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設台北市○○○路○段二九
即張陳錫遺產管理人 0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複 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張陳錫所管理之遺產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所生孳息移交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移交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為被繼承人張陳錫所管理之遺產新台幣(下同)柒仟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所生孳息移交原告,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交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新台幣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張陳錫業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即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台北市政府興辦松山撫遠濱江街道路第一期廹拕興建工程,徵收原屬張陳錫所有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三之一、八四、八五、八六、八八之一、九○之一地號六筆土地,為發放徵收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七千一百六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參證一),經利害關係人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聲請 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參證二),並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管字第八十三號(參證三)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
二、查被繼承人張陳錫自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六日起,即同意收養原告,並立有收養契約書(參證四)。再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養子之事實,亦有見聞事實之高齡證人黃陳金枝(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號之一)可資為證。從而,原告乃申請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為養父名銜之補登記,經該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函稱,由原告切結後,准予登記。(參證五、六)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有收養關係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養契約書(證物四)、戶籍謄本(證物六)及身分證影本(證物二十三)為憑,並經證人即該收養契約書之「公親人﹂張全福之妹即證人黃陳金枝先後二次到庭結證屬實(見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更且就張陳錫之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復有土地登記謄本(證物二十四)可佐,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所辯,自無足取。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依被告答辯書狀所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
六三九號判例意旨稱,係提訴或受訴之一方就特定法律關係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當事人欄指明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敘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訴訟而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乃為遺產管理地位之特定法律關係而被訴,就遺產管理訴訟有完全之被訴權能,何來當事人不適格,實甚莫名,被告答辯顯已誤會當事人適格論之法理,所辯自不可採。至於原告未於當事人欄言明被告係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管理地位而被訴,僅係疏漏敘明特定當事人之被繼承地位,非屬不能補正,就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之遺產管理訴訟特定法律關係而言其間並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錯誤,退萬步言,縱原告無於當事人欄補充敘明特定被繼承人為何人,於事實理由欄之開宗,亦可辨明原告係指被告本於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訴訟而提訴,並無所指被告涉訟法律關係不明之疑義,被告執此以為抗辯,意圖拖延訴訟,尤無足取。
甲、被告之抗辯:按本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張陳錫與原告間有收養關係,其理由係以:
个否認原告所提收養契約書之真正。
二、原告之生父張國係生母許氏美之招婿,張國對於原告即無親權人之資格,自不得出養原告以為張陳錫之養子。
三、原告於日據時期並未辦理養子登記,且於光復後繼承訴外人許阿來為戶長,故非張陳錫之養子。
幺原告既已依法繼承其生父張國之遺產,故足以判斷張陳錫生前並未收養原告。
乙、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个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證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廹查台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關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
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意思表示一致為已足(參附件一,法務部(81)法律字第三二五號函)亦即關於收養子女僅需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即得成立(參原證九,司法院行政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至一六二頁「收養之要件」),合先敘明。
拕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有收養關係,除提出經原告之生父
與收養人張陳錫蓋印之書面收養契約書(原證四)外,並舉該收養契約書之「公親人」張全福之妹,即證人黃陳金枝(與收養人、被收養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於 鈞院審理時到庭證實:「張陳錫有收養原告…有聽我哥哥說這件事」(參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繼承人張陳錫確有收養原告為「過房子」之事實。
二、原告之生父雖為招婿,惟因原告從父姓,故其生父張國對於原告親權之行使仍優先於生母,無須得招家(即許家)之同意:
廹次查日據時期之台灣,對於親權之行使,在通常之情形,於父母之間,
以父為先母為後,按父母雖同為有親權之資格,但父權強有力,優先於母;在特殊情形,於招贅婚,對於冠父姓之子女之親權人順位,與通常情形之順位相同(即父優先於母),反之,對冠母姓之子女之親權人順位,則以母為先父為後(參原證十,司法院行政部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八○頁)。又關於親權之內容在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當然包含為子女主婚、收養之權利義務(參原證十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八三頁),合先敘明。
拕本件原告之生父張國雖為生母許氏美之招婿,惟因原告係冠父姓︰張
,依前述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招贅婚冠父姓之子女之親權,仍由父(即張國)行使負擔之,無須先得招家之同意,被告所提日據時期大正六年、七年九年及十年之判決,縱認為真,亦係指招婿對於「招家之子」,亦即為招家之繼承人之子女(冠招家姓氏之子女),始無親權人之資格,在未經招家同意下不得擅自出養,惟對於非冠招家之姓氏之子女,仍具親權人之資格,自無須受招家之限制,故本件原告之生父張國,以原告親權人之地位與收養人張陳錫簽訂收養契約應屬合法有效,被告未究其理斷章取義上開判決,容有誤會。
三、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無關:
廹再查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固應申報戶口辦理戶籍登記,但
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原證十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故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參附件二,法務部法70律字第一二○五五號函)。
拕本件原告於被收養後雖未辦理戶口登記,惟依前述戶籍登記之有無,對
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是以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養親關係,洵無足採。
幺原告是否繼承其生父張國之遺產,並不影響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
本件訴訟原告乃以被繼承人張陳錫養子之身分,本於繼承人地位訴請被告移交代為管理之遺產,原告所求有無理由厥為伊是否為養家之養子?本件訴訟之爭點亦在於此。至於原告經其生父張國出養予張陳錫,因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日據時期生前收養之過房子(又稱過繼子),過繼養家後,仍不斷絕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而兼出養家與本生家之親屬權利,惟出養形式如非屬過房,而為完全出養,則中斷與本生家之權利,準此,足可判定是否為過房子,僅攸關於養子是否中斷與本家權利,而無能推定無出養之事實甚明。
广原告於出養時縱非獨子,仍符合收養之要件,而無礙其出繼予張陳錫之事實:
被告於答辯一、二狀中稱,本件收養形式並非植基於原告起訴狀所稱之螟蛉子,或準備書狀中所改稱之過房子,因而推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其實,收養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張陳錫間以何種形式收養,本即屬不同層次之法律事實。被告引用前開收養契約書,認為本於奉嗣香煙之過房收養,有間於原告主張本於祭祀而為收養的過房,而收養當時,原告尚有同胞之張永村,故其非獨子,所為收養非為過房收養且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時,年僅二十有三尚未娶妻,不可能收養已屆六歲之原告云云,惟細核被告所為答辯,全攸關於收養契約是否中斷本生家關係,而與收養行為是否存在無涉︰
廹本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均符合收養要件:
依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僅限制收養者之年齡須滿二十歲以上即可(參原證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七頁),且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有相當間隔為要件,僅需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己足(同原證九,第一五八頁),本件收養當時被繼承人張陳錫雖未婚,但已達滿二十歲之齡,且符合年齡長於養子之要件,因此本件收養應屬合法有效,自無疑義。
拕日據時期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均屬養子,而得承繼養家之財產:
根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前清時代,台灣習慣上,將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而另有養女及死後立嗣。日據時代,形式上雖仍有過房子、螟蛉子之區別,但實質內容已有變更,因當時認養子之買斷,其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背於公序良俗,非法律所容許,因此在日據時期法律上關於「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是以無論過房子或螟蛉子,對於養家家產之繼承,均與親生子女同(參原證十三,第一六五頁及原證十七,明一二四控二九七號、明
三五、一、一七判決)添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裁判亦如是認(參原證十八),故原告無論係張陳錫之過房子或螟蛉子,其對張陳錫之財產有繼承權,殆無庸議。
抦原告於出養時縱非獨子,仍符合收養之要件,而無礙其出繼予張陳錫之事實: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出養時尚有兄長張永村生存而非獨子,並因而誤認為張陳錫之過房子,惟依日據時期沿襲前清時代之舊習慣觀之,當時對於收養之要件,本僅限制︰獨生子不得出繼他人,以免本生家之祭祀斷絕,倘非獨生子則得出繼他人,自不待言,後期則例外創設「獨子兼祧之制」,令該過繼子兼承雙祧以緩和獨子出繼之禁止(參原證九號,︰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因此日據時期獨子兼祧之制並非限制︰非獨子」即不得出繼他人,亦即非獨子仍得出繼予他人為養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亦如足認(參原證二十一號),是以本件原告縱認於出養時非屬獨子,仍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而無礙其出繼於張陳錫為養子之事實,被告未究明此點,遽以此反推收養關係之不存在,實屬謬誤。
參、原告所提收養契約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鈞院得依經驗法則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廹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
,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判要旨明揭斯旨(參原證十九號︶,合先敘明添拕本件關於被繼承人張陳錫是否收養原告,因年事已久,當時僅存乙紙
收養契約書為憑,而該收養契約書經原告提出原本由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該契約書之紙質、墨水成份、製作年份等作科學鑑識(參原證二十號,八八北縣泰戶字第二三五七號函及八八北縣泰戶字第二六六九號函),經法務部調查局北發技二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一一號函覆結果,因檢品受溫度、溼度、光照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致無法鑑定該書約紙質、墨水成份及製作年份(參原證二十一號),因此依上述最近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所示, 鈞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判斷其真偽。
抦更有甚者,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亦經主管機關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審核
相關資料後,登記︰養父張陳錫在案(參證六),以此亦足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肆、證人黃陳金枝亦證實原告為張陳錫養子之事實:末按證人黃陳金枝(即系爭收養契約書之公親人張全福之妹︶曾先後二次於 鈞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誤,對照系爭收養契約於民國二十六年訂立時,原告之生父所育之二男陳永在、陳合和確實相繼死亡之事實,足證收養契約上所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證人黃陳金枝之證述已足證原告與收養人張陳錫間確實有收養關係之存在,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為承認繼承之請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遺產之移交,自屬合法有據。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狀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無任感禱!謹 狀
參、證據:提出證一、台北市政府松山撫遠濱江街道路第一期廹拕興建工程補償清冊
影本證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聲請狀影本乙份。
證三、鈞院八十七年管字第八十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證四、收養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五、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乙件。
證六、原告戶籍謄本乙份。
證七、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影本各乙份。
證八、被告之拒絕承認繼承否准函件影本。
原 證 十: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八○頁影本乙張。
原證十一: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八三頁影本乙張。
原證十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影本乙張。
原證十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影本三張。
原證十四: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七八、三七九頁影本乙張。
原證十五: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一三頁、第三九一至三九二頁影本三張。
原證十六:張氏家族關係表乙張。
附 件 一:法務部𡞵︶法律字第三二五號函。
附 件 二:內政部台內戶字第二九二一五六號函。
原證十七:明三四控二九七號、明三五、一、一七判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二七三頁。
原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裁判全文(共三張︶。
原證十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裁判要旨乙張。
原證二十: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八北縣泰戶字第二三五七號、第二六六九號函影本各乙張。
原證二十一:法務部調查局發技拕字第八八一七四八一一號函影本乙張。
原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裁判全文(共三張︶。
原證二十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
原證二十四: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張。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被繼承人張陳錫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八三一、八四、八五、八六、八八一及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七一,六五五七六元之前提事實,無非以其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六日業經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為養子,並以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請詳原證四、六、二十三號),以及證人黃陳金枝於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為其主要之證據方法。惟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收養事實,初者以、螟蛉子自居,認其為被繼承人張陳錫唯一繼承人,得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錫所遺全部財產,繼者又以、過房子身分,主張得兼祧本家即已故訴外人張國所留遺產及養家即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前後主張事實矛盾,諸多疪累,已非可取外,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實不盡,亦無從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實,具體陳述之於后、
(一)、按民事訴訟係原告主張權利而請求確認權利歸屬於己之訴者,即應先由原告
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訟爭權利歸屬於己,苟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舉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無論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反證是否可信,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號等判例)。
(二)、次按證明書之本質,本係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出具用以證明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而為使用,與乎切結書之本質,係由當事人本人出具用以自我證明或擔保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使用,迥然有別,其用以證明客觀事實之真實,各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自不可混同質言之,切結書係當事人自我證明或自我擔保其切結內容為真實,所出具之文書,其切結之內容,性質上仍屬待證事實,而為證據方法之對象,是當事人為自我證明或擔保切結內容之真實性所出具之切結書,其證據資料在本質上並不具有自明之證明力(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意旨),亦即當事人以不具有證明力之切結書,對於其切結之內容,仍不具有證明之法律效果,法理至明。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八三
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七一,六五五七六元之前提事實,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養子,且提出卷附收養契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以及舉傳證人黃陳金枝為其證據方法外,並引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日據時期沿用前清時代稱養子為螟蛉子,日據時期初期判例對螟蛉子認為應與親生子同,授予足以立業之產業䎏䎏䎏及內政部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二號函稱、、如無子,以立嗣為目的收養異姓男子為螟蛉子,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䎏䎏䎏之內容,認其為被繼承人之養子,自得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錫所留遺產(請詳原告起訴狀三、二、所載)其間原告對於被告否認其所提出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事實之證據方法即卷附、收養契約書,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其真正,已無從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外而單就原告起訴所引據上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二二號函示內容以觀,更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螟蛉子,係主張以立嗣為目的收養其為養子,事證至明。
(四)、次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錫生前曾以立嗣為目的收養其為養子後,嗣
經被告提出卷附 鈞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第二六九八號等證據方法(請詳被證三號至九號),證明原告曾繼承其生父即已故訴外人張國遺產之事實,執而抗辯其非被繼承人張陳錫養子之後,旋即隨訴訟之發展,改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之、過房子,除得繼承已故訴外人張國所留遺產外,且得兼祧繼承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遺產,並以其生父即已故訴外人張國因招婿婚生而稱父姓之次子、張永村,於原告被收養前即已亡故之間接事實,推論其被收養時係獨子而得兼祧兩房之事實。姑不問原告迄未依法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張陳錫間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抑且,已故訴外人張國因招婿婚生而稱父姓之次子、張永村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按即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六日亡故,有卷附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請詳被證十號),既、張永村死亡時間係在於原告主張其於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為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之後,則原告主張被張陳錫收養之時,尚非已故訴外人張國之獨子,至為明顯。乃原告完全明乎及此,竟以不存在之獨子為前提事實,即遽爾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其為、過房子兼祧兩房之事實,且上開事實間毫無任何關聯性,其已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請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一號判例),事理至明。
(五)、依右四、所述,既原告主張被收養當時,並非已故訴外人張國與許氏美之婚
生獨子,甚或其主張從父姓子女中之獨子,則依台灣舊習慣,被繼承人張陳錫自不得收養其為過房子,毫無疑義(容後詳陳)。乃原告舉傳證人黃陳金枝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竟證稱:、原告乙○○確有過房給張陳錫。『因乙○○前面有兩個哥哥相繼意外死亡』,有人指點他要過房才不會有意外䎏䎏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非臨訟串證,不足採信外;況且,觀之證人黃陳金枝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張陳錫有收養原告…有聽我哥哥(按即已故訴外人張金福)說這件事」之內容,更足以證明證人黃陳金枝並非在場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原告事實之人,其所為之證述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為真實(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法理益明。
(六)、至於,卷附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八八)北縣泰戶
字第二八五八號函(請詳原證五號)覆原告時,固准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出具卷附切結書(請詳原證六號),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張陳錫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謄本,再據以換發身份證資料(請詳原證二十三號),惟卷附切結書乃原告所出具之文件,其切結、、本人乙○○(羓年8月日)申請補填養父姓名張陳錫謹以書面親自切結該收養關係至今仍存在䎏䎏䎏之內容,性質上仍屬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而為證據對象之待證事實,是原告所出具之切結書,無非自我證明或擔保上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本質上自不具有自明之證明力,此觀之卷附上開切結書猶記載、、䎏䎏䎏若有不實或任何糾葛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䎏䎏䎏之內容至明。是原告以毫無證明力之切結書,執而在民國八十八年間申請補填其養父為、張陳錫之戶籍謄本,以及換發之身份證資料,尚不足據以證明被繼承人張陳錫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間有收養原告之事實,事理至明。更何況,司法機關乃唯一得確認私權關係之機關,惟原告於本件繼承關係尚未判決確定前,反執以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所出具應證明其所表彰繼承關係存在之文件,證明本件待證事實為真實,本末倒置,猶非可取。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陳錫生前並未收養原告為養子或過房子,謹再具體補陳事證如左:
(一)、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或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至明。
(二)、次按可繼承之人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闔族甘結,准其承
繼兩房宗祧,是兼祧需具備四種要件,亦即咤須可繼之人為獨子;咲須情屬同父周親;响須兩相情願,如無子者,一方已無人可表示情願之意思,則由親屬會議表示之;㛄須取具闔族甘結,如其他條件已備,闔族猶不為具結,得以裁判代之,業經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一九九號解釋在案。準此,兼祧兩房以獨子為要件,若非獨子,只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且過房後仍須兼祧兩房,亦即有繼承本生房遺產之約定,始不喪失其對本生房之遺產繼承權(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告為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被繼承人張陳錫生前確曾其為養子之事
實為真實,曾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證人張甜到場調查證據,惟於調查程序中,證人張甜非僅一再證述,被繼承人張陳錫生前確無收養原告之事實,且提供其與原告間於訴訟外之對話內容錄音,據以證稱原告曾一再唆使其為不實之證述,既原告已有隱匿證據方法之事實,亦即唆使證人張甜為不實之證述,則依右一、所述,即應認定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確非真實,法理至明。
(四)、況且,原告之生父即已故訴外人張國生前係已故訴外人許氏美(按即原告之
生母)之招婿,渠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五子即陳文溪、張永村、陳永在、陳合和及原告等五人,其中次男張永村及四男即原告均從父姓,有卷附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已故訴外人張國與許氏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親生之子,亦即陳文溪、張永村、陳永在、陳合和及原告等五人,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其為養子之際(按即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除原告之胞兄陳永在外,其餘三人包括從父姓之「張永村」均在世,有卷附已故訴外人張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請詳原證十號),亦即原告主張被收養當時,並非已故訴外人張國與許氏美之婚生獨子,甚或其主張從父姓子女中之獨子,既原告非獨子,則依右二、所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過房於被繼承人張陳錫為養子,而兼祧已故訴外人張國及被繼承人張陳錫兩房遺產,法理至明。
(五)、依右四、所述,姑不問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其為過房子之事實,與
右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持過房兼祧兩房之構成要件不符,已非可取;且參諸卷附收養契約書既已載明:「張國四男乙○○䎏䎏䎏自昭和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張陳錫收養為過房子並經兩方家屬同意奉祀香煙』別人不得爭執」之文義內容以觀,已足以判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錫曾以祭祀為目的收養其為『過房子』承繼兩房宗挑之事實,顯與卷附證據方法所示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台灣舊俗習慣外,再觀之卷附已故訴外人許老龜戶籍登記簿謄本中所示已故訴外人張國之戶籍資料記載內容(請詳被證十號),其中已故訴外人張國就其親生女即次女陳招、六女陳玉霞、七女張琇之出養,以及媳婦仔楊足之收養,亦均於戶籍登記簿謄本內載明「養子緣組除戶」或入籍,唯獨於原告被收養之際,竟闕漏申報記載「養子緣組除戶」,亦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錫收養其為養子,均屬悖論,洵不足採(請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六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
三、本件原告依法既不得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過房子,則依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業已基於已故訴外人張國間之繼承關係,領取已故訴外人張國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八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實情(請詳被證八、九號)以觀,更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張陳錫與原告間毫無任何繼承關係存在,至為明顯。
矧原告於另案即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一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家上字第五號確認應繼分事件(請詳被證六、七號),業已主張其為已故訴外人張國之繼承人,經言詞辯論結果,並判斷其為已故訴外人張國之繼承人,執而繼承已故訴外人張國所遺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則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請求給付遺產訴訟,再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陳錫之養子(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法理至明。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家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