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被 上訴人 明立交通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二0六之三號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基於雙方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而雙方簽訂之前述租賃契約當事人為「乙○○與明立交通有限公司」,此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內可稽,足徵訴訟當事人為此二人,茲因上訴人即被告對於第一審所為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係針對與其簽訂契約之當事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上訴人於上訴狀當事人欄內記載被上訴人為甲○○,但甲○○係明立交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觀諸該上訴狀內容所載,上訴人係針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將被上訴人更正為明立交通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盼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及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服務費及稅金應算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因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已取回向其承租之車輛,況且計程車保費固一年繳一次,但中途退保者,尚可退費,故保費亦重新核算,另有關交通違規之罰金應以最低之金額計算,至於租約並未約定利息,所以不得請求利息,又代支費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審以雙方所訂合約內容,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確認之帳冊等情形,因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部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然究其內容,仍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不當加以指摘,無由認已具體指出原審上開職權之行使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次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帳冊、欠款明細表、修車收據等證物為認定事實、形成心證之依據,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不應負擔前述部分費用,復未具體揭示原判決尚有何合於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案由:返還車牌等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