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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家重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家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蘇儀騰律師林曉瑩律師洪志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剩餘差額分配事件,本院前於民國93年2月19日為一部判決,本院另於民國96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訴狀所載,原告本於其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配偶之身分,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對其餘繼承人即乙○○、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提起本訴,並於91年12月11日以丁○○係:(一)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理人、(二)應盡適當之注意義務而未盡、且因(三)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就繼承財產為公同共有,故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追加遺囑執行人丁○○為被告,而本院前以遺囑執行人丁○○非繼承人,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款所謂訴訟上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遺囑之執行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剩餘財產請求權無關,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6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之追加即無不合等語,予以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從而,就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應屬裁判有脫漏,依據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一併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姜鴻章於87年3月10日死亡,其與姜鴻章為夫妻關係,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原告依法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估計被繼承人姜鴻章遺產中得算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財產價值共有新臺幣(下同)114,294,60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有存款379,81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13,914,791元,原告得請求56,957,395元;又因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均在被告管理中,被告即應連帶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57,395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按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在於執行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其並無超越遺囑內容之權限,或創設遺囑以外任何法律行為之權限,縱令全體繼承人另有協議,亦非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不得執此而拒絕執行遺囑之內容。被告係依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分配遺產,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法公平分配遺產,即無理由,縱令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形,被告依法亦非侵害其權利之主體,原告將遺囑執行人列為被告,即非適法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足見連帶債務必須契約或法律明定方可成立。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姜鴻章之遺囑執行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連帶履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義務,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957,395元等語。惟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由其擔任法律上為實現遺囑內容所必要之手段之人,於當事人間並無明示遺囑執行人須與繼承人負連帶責任,法律亦無此明文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連帶給付56,957,395元,其連帶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