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台北花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及其中肆萬玖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經核對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之情形,被上訴人乃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有欠繳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仍有積欠管理費有誤,乃依法減縮,計被上訴人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滯納金。
(二)另依住戶大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之決議,並無未進住戶管理費減半收取之決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習慣未進住戶均減半收取管理費云云,並不可採。
(三)管理費之收取乃基於公益之目的,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傳真給訴外人簡來發,依該傳真函所示,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催收管理費所發之傳真函,故被上訴於原審所辯並未收到上訴人管理費催繳之通知云云,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住戶第二次大會討論決議案影本一份、
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傳真函影本一份、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規則影本一份、管理費登記簿、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證人呂陳善等人於原審之證言可證,未住進戶之管理費均酌收半價,另依上訴人管理費登記簿之記載,簡吳玉珠、蕭阿娥亦均為半價繳納,至證人夏聰明證稱並無減半收費之情形云云,因證人夏聰明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因住同一棟樓,故其證言顯有偏頗而不可採。
(二)上訴人所稱之住戶大會決議對未進住戶全額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公告及送達,應不生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管理費部分,已逾五年短期時效而不得主張。
(四)而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管理費部分,渠係照原未進住戶繳交半數管理費之習慣繳交,並無上訴人所稱短繳一千八百元管理費之情形。
(五)至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管理費部分,因其並未進住,故只須依例繳納半數管理費二萬零七百元,其亦同意繳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傳真給訴外人簡來發,依該傳真函所示,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催收管理費所發之傳真函,詎原判決不查,竟以上訴人未曾催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發傳真函給訴外人簡來發並陳明係回復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催繳管理費函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開傳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果此,則上訴人應已就系爭管理費為催繳之催告,亦即,一審裁判應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理由,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花城大廈A棟十四樓(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二三七之十號十四樓)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四萬九千二百元,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九千八百四十元之滯納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據以向其請求收取全額管理費之住戶大會決議並不合法,且依習慣系爭大廈對未進住之住戶均係收取管理費之半額,另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管理費部分,已逾五年短期時效而不得主張,而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四月管理費部分,渠係照原未進住戶繳交半數管理費之習慣繳交,並無上訴人所稱短繳一千八百元管理費之情形。至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管理費部分,因其並未進住,故只須依例繳納半數管理費二萬零七百元,其亦同意繳納各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三月、四月僅繳交半價管理費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未繳管理費及系爭大廈訂有管理規章,依該規章第三條之規定,若有遲付管理費,應加收百分之二十滯納金等情,既有上訴人所提之管理費登記簿影本一份及前開管理規章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厥為:⑴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對未進住戶為管理費減半收取之決議或習慣?⑵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費,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茲分別析述如下:⑴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決議自八十二年五月份起,不論有無進住,所有住戶均應繳交全數管理費:
①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台北花城住戶委員會提交第二次住戶
大會討論題案,其第二項之「案由」為「未進住戶管理費繳收辦法案」,「辦法」為「比照已進住戶辦理」,「決議」為「決議通過」,該大會復於第五項提案決議自八十二年五月份起算,而上開住戶大會召集及決議之真正,除有簽到冊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外,並經實際參與該次住戶大會決議程序之證人夏聰明結證無訛在卷,本院認該決議已生拘束所有住戶之效力,雖上開決議及證人夏聰明證言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之否認既與前決議紀錄及簽到紀錄之情形不符,其否認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舉之證人呂陳善等人,雖曾證稱未進任戶只須繳半價之管理費,惟其等證言既與卷附管理費登記簿中大多數住戶繳交之情形相左;其真實性即堪存疑;且呂陳善於另案呂淑美被訴繳交管理費案件中,亦曾為相同之主張,故其為呼應其於另案之主張而為未進住戶繳交半價管理費之證言,即甚有可能,是其前開證言即應無何可信度,更何況另案呂淑美被訴給付管理費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七號案件判決呂淑美敗訴確定在案,此亦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上訴人及證人呂淑陳善等所陳未進住戶可繳半價管理費之主張,並不可採。
②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管理費登記簿中簡吳玉珠、蕭阿娥之部分亦僅為半
價收取管理費,惟簡吳玉珠、蕭阿娥僅繳交半價管理費,不過如同被上訴人一樣,乃個人主觀之認定,其既與前述住戶大會決議之結果相悖,亦不得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被上訴人所質疑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為公告及送達,惟查:上開決議議決之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尚未頒布施行,則系爭住戶大會決議即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之適用,而系爭住戶大會決議既經多數住戶參與決議,且各住戶(除被上訴人等少數住戶外)並均依該決議之結果為履行,經參酌管理費之收取乃使用者付費原則落實之精神,本院認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中關於所有住戶(不論有無進住)均應繳交全額管理費之決議,已生效力,而足以拘束被上訴人。
⑵管理費依其性質與定期給付債權有異,尚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定之精神,公寓大廈之使用人,就其
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等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之義務。而管理費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管理後,雖各該大樓住戶不得隨意動支,惟經運用管理費管理大樓後所受之利益,仍歸各住戶所享有,因此,管理費權利之歸屬,本質上仍應屬各該住戶所有,各該住戶不過將其對管理費用之使用收益權,透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公約約定等媒介,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並由管理委員會基於各住戶之利益,為管理費之使用收益,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後使用管理費時,亦必須為各住戶(即管理費之債務人)之利益計算。
②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期給付債權得適用短期時效規定,係例示規定,亦
即該條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上必須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債權相同,方有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經審利息債權係使用本金之代價;紅利債權係提供一定資金投資後所得享有之報酬;租金乃使用他人物品所支付之對價;贍養費係扶養義務金錢化後之債權;退職金為退休後得向僱主請求之債權,而前開定期給付債權產生之方式,既與管理費債權產生之方式有明顯不同;且前開利息等定期債權之債權人收取利息等債權後,使用該利息等債權又無須為債務人之利益計算,其短期債權之本質亦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後,使用管理費時,必須為支付管理費之債權人(即住戶)之利益計算之情形,有顯著差異。
③又給付管理費義務之形成,乃基於共用部分管理修繕之必要,而共用部分之管
理修繕,因建築物之特殊性,可能須逐漸累積至一定程度始表現於外,並足以認定有修繕之必要,方加以修繕,而此修繕費(即管理費),本質上即非定期給付債權,若認管理費與利息、紅利等同屬定期給付債權而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勢必使建築物須修繕時實際居住使用之住戶負擔前此使用該建築物而故意不繳管理費住戶之費用,其不公平明甚。
④基上所述,以修繕費等建築物共同部分所須費用為本質之管理費,其債之性質
顯與利息、紅利等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不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適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就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三年四月管理費部分為時效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本住戶大會之決議及台北花城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之規定,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管理費無效後,起訴請求本件管理費四萬九千二百元、滯納金九千八百二十元(49200×0.2=9820),總計為五萬九千零四十元,及其中四萬九千二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未經催告程序逕行起訴違背規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賴泱樺法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