦有二十五億零五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八十二元之請求權,因囿於裁判費之因素,僅請求其中二十四億七千三百一十七萬四百零八元,並提出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88財北國稅服字第88142744號函覆之財產歸戶清單及贈與資料,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與遺產清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
二、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何壽山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部分,經查:
(一)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如附表序號七至三十六、九十五至一零四之土地(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城湖小段二零二地號等土地)、序號四十之土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十三地號土地)、序號四十五至四十七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序號六十一至六十二之土地(台南市○區○○段九五一、九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序號一一九之房屋(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二巷二號、二之一號),(序號一至一四六之不動產,其中因繼承而取得或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者未列入計算),其價額共計為一億六千五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較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鑑價之一億六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土地部分為一億六千五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房屋部分為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為低,有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提出之計算表一紙與所附之帳冊在卷為憑。而依據原告之陳述,上開差異係由於原告未將上開不動產之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部分之價值列入計算之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調解筆錄可證。又參酌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計算表觀之,其上亦載明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一億六千五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即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列之價額相同)。基於此,原告主張何壽山可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動產部分,其價額為一億六千五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尚堪採信。
(二)被告己○○嗣後雖然辯稱:上開序號七至三六及序號九五至一0四共四十筆三城湖段土地,序號四十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三地號土地及序號一一九之房屋,所有資金均係處分何壽山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之財產或遺產所得,不應列入分配;序號六一至六二之台南市○區○○段九五一、九五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台南市警察局佔用,上有負擔,已嚴重貶損其價值等語。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因之,原告若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亦闡釋甚詳。因此原告主張上開不動產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並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肯認,復為被告己○○之前所不爭執,(見被告己○○前訴訟代理人羅美隆律師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書),因此被告己○○在未提出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爭執之上開不動產,其資金來源為何壽山變賣其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取得之財產,或繼承所得之財產之情況下,難認其上開所辯,足以推翻原告前揭主張。又被告己○○就其辯稱序號六一至六二土地價值嚴重貶損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何壽山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部分,經查:
(一)何壽山所有之附表序號一四七至一七五共計二十九家上市公司股票,扣除何壽山因繼承之股數後,按照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之收盤價,共計為三十三億六千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三十三億三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相較,其中原告所核計之價額較高。觀諸上開附表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簿冊比較,其中持股之股票上市公司相同(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股票上市公司),與持股之數量亦一致,而其中差異,據證人即該事務所會計師黃耀明之證述為「股票部分盈餘轉增資的計算中,有七家上市公司我們的算法對於原告較不利」(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調解筆錄),而審閱上開簿冊,其中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上,記載「因皆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繼承取得之股份,及其盈轉、資轉配股,故皆列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可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數額,應係將因繼承所取得之股票,而再因盈餘、資本公積轉配新股,均視為繼承所得,而自何壽山之剩餘財產中扣除,以致其所核算之上開上市公司股票價額,低於原告所核計者。同時,被告己○○亦辯稱盈餘、資本轉配新股,係無償取得,自應不列入分配。
(二)惟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計算夫妻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以結婚時現存原有財產之價值為準,計算婚姻存續中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取得時原有財產之價值為準。因此嗣後所生之孳息歸入婚姻存續中所得之剩餘財產,較符合婚姻存續中夫妻共同協力所增加之財產。又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及第十千零十九條規定,夫或妻一方對聯合財產行使管理權時,對於他方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才屬於他方,因此,在計算剩餘財產價額時,自無加以排除之理。再者,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規定所得共同財產制。所得共同財產於財產制消滅時,亦須分配剩餘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所得共同財產制上夫妻僅以所得為共同財產,原有財產仍歸夫或妻各人所有(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項),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歸屬於所得財產,夫妻各得一半。聯合財產制非剩餘財產之原有財產,其性質與所得共同財產制之原有財產相同,故聯合財產制非剩餘財產所生之孳息,宜歸屬於剩餘財產。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結婚時原有財產或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財產所生之孳息,自應歸屬於剩餘財產。
(三)基於此,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未將因繼承所得之股票所配發之股票,其價值列入何壽山上開上市股票剩餘財產之核計,容有未洽。而被告己○○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原告核計前揭上市公司股票所得之價額,應為可採。
(四)被告己○○雖然另辯稱:何壽山繼承何傳南亞公司股票二四0、六0八股,惟南亞公司出具之股數變動明細表亦未列明,故原告附表序號一五0所列未扣除之,實屬有誤,且為聚和公司擔保之質押股票,不應列入分配;何壽山繼承取得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北國際商銀)六萬股,惟原告附表未予剔除。何壽山於七十七年三月廿四日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間處分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華南銀行股票,合計三三三、000股,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購入十萬股,此即為賣老股買新股,亦即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財產之變形,應予扣除等語。然而被告己○○就其上開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何壽山所有之本國未上市公司股份部分,其價額為二十億七千二百一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經查:
(一)序號一七六之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四萬八千七百五十股,股份單價為二十八點二九元,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及金額均相符,應可採信,總計價值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
(二)序號一七七之永豐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三千九百股,股份單價為二點九六元,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及金額均相符,應可採信,總計價值為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
股數及金額均相符,應可採信,總計價值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七元。
(三)序號一七八之永豐餘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一股,股份單價為十八元,價值為十八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為一股,單價為十八點八元,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較低之價額核計,即上開股份之價值為十八元。
(四)序號一七九之瑞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二百股,股份單價為十點六九元,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及單價相同,應可採信,總計價值為二千一百三十八元。
(五)序號一八零之申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四股(扣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股數),單價為十八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二十四點七三元,本院認為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較低之價值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一千一百四十二萬三千零四十一元。
(六)序號一八一之富華大飯店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原告自認何壽山所持之股份,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即因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七)序號一八二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五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股(已扣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股數),單價為三十七點零八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二十六點七五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值為準,(蓋會計師事務所本於專業,所查核之單價應較為正確,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所估算之價額較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者為精準,以下未上市公司股份價值,本院如採取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理由均相同),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一億五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六元。
(八)序號一八三之豐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二千六百六十八股,單價為六十九點一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六十九點一一元,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較低價值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九)序號一八四之永信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一三股,股份單價為三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單價為二點九三元,本院認為應以會計師所查核之價額核計,即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三十八元。
(十)序號一八五之富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均認其價值為零,故不列入計算。
(十一)序號一八六之聚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股(已扣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股數),單價為十八點九五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十五點三九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八千七百五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
(十二)序號一八七之永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然認為該公司之股份單價為二百五十六點四二元,但經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該公司之價值為零,故不列入計算。
(十三)序號一八八之永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八萬二千零七十股(已扣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股數),單價為四百四十二點三四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四百二十二點六七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三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
(十四)序號一八九之台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十五)序號一九零之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三萬二千五百股,單價為四百七十六點二六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五百二十八點零一元,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較低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
(十六)序號一九一之信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四百七十八萬八千股,單價為七十三點七二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五十點四九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二億四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
(十七)序號一九二之信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二千三百七十四萬零五十三股,(已扣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之股數)單價為三十八點五六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三十八點五八元,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較低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九億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
(十八)序號一九三之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九十五萬股(已扣除因繼承所取得之股數),單價為十三點三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八點七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八百二十六萬五千元。
(十九)序號一九四之逸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一百三十二萬股,單價為七點三八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七點二二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九百五十三萬零四百元。
(二十)序號一九五之來雅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均認其價值為零,故不列入計算。
(二十一)序號一九六之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六萬五千股,單價為七點七九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五點七五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十二)序號一九七之如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一千零八十萬四千股,單價為十點九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十點八一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一億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二十三)序號一九八之宇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一千零八十萬四千股,單價為十點九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十點八一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一億七千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二十四)序號一九九之聚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及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均認其價值為零,故不列入計算。
(二十五)序號二零零之臺灣隔熱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五萬股,股份單價為四點七元,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及金額均相符,應可採信,總計價值為二十三萬五千元。
(二十六)序號二零一之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二十七)序號二零二之永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三萬一千股,股份單價為十四元,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及金額均相符,應可採信,總計價值為四十三萬四千元。
(二十九)序號二零三之高雄碼頭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三百股,(已扣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股份),單價為四百四十八點五九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四百四十一點三七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十三萬二千四百一十一元。
(三十)序號二零四之萬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三十一)序號二零五之福鹿工業,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三十二)序號二零六之大甲合同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三十三)序號二零七之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七萬股,單價為三百零一點一一元,惟依據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且何壽山之持股應為七千股,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一紙為憑。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較低之價額為準,以七千股計算,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二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元。
(三十四)序號二零八之新臺灣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及因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三十五)序號二零九之臺灣通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何壽山之持股為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三股,(已扣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股份),單價為三十四點零四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單價為三十二點九九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總計上開股份之價值為七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二元。
(三十六)序號二一零之協隆興維他命廠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三十七)序號二一一之啟業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三十八)序號二一二之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原告雖然主張該公司尚有資產一億四千零三十九萬五千零二十二元,惟依據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該公司之財產應為五千五百一十六萬零十六元,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價額為準。
(三十六)序號二一三之榮裕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主張,何壽山之持股均為繼承所取得,故不列入計算。
(三十七)序號二一四之宇海實業有限公司,依據原告之核計,該公司資產為何壽山應有者,為五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及金額均相符,應可採信。
(三十八)序號二一五之竹本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壽山為法人代表,故不列入計算。
五、上開未上市公司之股份,其價額核計應為十八億二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被告己○○雖然辯稱:就何皆來公司、華東工業公司、南亞公司何壽山繼承所得之股份價額未予扣除,然被告己○○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何壽山所有之外國未上市公司股份部分,總計價額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五元。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Pyramid Technilogy Inc.之財產價值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較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金額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為低,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較低之價值為準。
(二)原告所主張Digital Papyrus Preffered A之財產價值為四百六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較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四百六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為高,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價值為準。
(三)原告所主張之Digital Papyrus Preffered B之財產價值為九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較之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九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九為低,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較低之價值為準。
七、因此,上開國外未上市公司股份之價額總計為一千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
八、原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何壽山所有之存款部分,經查,附表序號二一九至二三一部分,原告所列舉之存款餘額,其中序號二二零、二二一、二二三至二
二五、二二七、二二八、二三零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數額不同,其餘均相同,而上開會計師所查核之數額均有各該金融行庫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為憑(見本案卷三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函所附之附件四),因之,本院認為應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數額為準,共計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
九、原告主張應列入分配之除存款外之其他債權,其中序號二三二至二三七部分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數據相符,另序號二三八至二四零部分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數額為低,故本院認為序號二三八至二四零部分債權應以原告主張較低者計算,序號二四一部分則以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者為準,共計為九千一百六十八萬零八千五百三十三元。
十、被告己○○雖然又辯稱:
(一)何壽山於八十七年間處分其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有之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一二七五、一二七五之一地號土地,取得二億零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其資金流向為:匯款DP公司投資款四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元,(附表序號二一七、二一八);繳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七元,(附表序號二三三退稅);匯入中信票券公司購買票券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見附表序號二三二),應予扣除。
(二)何壽山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七零五、七一七等十一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出售,何壽山取得二億五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其資金流向:貸與宇海公司三千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一十八元(附表序號二三四);貸與如海公司二千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附表序號二三五);聚合國際公司現金增資二千六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附表序號一八六);亦應予扣除。
(三)原告於何壽山昏迷期間仍自何壽山帳戶取得二千萬元,應屬何壽山遺產之部分,則原告不法取得,應負返還二千萬元之債務。
十一、惟查,被告己○○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己○○亦無法舉證說明,故其上開所辯,難以認為實在。
十二、綜上核計結果,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七十四年七月四日以後)所得之財產為:不動產部分一億六千五百七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上市公司股票部分三十三億六千六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三元,未上市公司股票(含國內及國外)十八億四千三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存款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其他債權九千一百六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三元,共計為五十四億七千零五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十三、就原告主張應列入扣除之何壽山債務部分,經查:何壽山生前應納而未納之稅捐,合計為五億一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以上未納之稅捐雖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不同,但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上開金額,有該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為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九元,共計為五億二千零二十七萬一千零三十五元。被告己○○雖然辯稱原告未將何壽山為聚和工業擔保向銀行借款共計一億零八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一十元之保證債務列入,該工業之資產已經為零,故銀行必行使保證債權等語。惟本項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則可同時取得對主債務人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數額之債權,被繼承人遺產總數(一加一減)並未變更;並不影響系爭請求權法定數額之計算。至於聚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經無法清償,為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並無礙於債權本身即為權利之性質。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總計,原告所請求分配之何壽山之剩餘財產,為四十九億五千零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五元。
十四、原告主張應列入計算之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後取得之財產,經查:
(一)附表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所取得之財產,其中序號一至三、六、九至十七所列之財產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二)就原告持有序號四之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告所列之股數為三千四百二十七股,然依據該公司所出具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附於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帳務簿冊內),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後之持股應為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四股,因之該部分股票價額應為六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
(三)序號五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列之持股雖與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之股數不同,然觀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持股證明書,(附於前揭帳務簿冊之內),應為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未將原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持股扣除之故,因之,原告所核計之價額即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應為實在。
(四)序號七之信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列之持股與該公司所出具之持股證明不符,(附於前揭帳務簿冊之內),應為三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三股,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股價較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核計之數額即三十八點六元為低,本院認為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數額應較為正確,故核計價額為二億九千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
(五)序號八之宇海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所主張之單價為十點七五元,但該會計師事務所所核計之價值應為十二點四元,上開股份之價額應為四十三萬四千元。
(六)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大華債券基金二千萬元為何壽山之贈與,不應列入計算,然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己○○所否認,故本院仍將之列入計算,共計原告之財產為三億四千零七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
(七)被告己○○雖然辯稱依據據原告之八十八年財產、所得資料觀之,原告每年度所得不過十幾萬元,不可能有能力購買原告自行所列三筆不動產、股票、存款及其他,高達三億多元之資產。又庚○○○債務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利息,亦係由何壽山分別於八七年五月十八日、七月二十四、十月二十二、十二月十四日匯入金額合計為二百九十萬元至庚○○○於債權銀行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清償,足徵原告現存財產,均係何壽山贈與或代為清償債務甚明,而被告己○○上開所辯縱或屬實,則原告受贈屬得之財產,本不需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因之原告與何壽山間剩餘財產差額將為之增加,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亦隨之增加,對於被告己○○並無助益,原告同意將之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對於被告己○○並無不利,故其上開所辯,本院認為並無採納之必要。
十五、原告主張應列入扣除之債務部分,為購屋貸款及八十七年度應納而未納之綜合所得稅稅捐,共計四千一百零一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應為二億九千九百七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原告與何壽山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四十六億五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上開差額之一半為二十三億二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六元。
柒、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應為債權請求權或物權請求權,及原告得否為一部請求,析論如下:
一、被告戊○○、己○○雖然辯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文義,自係分配差額之財產,而非給付財產外之一定金額,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而非債權請求權,即原告所得請求者,應是何壽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際上所增加之「物」(財產),而非換價後之「金額」(財產之價值),因此,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及起訴後之利息,否則透過換價程序,在財產發生增值或貶值之情形,都會造成一方受有損害,且上開權利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原告不得為一部請求等語。
二、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請求權,而應為債權請求權。
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法條規定有「差額」二字,故應係指夫妻雙方剩餘財產(資產減負債)價額相減的二分之一,即請求給付者為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原告訴請給付之標的為一定數額之金錢,尚非無據,被告戊○○、己○○上開所辯,難謂有理。至於系爭剩餘財產若透過換價程序,是否會產生增減,以致產生有利於一方而不利於他方之情事,然此應為實現權利之問題,尚難以權利實現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即變更權利本身之性質。
三、基於此,原告以其先位聲明請求就其與何壽山剩餘財產價額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尚非無據。
捌、就被告戊○○、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一、被告戊○○、己○○雖然以何壽山之所以會遺留鉅額資產,主要奠基於其父親何傳所遺留之大筆家業及市場及經濟景氣之惠,而與原告之是否協力無關;又何壽山晚年定居高雄,係由被告戊○○、己○○之母親陳惠美照顧,並非原告,難謂原告因「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而獲得鉅額之款項;且何壽山之剩餘財產中為數甚多之上市公司股票已經嚴重貶值等情,辯稱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予酌減等語,並提出計算書一紙、(被告戊○○所提出)、錄影帶一支、照片九張(以上為被告己○○所提出)為證。
二、按家庭為夫妻所共同經營,若妻無工作,在家主持家務,教養子女,俾夫得出外工作,無內顧之憂,家庭因此而增加財產,實乃夫妻協力之所得,反之亦如此。
是為貫澈男女平等原則,夫妻聯合財產(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自應各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此即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但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雖得酌減其分配額,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三、因之,依據上開說明,何壽山所持股票有所漲跌,應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情事之一。且何壽山生前係與被告戊○○、己○○之母親陳惠美同住於高雄一事,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何壽山之戶籍謄本一份為憑。然陳惠美雖然對於何壽山有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情誼,然原告畢竟為何壽山合法之配偶,不能因為何壽山與其他女子共同生活,其本身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參照),即因而否定或者減損原告依據其身為何壽山之合法配偶,得享有之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且被告戊○○、己○○亦未能舉證說明原告對於何壽山財產之累積或者增加,毫無貢獻,故渠等以何壽山嗣後係由陳惠美照顧為由,而認為原告對於家庭(包括原告先前對於何壽山及其子女即被告丁○○、甲○○、乙○○、丙○○之撫育及照顧)毫無助益,顯屬無據。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法律行為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然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股票市場本就有漲有跌,例如被告戊○○於本案審理期間,陳稱何壽山所有之上開上市公司股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市價已經較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跌幅已逾五成,並提出股價比較表一紙為證。然觀之本案宣判前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盤價,舉何壽山持有股份較多之幾家上市公司股票比較之:其中何壽山所有之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每股收盤價為十八點三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已經漲為二十一點五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票股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為十五點二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則漲為二十二點四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為二十三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則漲為三十三點四元;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為二十七點八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則漲為四十三點五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票價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為八點四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收盤價則漲為十三點一零元;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收盤價為八點三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收盤價則跌為八點零五元。足徵上市公司股票之漲跌本屬難以預測,尚難因現今股價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以之據為酌減給付之原因。
五、除此以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何壽山生前對於原告贈與財產,或者立有遺囑,就其所遺財產有所分配,原告即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戊○○、己○○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玖、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上開先位聲明部分,其中二十三億二千五百二十五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案原告就其與何壽山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請求平均分配之先位聲明已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請求就上開財產為現物分割,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皆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亦不再就聲請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以免訴訟延滯。又被告丁○○、甲○○、乙○○、丙○○認諾原告之本案請求,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渠等之所以為本案被告,係因被告戊○○、己○○不同意原告就其與何壽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分配,原告礙於民事訴訟法及實務上將連帶債務之請求,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參照)之規定,而將被告丁○○、甲○○、乙○○、丙○○等人列為本案被告,則自無命被告丁○○、甲○○、乙○○、丙○○,連同被告戊○○、己○○連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之理,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命被告戊○○、己○○就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連帶負擔,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匡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