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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樺一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從音被上訴人 恆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振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買賣事件,應認被上訴人准王亞松以其名義從事旅行招攬相關業務活動之概括授權。

⒈按在我國經營旅行業,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規

定,經營甲種旅行業資本額必須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以上,且備籌設申請書、全體籌設人名冊、經理人名冊及學經歷證件或經理人結業證書原件或影本、經營計劃書及營業處所之所有權狀影本各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籌備,經准籌設後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註冊費申請註冊,經核准並發旅行業執照後,始得營業。是故不具此項條件者,如欲從事以經營旅行業務活動行為時,即不得不將其名登記於旅行業者名下,此乃一般俗稱之『靠行』。而靠行者對外之招攬業務即當以其名(旅行業)與第三人為交易,營業所獲得之收入及稅費,均應歸該公司享受及負擔,至於靠行者與被靠行之旅行社間如何約定其收入與稅費之分配,乃其內部事項,外人無從知悉與過問。又靠行者之目的既在於以從事旅行招攬業務活動,而於從事營業活動又不得不以被靠行公司之名義為之,則被靠行公司在接受靠行之時,顯然已概括授權靠行者及靠行者所雇用人以其名義從事旅行業活動,否則如謂靠行者不得以被靠行旅行社公司,則靠行者根本不能合法經營,顯然違反『靠行』之本旨。

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免訴外人王亞松及陳素英夫妻二人為免其領隊職

照因無申報職業異動而被取消資格,而同意將亞松及陳素英夫妻二人異動申報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王亞松及陳素英二人則自行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從事其個人旅行業務以觀,王亞松及陳素英二人係個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根本不可能從事旅遊招攬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既同意王亞松及陳素英二人靠行其旅行社名下,依前開靠行旨意,被靠行者即被上訴人對於靠行者王亞松及陳素英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之買賣機票之契約,自不得主張無權代理。

㈡王亞松、陳素英獲有得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營業行為之概括授權,查被上訴人向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係甲種旅行業,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甲種旅行業可經營如下業務:⑴接受委託代售國內外海、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或代旅客購買內外客票、託運行李。⑵接受旅客委託代辦出、入國境及簽證手續。

⑶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各並安排旅遊、食宿及導遊。⑷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⑸代理綜合旅行業招攬前項第五款之業務。..... 觀之,靠行者王亞松、陳素英即可從事上開業務之行為,故陳素英向上訴人訂購機票時,即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否則未說明訂購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何須於機票交易確認書上繕寫被上訴人之名,且上訴人於接獲訂貨後,即派員將機票陸續送交至指定處所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於該管大樓管理處刊載各層樓之公司行號名稱,上訴人即發現八十號八樓之四所掛之招牌係「恆華旅行社」,再者由王亞松所交付之名片觀之,名片上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即為被上訴人之統編,且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即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此收據視同發票,並無庸於其上為任何簽收行為,原審認定應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簽收,亦為有誤)亦載明買受人係被上訴人,系爭機票已由王亞松簽收,從而,就交易外觀已足認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係認王亞松、陳素英經被上訴人授權為買賣交易並收受貨物之行為。故被上訴人稱係禁止王亞松、陳素英二人以其名義對外為交易,顯非實情。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九百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認原判決認未認定王亞松、陳素英靠行於被上訴人旅行社名下,被上訴人對於王亞松、陳素英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購之買賣機票之契約,不得主張無權代理等語。惟查上訴理由認上訴人就機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黃書苑法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