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二九0號
聲 請 人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聲請人就附件財產目錄所列各項財產,除已經金融機構准予抵押貸款或監理者外,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不得為下列行為:㈠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聲請人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
㈡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
㈢聲請人公司之記名式股票,不得轉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聲請裁定准予重整,經本院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中。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㈠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公司業限之限制,㈢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㈣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㈤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茲據聲請人具狀略稱:聲請人公司為從事化學纖維、棉麻之紡織、植毛胚布暨人造布匹製造或加工等運銷貿易事業,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大眾化公司,員工共約五百餘人,茲因聲請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大幅擴廠及增購設備,主要為興建彰化全興廠並購買七百八十六台水織式織布機、興建彰化針織廠並購入一百二十台針織機及增加九十二台大提花織布機,總計投入金額約為十六億八千萬元,在聲請人公司遭遇財務困難時,仍需提撥資金建廠使用,導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由於向銀行借款以進行擴廠,利息負擔過重,又因接連爆發企業跳票、股市違約交割等事件,銀行緊縮銀根,致生財務、營運發生困難,為澈底改善公司財務,照顧聲請人公司員工及社會投資大眾之股東、債權人等是以聲請重整,惟在重整前,為免公司財產受各債權人強制執行結果,有陷於不能重整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八年度年報及聲請重整狀等影本為證。
四、查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尚待主管機關之函復,及選任檢查人提出報告後,始可決定,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
五、爰酌定緊急處分之期間,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准予為保全財產,限制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人之履行,中止停執程序與禁止記名股票之轉讓等。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