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七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肆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陸品安既於原審自承願擔任上訴人之家教免費指導上訴人英語發音,該承諾自屬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審逕認該承諾非屬本件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陸品安私下所為之前揭承諾,既未表明於本約文字,亦未於口頭明示如何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若不令被上訴人負責,日後易造成業務員信口開河誆騙消費者成立契約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況陸品安私下之承諾既與其執行業務有關,嗣後復有債務不履行之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陸品安之行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上訴人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原審故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予上訴人不公平之裁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陸品安以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連」之誆騙行為,令上訴人與其成立本件買賣契約,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英語教材而支出無謂之金錢,權利受有侵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略此不論,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證據:提出原審判決及學者著作摘要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陸品安訂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元購買被上訴人所出版之BBC英語教材及二年期會員,其於簽約前曾擔心其英文程度無法適應該教材,陸品安即向其表示願免費擔任其家教,其已付清價款,惟陸品安並未依其承諾指導其英語課程,上課斷斷續續,其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要求陸品安為其辦理課程暫停,惟為被上訴人所不接受,因陸品安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陸品安所為之前揭承諾自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連,陸品安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責,其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又陸品安以前揭承諾誆騙其與之訂約,致其無法使用該英語教材並支出無謂之金錢,權利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出售予上訴人之英語教材性質上屬自學教材,伊並不負教學義務,此觀系爭買賣契約自明,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英語教材予上訴人,即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陸品安願利用工作閒暇義務充當上訴人之英語家教,純屬陸品安私人行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或內容,其效力自不及於伊,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由被上訴人業務員陸品安之推薦而以五萬九千元訂購被上訴人所出版之BBC英語教材及二年期會員,陸品安自願私下免費教其英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陸品安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所稱陸品安自願私下免費教其英語即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乙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即明載「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品名、數量、現金價格、分期付款價格等均詳列於本購買合約書中,務請詳閱,除列明之產品組合外,別無其他贈品或免費課程。」,可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免費課程在內,尤其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已表明賣方即被上訴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自難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陸品安私下自願免費教上訴人英語即曲解該契約而遽謂該項承諾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陸品安免費擔任上訴人英語家教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是故原審認定陸品安私下對上訴人之承諾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陸品安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陸品安所為自願免費教其英語之前揭承諾自屬與債務履行具有直接內在之關連,陸品安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負責云云,惟查陸品安雖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惟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載被上訴人不負責教學活動,陸品安私下願教上訴人英語乙事乃陸品安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該約定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不具有直接內在之關連性,陸品安嗣後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陸品安以前揭承諾誆騙其訂購被上訴人所出版之BBC英語教材及二年期會員,致其支出無謂之金錢而無法使用該英語教材,權利受損,其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陸品安雖為被上訴人受僱人,然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僅係推薦顧客訂購被上訴人所出版之BBC英語教材及會員期,並不包括教學(尤其是免費擔任顧客之英語家教),是以陸品安私下與上訴人之約定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又非陸品安執行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陸品安有何詐欺其訂購前揭教材及二年期會員之事實,或就陸品安自願免費教其英語為被上訴人賦予陸品安職責乙事舉證以實其說,縱令上訴人因故無法使用該教材而自認支出無謂之金錢,要難認陸品安有何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陸品安私下願教上訴人英語之行為與伊無關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亦無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