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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錫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幸子訴訟代理人 葉豐郎被 上訴 人 仁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五法定代理人 黃喜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證人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亞公司)明志廠副廠長詹鈞進之證言、成品檢查報告以及折讓證明單為據,認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之布匹(下稱系爭布匹)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二萬一千元,上訴人起訴請求為無理由。惟原審採酌證據有以下諸點違誤: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布匹後,交由訴外人南亞公司加工出口,故系爭布匹實係因南亞公司加工所引起,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證人詹鈞進既為南亞公司明志廠副廠長,就布匹瑕疵損害難辭其責,且南亞公司管理人員分層負責,產品種類繁多,證人詹鈞進是否負責系爭布匹加工實有可疑,故證人詹鈞進與本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依法即無證據力。

(二)證人詹鈞進提出之「成品檢查報告」,非由公正客觀之第三人製作;且該報告究於何時作成,所載瑕疵究係因南亞公司加工引起或上訴人所致,均有重新調查必要,故該「成品檢查報告」實無證據力。

(三)「折讓證明單」為被上訴人片面簽發,已經上訴人拒收寄還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以無證據力之「折讓證明單」認定布匹有瑕疵,實有未妥。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舉證證明因上訴人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額若干,即任意扣留二萬一千元,於法無據,原審未察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

(五)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為判決依據,認被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價金。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減少價金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時,距收受系爭布匹已逾六個月,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因超過六個月而消滅,原審未察,於法自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布匹之瑕疵,確係因上訴人加工所致;另南亞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工廠規模龐大,所有生產線紀錄均仰賴報表及數據為監控標準,且檢驗報告均需有分層負責之會檢人員蓋章,證人詹鈞進係南亞公司明志廠副廠長,擔任最後把關工作,就其所知曉之事實予以陳述,並無不妥。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收受系爭布匹發現有重大瑕疵時,即與上訴人多次交涉;且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貨款時,即已扣除有瑕疵貨品之價金,亦即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其發現系爭布匹瑕疵與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期間僅有四個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六個月,實有誤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萬一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者,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就此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且經兩造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不經言詞辯論(參照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詹鈞進就待證事實是否知情已有可疑,且因其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所述證言,依法自應無證據力;且其提出之「成品檢查報告」,並非由公正客觀之第三人作成,有另為調查之必要,難認具有證據力;另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片面所簽開無證據力之「折讓證明單」為據,認定布匹有瑕疵,有違證據法則;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額若干,任意扣留二萬一千元,於法無據;末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收受布匹已逾六個月,已罹於時效,原審未察前情,遽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確已將系爭貨款結清,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係因瑕疵給付已酌減價金部分;且其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價金酌減請求權係於發現系爭布匹有瑕疵後之四個月期間內,尚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六個月時效之限制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詹鈞進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拒絕證言,然僅係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證言無證據能力,而認其證言,法院即不應予以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者,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八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詹鈞進與本件訴訟雖有利害關係,而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證言,惟其既未拒絕證言,參諸前開判例說明,應認證人詹鈞進之證言仍係具有證據能力,足以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原審於認定系爭布匹是否有瑕疵時,援用證人詹鈞進之證言,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嫌。

(二)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詹鈞進提出之「成品檢查報告」,非客觀第三人製作,不具證據力云云。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是倘上訴人於原審未就被上訴人所親自製作之私文書形式真正有所爭執,參諸前開規定,即應認為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而具形式證明力之私文書,固非當然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即具實質證據力,惟倘事實審法院已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就辯論結果獲得充足心證,除非原審調查證據程序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經上訴人具體指摘,尚難逕以該私文書係非公正客觀第三人製作,即否認該私文書具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之證明力。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時,就前開「成品檢查報告」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且原審亦已就此證據方法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此外,上訴人復未指摘原審於認定前開「成品檢查報告」時有何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前開報告欠缺證據力,原審予以援用,尚無違法。

(三)上訴人又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製作之「折讓證明單」為據,認定布匹有瑕疵係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折讓證明單」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折讓證明單」具形式證明力並無疑問;而該「折讓證明單」是否具有實質證明力,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尚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且原審認定布匹有瑕疵之事實,除以上開「折讓證明單」為據外,尚援用證人詹鈞進之證言、「成品檢查報告」等證據,尚非僅以前開「折讓證明單」為據,是上訴人空言原審以前開「折讓證明單」認定布匹有瑕疵,係違背證據法則,尚難認其主張有據。

(四)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額若干,任意抗辯扣留二萬一千元於法無據云云。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布匹是否存有瑕疵,及其若確有瑕疵時,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額若干,均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而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二審即屬法律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係屬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時,非憑空捏造、認定,係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過程既無違背法令,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之情為真實。

(五)上訴人末主張原審未察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六個月時效云云。惟查,「時效抗辯」係屬攻擊防禦方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提出存證信函、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證據方法,抗辯系爭布匹有瑕疵,進而得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罹於時效」此攻擊方法,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方法,足認上訴人上訴主張時效消滅事由,委無足採,尚難認原審判決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援用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之證據,且有違背證據法則,漏未斟酌時效限制等情,委無足採,自屬無據。原審以證人詹鈞進之證言、成品檢查報告及折讓證明單等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據,於上訴人起訴範圍內為裁判,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