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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志豪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C室被上訴人 采風錄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係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既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無必要依原審所論依民法第四五○條規定定期催告。又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每月均製作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並附上發票,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租金,被上訴人原先繳款均正常,不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分起,即拒不支付,經上訴人公司業務部門及財務部門多次以電話催款,並郵寄被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均未得覆。上訴人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在委託律師通知前實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並無違誤本件契約之先期通知義務,理當有理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二、本件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亦對其未付租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所持理由竟是公司新負責人對系爭合約不滿,要求重新與其簽約,並發函傳真上訴人公司終止合約,即已表明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查逕認系爭合約尚未終止,惟系爭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兩造同意於期前終止時,又豈有規定不許終止之理?故原審逕以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

三、退步言之,民法新修正條文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罰金於債務人有違約情事時,權即發生,不待合約終後始發生,蓋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有違約之情事始終坦承不諱,上訴人依約請求違約金,即屬合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二次庭訊中均以其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由,要求上訴人公司與其公司新任負責人重新簽約,並以傳真上訴人公司表示其不願履行原合約之意思表示,即可窺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即未付租金之事實,原審不察被上訴人已有違約之情卻遽以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約金,似嫌率斷。

四、查本件經歷原審兩次言詞辯論,爭執事項始終在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上訴人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負責人重新簽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是否影響原約效力等,詎原審判決卻逕以兩造從未爭執之「系爭合約未合法有效終止」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謂:「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故原審未以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基礎,竟對於兩造合意之事項而為相反之判決,原審違背法令處,彰彰甚明。

五、依告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一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引起之毀損,上訴人不負責,且否認被上訴人通知維修,合約第七條第三款是被上訴人不當使用軟體。

六、上訴人終止租約可以毋庸經催告,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是請求租金,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是請求違約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律師函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軟體是由原負責人拿走了,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來維修,但上訴人沒有來維修,依契約第七條上訴人有委裝軟體及維修之義務,在合約上有保證無瑕疵,被上訴人只要求上訴人再來灌一次軟體。縱使電腦沒有被帶走,上註人也要來灌,有收到律師函,我問他這要幹什麼。維修及重灌是一樣的,且當時有一位小姐來接洽。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ABACUS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約定月租費為新台幣(下同)貳仟參佰伍拾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調降為壹仟伍佰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拒付租金,即依該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逕行終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有換負責人,原負責人將軟體帶走,有通知上訴人重新安裝,但上訴人都沒有來,被上訴人沒有使用,覺得不需付錢等語置辯。

二、查:兩造訂有ABACUS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約定月租費為貳仟參佰伍拾元,並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調降為壹仟伍佰元,嗣被上訴人公司因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將系爭軟體帶走,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使用該系統,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付租金,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函催被上訴人於該函文到三日內給付租金一萬三千五百元,逾期將依約撤回租賃設備、中斷系統連線,並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於收到函後屆期仍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佐,自足信為實在。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訂有租約,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付租金,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於該函文到三日內給付未付之租金,於租約雖未明文表示「於三日內未付租金則終止租約」,然於該函文內以被上訴人欠租達九個月,並爰引兩契約第十五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拖欠應付款項達三個月以上,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復表明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將撤回租賃設備、中斷系統連線,及促被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將撤回租賃設備、中斷系統連線、並依法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語,而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四款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內,由於乙方之原因經甲方終止本合約時,除甲方之損失乙方應盡賠償之責任外,乙方並應一次繳足合約剩餘月份之租金費用作為違約金」等語,是上訴人既於催告函中明文表示上訴人應於三日內給付租,逾期將依終止合約之效力請求,應認上訴人即有表示「於催告時間內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之意。本件衡諸兩造均係公司,而該催告函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數額並不大,被上訴人欠租亦已達九個月之久,該催告函所定三日之期限,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應認兩造租約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中終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負責人,原負責人將軟體帶走,有通知上訴人重灌,但上訴人未派人來,被上訴人未使用,不用付錢云云,然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並帶走軟體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事,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來對抗上訴人,且該軟體為前任負責人連同電腦帶走,依約上訴人並無重灌之義務;再兩造既訂有租賃契約,除非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或契約約定事項無法使用系統,即便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統,在未終止合約之前,仍應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所辯,顯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租約既因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經上訴人催告終止合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兩造契約係定期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雖約定:乙方(即被告公司)拖欠應付款項達三個月以上者,甲方(即原告公司)得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等語,則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積欠應付款項(當然包含租金)達三個月時,依約有契約終止權自明。則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達三個月時,縱依上開約定有契約終止權,惟依法應先期通知被告,兩造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約定尚不得排除原告先期通知之義務。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先期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本件租賃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其依上開合約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終止契約後之相當租金之違約金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然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係適用於雙方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租約中定有得於期滿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於無法定終止租約事由,欲終止租約時,仍得因一方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先期通知後,終止租約始可;若係有法定終止租約事由時,則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欠租未繳達九個月之事由,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催告終止租約,即屬有據,原審逕引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進而認定上訴人未合法終止,其所適用之法規容有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0-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