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者,謂受不利益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該判決未確定前,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求其廢棄或變更之方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必須於原審受不利益判決之原告、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始得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若非原審之當事人而提起上訴,因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另一上訴人丁○○與原審原告乙○,係以本件被上訴人丙○○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對之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三號裁定移送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一六五號),有上開卷宗可稽,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乙○與丁○○,本件上訴人甲○並未列名為原告,是甲○並非原審之原告當事人,法院並未對請求其加以審判,其亦非受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甲○雖主張本件自刑事告訴、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至此上訴階段,其均有出具委任狀委託乙○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故甲○應具有上訴人身份,僅因不具訴訟經驗,對於書狀之撰寫不熟悉,故不慎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未將甲○之姓名列入,本件上訴係由甲○與丁○○提起,乙○僅為甲○於上訴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非上訴人,故本件上訴並無不合法情事等語。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姓名又為書狀內應記載之法定事項,故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主體之確立,應以起訴狀之記載為準,並以實際於審理程序參與訴訟行為者為何人,一併加以判斷。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結果,乙○及丁○○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丙○○涉犯竊佔等罪嫌(按乙○並非系爭新店市○○段八三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所為之申告應屬告發性質),由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中,檢察官就丙○○涉犯毀損部分提起公訴後,乙○與丁○○於本院刑事庭第一次開庭時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丙○○應負毀損罪責後,並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三號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繫屬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一六五號)。經查,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記載乙○與丁○○為原告,甲○並未列名為原告,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該小額事件期間,乙○及丁○○亦係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法院並對其請求予以審判,足見僅乙○及丁○○為原審原告,甲○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法院並未對請求其加以審判,其亦非受原審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其自不得就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雖乙○曾於刑事案件提出甲○之授權書,惟至多僅能表示乙○為甲○刑事部分之告訴代理人(或代行告訴之人),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為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起訴狀內並無任何提及甲○為原告之用語,乙○亦未表明係代理甲○起訴之意旨,故於起訴當時,甲○已非原告,自不因其於本院上訴程序屢次出具授權書予乙○,即溯及使甲○取代乙○而取得原審原告之地位,或使乙○於原審成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從而甲○既非原審原告,當然不得提起本件上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並非原審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之權限,是其上訴欠缺合法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又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爰將本件上訴人甲○與另一上訴人丁○○(丁○○之上訴並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應平均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林庚棟~F0~T48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二審送達費用│一千四百九十元│已由上訴人繳納。 │├───────┼───────┼───────────────────────┤│合 計│一千四百九十元│應由甲○與丁○○各負擔二分之一即七百四十五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