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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有明文。是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論旨略以:系爭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改建偽屋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且立祥水電行證明書不能證明漏水係由四樓浴室水管漏水所造成,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不能證明其業已未支付修理費一萬六千元云云。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立祥水電行之證明書及勝發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均明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滲水係因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所致,有該等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其真正,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洵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否認立祥水電行證明書之內容,係新的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第三項立法理由: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本得逕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從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一萬六千元,自非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民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吳青蓉法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0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