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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 丙○○即 原 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小字第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裁判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為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陳述系爭支票借予他人使用,目前無錢足資清償票款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復未指明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本裁定不得抗告。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 一0五0元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0二元合 計 一一五二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