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十元,未逾壹拾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補充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係依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而後再向管理委員會索取,此主張經判決無此權利,全係契約書之規定使然,故上訴人同意變更主張為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訂內容產生上述爭議,顯對消費者不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另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因被上訴人修護之工程均使用本社區之公共水電,其工程材料均儲在社區地下室共同設備間,直到八十九年七月間尚佔用一間儲藏室,共用部分既未交屋,自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故由上訴人按月繳付共同部分管理費之約定,未必妥適,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上訴等語,惟考其上訴意旨,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