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重整人甲○○
丁○○丙○○乙○○ 均住台北市○○區○○街○○○號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確定重整後發生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債權性質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後,經債權人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六九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公司重整案件前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定重整人在案。按「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重整人於接獲鈞院之重整裁定後,隨即就任並擬訂重整計畫,而為精簡人事、減少負債、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重整人業已議決關閉所屬之新莊廠,並擬預告新莊廠之全體員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六、十七條之規定,聲請人公司應發給被資遣員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
二、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關閉新莊廠,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放給新莊廠三百三十名勞工個別之各項費用,合計為:
(一)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計算之預告期間工資共:新台幣(以下同)
一一、五一0、0六三元。
(二)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之資遣費共:一五五、四一九、0二九元。
(三)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計算之特休未休工資共:五、八三三、二八七元。
(四) 依陳報人公司往年慣例給付之端午節獎金:五、一四三、七九二元。
(五) 優惠資遣費:六0、三七九、五五三元。以上金額合計為二三八、二八五、七二四元。
三、按「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必須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始得列為重整債務而優先於重整債權清償,且重整人得隨時為清償行為,不因重整計劃之成立或生效與否而受影響。然因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定義之重整債務過於簡略,以致上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否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所列之重整債務、得否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於認定上頗滋爭議,重整人是否應逕行發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為兩難,爰狀請鈞院惠予裁示以資遵循。
貳、本院認: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左列各款,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查聲請人公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重整人後,重整人即議決關閉該公司所屬之新莊廠,並預告新莊廠之全體員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且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固有卷附會議記錄可稽。且查聲請人固以為精簡人事、減少負債、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始議決關閉該公司所屬之新莊廠,並預告新莊廠之全體員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終止勞動契約,發給被資遣員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云云。然查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及函詢主管所有債權人意見後認為,關閉新莊廠係結束公司部分業務之行為,顯非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之意,而工資、資遣費共計二億三千八百餘萬元,如優先償還,將使聲請人公司財務更行惡化,故應視為國產汽車公司員工因資遣而對公司取得債權,非屬公司之重整債務,從而聲請人公司重整後關閉新莊廠、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被資遣員工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應非聲請人公司之重整債務,爰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