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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公司重整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期間三個月。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等各款處分,且該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六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於公司重整裁定前,就公司財產為緊急處分,並經裁定緊急處分在案,茲因該緊急處分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期滿,為此聲請裁定准延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裁定緊急處分,上開緊急處分期間將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屆滿,而聲請人是否應予重整,除已向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外,尚待指定檢查人詳予調查並提出查核報告後,始可決定,如在檢查人提出查核報告前,不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聲請人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期間,洵屬必要。

四、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日期:200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