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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二號第一審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之二十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依上說明,其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給付押金等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