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宋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上字第一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貳、陳述:

一、訴外人陳緯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仲介成立,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係「永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加盟店之「住商不動產」店長,親自辦理訂定買賣契約,分別向訴外人陳緯收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上訴人十萬元現金,當場親口承諾「買賣不成交,則退還服務費」,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中被上訴人係永住房屋仲介公司店長,經辦人係依其指示經辦。且另查案外人陳緯支付五萬元之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即為被上訴人,遽此,原審謂「足認被告其非本件仲介之受託人經辦人等語,堪可採信」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收取仲介服務費十萬元現金,被上訴人並未出示收據,惟查陳緯支付五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經收,原審未傳喚陳緯為證,逕自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難令人折服。

三、再被上訴人係「永住房屋仲有限公司」仲之加盟店「住商不動產」店長。「店長」雖與「經理人」之名稱不同;惟其工作性質及內容極為相等,亦應有「由商號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之地位,具有當事人適格,以維社會交易安全,應有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 本件仲介的經辦人也不是伊,伊沒有收款」,可不負交易責任,原審不查,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參、證據:提出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㈡收款憑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陳緯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被上訴人仲介,訂定房屋買賣契約,嗣因「九二一大地震」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曾於訂約前表明「房屋成交後服務費由賣方即上訴人支付十萬元,買方陳緯支付五萬元,先予收悉,若買賣不成,則退還服務費」,詎料上訴人之買賣不成,被上訴人亦不將服務費返還,顯有暴利行為,有違誠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服務費十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委託書之對象是永住屋仲介有限公司,伊只是永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店長,本件仲介之經辦人亦非伊,伊沒有收款,公司如有收款應有收據等語置辯。

三、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受託人為永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經辦人為蔡旻宏,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仲介之經辦人為蔡旻宏,則系爭不動產仲介之受託人係永住仲介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一節,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仲介之受託人及經辦人等語,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與陳緯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出具予陳緯之收款憑證,且指摘原審未訊問陳緯,係新的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再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者,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有被告之適格,至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是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之結果,認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與被上訴人於本件為適格之被告並無矛盾,上訴人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