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明顯誤解法令,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屬判決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因整修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有整修費請求權及違約金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上訴人以該請求權與押租金請求權抵銷之主張後,原審竟未審酌亦屬判決違法云云。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固以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乃係針對非定期給付所設之規定,查本件契約已明定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算,此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系爭租賃契約即非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非定期給付,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以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為規範之依據,合先敘明。再依原審被上訴人所附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寄送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已於該信函中明白表示系爭之租賃契約因逾期交付,已由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片面解除,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合法,乃係認上訴人之遲延交屋,被上訴人主張不符原租賃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相符,經審尚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有未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違法,乃係誤解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所致,其該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而應認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二)再上訴人所陳原審未審酌其關於修繕費用及違約金抵銷主張部分,查:原審既認定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得由被上訴人不經催告解除完成,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主張修繕費用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即失所附麗,亦即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遭解除,上訴人即無得主張任何之契約權利及因該契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應無何判決違法之處,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是綜合以上,上訴人所陳之各項違背法令事由,俱與法律規定與相關實務見解不符,自難認其就原審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謫,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