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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文圝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小字第二九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據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千八百五十元,並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拒絕補發上訴人八年七個月之房租津貼行為,係行政上行為,即一般裁決行為,對內或對外之表意行為,但非行政處分行為,更非具有公權力之片面處分行為,無拘束力。上訴人前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就此觀點,應予更正。

(二)房屋津貼固係依據中央公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規定產生之員工福利,惟一經編入科目及預算,即屬於各該機關特定員工個人之權益,機關首長及會計部門,有核實發給之權責,但無權任意准駁。合乎規定者,即應予發給。被上訴人違法拒絕發給上訴人房租津貼,係侵害上訴人個人權益,係民事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係正當行為。按人民有訴訟之基本權利,憲法明文規定應予保障。

(三)上訴人請求補發房租津貼,係為實現及取得個人合法權益,非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會計室意見,以離職人員或薪進人員,請求補發房租津貼,依會計法令定,以兩個月為限,上訴人係現職優遇法官,自不受僅得補發兩個月之限制,況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因確定判決執行結果所造成之八年七個月間被告未發給房租津貼之不當得利,屬於民法所規範。民事法院安可自稱無裁判權限。查原審判決筆錄理由要旨(三)中敘明本件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屬民事訴訟事件等語,既係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焉得無權受理。原判理由豈非自相矛盾。縱認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北院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係屬行政處分,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致形成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併存之情形,上訴人選擇司法救濟,自非法所不許,要非如原判理由要旨(三)所謂「依法無據」。

(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北院瑞總字第三七二五三號函,係法院行政業務上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行為,如解為不失為行政處分,但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明文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明白表示人民對於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非僅有訴願之一途,依其他法律規定尋求救濟亦可。本案即為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併存之情形。上訴人於前言詞辯論準備書中,特別陳明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有效存在,不能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但查原判決理由要旨,就此隻字未提,無視但書之法律規定存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俾維合法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北院仁總字第三五八一七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據其提出之答辯狀: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所明定者,且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之三十二第二項亦規定: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換言之,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同旨,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6號解釋,並參88年2月3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七十條規定)

(二)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具摘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以僅其所稱:「....86 年11月10日北院瑞總字第37253號函,係法院行政業務上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處分行為,如解為不失為行政處分,但訴願法第一條但書明文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即明白表示人民對於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非僅有訴願之一途,依其他法律規定尋求救濟亦可,本案即為行政救濟與司法救濟併存之情形。原告於前言詞辯論準備書中,特別陳明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有效存在,不能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但查原判決理由要旨,就此隻未提,無視但書之法律規定存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云云,上訴人似以原判決未依現行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旨趣審理,為其違背〔法令〕之指摘,然依前述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並非小額上訴程序所準用,自非法所許;至於原判決未適用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者,是否判決違背法令,可論敘如下:

1、依文義解釋而論,訴願法第一條但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係指現行法律中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訴願程序之前須先經先行程序,如仍有不服者,始得提起訴願,若不經此先行程序受理訴願機將予以駁回之謂,例如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之復查、專利法之再審查等(吳庚著,『行政爭訟法』第302頁,88年5月版參照,同旨,行政法院88裁定字第302號、88判字第2903號參照),總而括之,訴願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者,仍係指行政救濟程序而言,尚非指可逕行民事訴訟程序以代行政救濟程序者,上訴人所指,顯失其據。

2、而關於民事法院如何審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已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茲不復贅,且此亦復原審判決理由詳敘其關係,上訴人仍執前詞,引諭失當,尚非可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文圝,茲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年十二月自被上訴人機關任職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底止,其間歷八年七個月,合計為一百零三個月,伊未獲配住宿舍,亦未領取房租津貼,上述兩項福利,上訴人應享有其一,即職員未配給宿舍者,應給付房租津貼。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兩者俱無。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補發房屋津貼,係依據行政院所訂定之「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核發,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此乃公法上之請求權,如有爭訟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方式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房屋津貼,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北院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上訴人有所不服,應循相關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執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屬民事訴訟事件,惟按民事訴訟法為適用私法法規,處理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如係欲處理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則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解決。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上訴人請求補發之房屋津貼,係依據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之規定所核發,屬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私法紛爭,則被上訴人國家機關所為上開拒絕補發系爭房屋津貼之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該處分之糾正與撤銷,僅能由行政訴訟程序加以救濟,本院無權撤銷該處分,更行核給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十九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發給房屋津貼,已嚴重侵害其權利,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從而,原審認為本院對本事件有審判權,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者,需受請求人無法律上原因。經查,上訴人係請求自七十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底止,其任職於台北地方法院期間,被上訴人機關應發之房屋津貼,上訴人請求依據為「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國家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生活而訂定者,立意所在無非在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基本上係國家政府機關給與制度之一環,顯非一般私法上有對等性權利義務之關係,易言之,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係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普通法院有其審判權,然此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以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一二、二八五號解釋參照。而有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亦係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問題,在未循法定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前,普通法院尚難逕指其為行政處分容有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至於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雖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然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現行法律中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經先行程序者,當事人應用盡先行程序之救濟途徑,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例如稅捐稽徵法及各種內地稅法上之複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聲明異議、專利法之再審查、商標法之異議或評定、藥事法之複核等。職故,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補發房屋津貼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該行政處分應認已經確定,行政處分既經確定即產生確定力,本院無權撤銷該行政處分。況查,依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規定:「本要點各項補助,必須在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逾期不予補發。」上訴人係在七十年十二月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之期間內任職於本院,然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本院瑞總字第三七二三五號函,上訴人係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方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駁回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之處。從而,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上訴人申請補發房屋津貼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對該有權機關所為行政命令無權審查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據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及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規定,未發予上訴人系爭房屋津貼,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如數補發上訴人房屋津貼,即屬無據,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本院雖有審判權,惟依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規定,上訴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機關為請求,逾期即不予補發,然上訴人已逾期限;再者,被上訴人機關駁回上訴人申請補發房屋津貼,上訴人對此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而有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在未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自有其確定力,普通法院無從審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職故,被上訴人依據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第六條及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未發予上訴人系爭房屋津貼,自有法律上原因,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房屋津貼計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以系爭事件為公法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非私權紛爭,本院無權撤銷該行政處分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開理由,其結論仍為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