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長圓室內設計規劃工程事務所)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五日,為整修房屋而與上訴人甲○○即長圓室內設計規劃工程事務所訂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應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完工,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上訴人依約於農曆年前完工,被上訴人並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未料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下旬即發現房間地板有突起、變形之情形,浴室淋間亦嚴重水,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繕,惟未獲置理,又因被上訴人及家人每日均需使用房間、浴室,迫於無奈,僅得先行以自已之費用,委託坎城欣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坎城公司)修復房間地板之變形部分,修理費用為伍萬伍仟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主臥室無窗戶,加以台灣氣候悶熱潮溼,致木質地板突起、變形,並非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且系爭木質地板為被上訴人所挑撰,金檀木屬單一顏色,既選顏色,必同時決定材質,而上訴人亦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舖設,縱有瑕疵,亦難歸責於上訴人,再依卷附照片所示,地板突起變形部位極為有限,被上訴人竟委請坎城公司重新施作達十四坪之廣,顯見伍萬伍仟元非為修補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係以定作金檀木地板之價格給付報酬,竟逕行更換價格較高之柚木地板,另以上訴人之專業技術針對發生瑕疵之部分,以不同之施工法,亦可產生不突起、變形之效果,更換木板材質並非唯一修補之道,被上訴人全面更換並無必要,而全面更新與修補為不同之概念,被上訴人之全面更新已非修補瑕疵之行為,況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後,即委訴外人謝祥輝前往修補,並無不為修補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相當時間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自行修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整修工程,工程總價壹佰叁拾萬元,上訴人已完工,被上訴人亦付清工程款。
㈡上開整修工程完工後,原舖設之金檀木地板部分有突起之現象。
㈢被上訴人就木質地板部分,嗣委請坎城公司另行施作,花費伍萬伍仟元。
四、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發現木質地板有突起、變形,經通知上訴人修繕未果,乃自行雇工修補等語,上訴人則以木質地板突起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之主臥室無窗戶,加以台灣氣候悶熱所致,而地板材質為被上訴人所選,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花費用並非修補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一經被上訴人通知即遣謝祥輝前往修補,並無未予修補之情事,反係被上訴人未予相當時間之修補云云。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在於造成木質地板材質突起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自行修補、修補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木質地板突起、變形之原因,乃係被上訴人之主臥室無窗戶,
加以臺灣氣候悶熱所致云云,但我國係屬悶熱潮溼多雨氣候之國家,臺北市又係盆地型地理位置,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係專業人士,於施工前已至被上訴人住處觀察過,對於上開情事應能預見,因此於上訴人選擇木板材質時,應有告知義務。次查,金檀木之性質不穩,為業界所週知之事,業為證人即實際施工之謝祥輝於原審證述屬實,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以壹佰叁拾萬元之代價裝修其房屋,如知選定之木板材質不穩定,日後可能發生突起、變形之現象,應不可能選用,是其辯稱其僅選定顏色,未選定材質等語,應值採信,且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既未告知所選用之金檀木日後會造成突起或變形之情事,按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地板突板部分有限,竟全部更換顯非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云云。惟查,證人謝祥輝雖於原審證稱可局部更換金檀木云云,惟其原審亦同時證稱金檀木之性質不穩定,嗣後仍可能再發生地板突起、變形之情形,且抽換還是換金檀木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亦不諱言如其抽換,仍選金檀木,因為色差的關係等語,基此被上訴人為免日後不定時發生之局部地板突起及變形,將有瑕疵之木板全部更換,難謂非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又辯稱所謂之瑕疵,係指現在已具體發生之瑕疵,並不包括將來可能發生或主觀臆測之瑕疵在內云云。然查,且金檀木與柚木之顏色本不相同,除由原審卷附之照片可知外,謝祥輝亦證稱金檀木與柚木舖在一起顏色落差很大等語,因此如局部抽換柚木,於房屋之整體美觀實有影響,因此全面更換實有其必要,且依既已發生之瑕疵,可推知將來亦必發生同樣之瑕疵時,諸如將來發生時,其請求權可能已罹一年之消滅時效等情,如不允許其一併請求,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更換之柚木價格較原施作之金檀木價格為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更換木板之費用為伍萬伍仟元,而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所載之地板工程之價款為拾叁萬玖仟元顯然為低,且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價格,柚木之每坪單價較金檀木高出二百元,但坎城公司實際向其收取者,亦較金檀木施作時為低,因此,亦難以之認被上訴人之更換為非必要費用。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予相當合理之修繕時間云云。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通
知其修繕後,即遣原施作坎城公司之謝祥輝前去察看,而謝祥輝亦證稱去了很多次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未予上訴人相當之時間修繕,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曾告知謝祥輝欲抽換柚木,伊稱如此費用須自己負責等語,顯然已拒絕此項修補之方法,而如前所述,金檀木之材質,並不適合臺灣氣候,又以上訴人之住家情況,亦不適合,實有更換之必要,被上訴人嗣自行更換為柚木,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之費用。
㈣綜上所述,系爭木質地板突起、變形,係因木板之材質所致,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選色之際,未盡告知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被上訴人通知修補後,實際上並未進行修補,被上訴人乃雇工修補,此項修補費用,又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審本諸同一理由,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更換地板之費用伍萬伍仟元及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