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三五號
原 告 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被 告 香港商信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並依被告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香港高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前出售健身器材二批數目共一千四百五十四件(下稱系爭健身器材)予美國UNIVERSAL MARKETING COINC公司︵下稱美國公司︶,而由原告在大陸所屬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上海上鵬有限公司」出貨交付予美國公司所指定之「上海辛克船務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辛克公司︶,將系爭健身器材以兩個四十尺之貨櫃運送至沙烏地美國公司之客戶,並由上海辛克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即被告簽發號碼為:0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予高陞公司而由原告代收,以表示被告已收受系爭健身器材並負運送之責。詎料訴外人上海辛克公司於受貨人ALBARAKA INVESTMENT ANDDEVELOPMENT CO.,FOR ACCOUNT OF EASY SHOPPING NETWORKTRADING CO.FOR, ACCOUNT OFSAMAHA-HSND︵即美國公司在沙烏地之客戶︶未依海商法(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提單︶前,即已擅將其所運送之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他人,致高陞公司因上海辛克公司之前開違法行為,遭受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之損失,而高陞公司前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隨同讓與予原告所有。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及託運人︵即物之所有權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之返還請求權︶之地位,依法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健身器材或賠償應收貨款之損害。鈞院審理中被告雖自認系爭健身器材已由其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交付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然被告卻於鈞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為認諾,嗣經鈞院逕以被告認諾為由,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健身器材共一千四百五十四件交付與原告確定。惟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依其認諾主動將其已交付與第三人之系爭健身器材設法取回交付原告,嗣原告為維護權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該件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原告終結執行在案。因此,被告既確定無法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與原告,致生原告受有前開應收貨款之損失,要無疑議。
㈡、按「載貨證券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茍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不同。」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可稽,次按「....倘載貨已遺失或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可稽。查被告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未依海商法(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與有受領權人,反而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無權受領人之第三人,是被告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關於系爭健身器材貨物運送契約之履行應認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因此被告亦應視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從而原告所受應收貨款之損失(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當然應由被告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甚明。再按「運送物之毀損、喪失或遲到,係因運送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至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除就喪失、毀損、遲到應負賠償責任外,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以保護其利益此第三項所由設也。」已明白揭示運送物之喪失若是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如所失利益之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如訴之聲明判決,即無不合。
㈢、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查被告乃系爭健身器材之貨物運送人及系爭載貨證券(提單)之發給人已如前述,其當然負有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規定而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次查被告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違法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與無權受領之第三人,已如前述,嗣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健身器材,被告亦於訴訟中亦認諾會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與原告,惟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主動依其認諾設法將系爭健身器材取回交付原告,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因執行無著而結案亦如前述,是被告對於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已屬給付不能,且亦應有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如訴之聲明判決,亦無不合。
㈣、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謹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時,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屬當然之事。然其物品之價值計算,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以杜爭論。
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已明白揭示該條文僅係對於運送貨物損害賠償之計算究以何時何地之價值為計算之標準,與以明文之訂定,以杜爭議,而非謂如有其他之損害,皆須以此為計算標準,不可不察也。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訂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之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是為一般損害賠償範圍之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若已依債之本旨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與原告,原告將亦得將該健身器材交付與受貨人,以取得前開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之貨款。惟被告現在對於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已屬給付不能,因而致原告無法將系爭之健身器材交付與受貨人,使原告喪失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之收入,是原告之該應收貨款損失,應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所失利益,要無疑義。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示所失利益之損害即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應無不合。
㈤、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可稽。次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應交付與原告之貨物,早經被告運抵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並有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云云,惟上開經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僅得證明該公證書係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之公文書,亦即僅生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至於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實即系爭應交付與原告之貨物,是否已經被告運抵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等,仍應由鈞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以該公證書已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遂遽謂該公證書之內容即為真實,此由該公證書上我代表處業已載明「僅證明蓋章屬實,不證明內容」亦可為證,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㈥、被告又辯稱鈞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0號判令被告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原告,其債務之履行地為載貨證券所示之目的港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暨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健身器材現存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之倉庫,並請原告辦理提貨,亦證被告確實無不遵前揭鈞院判決主文所示提出給付等情事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前揭判決之主文係記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載貨證券上之健身器材共一千四百五十四件交付原告」,是該債務之清償地應為原告之住所地(即屬赴償債務,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間為十五年),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於上開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之倉庫。抑且被告寄予原告之該二存證信函並未將提領系爭貨物之一切所需文件如倉單等一併寄交原告,則原告如何辦理提貨?又被告之上開通知除於法未合外,更不足證明被告所指之貨物與系爭貨物是否同一,是被告所辯亦不足採,其理至明。
㈦、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委由其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大律師於八六民字第0二八六一號函自認訟爭貨物(系爭健身器材)已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交付受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貨物並主張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稽」云云,亦不足採。蓋:原告係從被告方面得知前開訟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交付受貨人等訊息,嗣原告始委請王振志律師代為函知被告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以維原告權益,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係自認上開事實。是若猶執被告之偏辭,遂遽謂原告已自認上開事實,無異是本末倒置,積非為是,不可不察也。
㈧、被告復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開鈞院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宣稱:「他們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也不要」,並援引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前之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遽謂被告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並通知原告,顯然適法云云,亦不可採。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前開期日於鈞院勸諭二造和解時所為前開抗辯,是原告之前開抗辯對鈞院前揭確定判決並不生影響,亦當然不生被告所援用之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受貨人(即原告)怠於或拒絕受領貨物時,得將貨物寄存倉庫等問題,故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並通知原告,顯然適法云云,誠屬無稽空言,洵無可採。
㈨、再被告援引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消滅時效之規定,辯稱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簽發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觀之,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給付云云,亦屬無稽,殊不足採。蓋:按「因起訴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訂有明文。查鈞院前揭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確定,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據該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該返還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嗣原告基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運送契約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的損害,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係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而非如被告辯稱之該系爭載貨證券所簽發之日期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要無疑議。次查原告係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六條運送契約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如被告所稱係據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受貨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本件請求並無該上開海商法條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辯顯有錯誤,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發票、本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最高法院判例二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時晚報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十四版美金折合新台幣匯率表、最高法院判決、認證證明書、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原告公司執照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本件業經被告認諾而經鈞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0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揭載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健身器材,早經被告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JEDDAH, SAUDI ARABIA),此有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該公證報告及證明書等亦經被告於鈞院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在案,且被告復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劉文崇律師各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七八一號及台北法院郵局第一九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副知其代理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大律師,略以:系爭貨物(系爭健身器材)現存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FOUR WINDS SAUDI ARABIA LIMITED(址設:P. O. BOX 4233, JEDDAH21491, SAUDI ARABIA)所屬位於WAREHOUSE CITY, CHAMBER OF COMMERCE,WAREHOUSE NUMBER 2, JEDDAH, SAUDI ARABIA之倉庫(下稱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並請原告辦理提貨。益證本件被告確無不遵鈞院前揭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0號判決諭示提出給付等情事,彰彰明甚。
㈡、又查原告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一八0六號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前揭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所涉之訴訟,乃係原告依系爭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毋論何者,被告之債務履行地均係該載貨證券所示之目的地港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JEDDAH, SAUDI ARABIA),此觀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即明。原告主張本件屬赴償債務云云,實乏論據,殊無足採。姑不論原告前業委由其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大律師於八十六民字第0二八六一號函中自認系爭貨物已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交付受貨人美國公司在沙烏地之客戶ALBARAKA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則原告二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並主張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稽。
㈢、又被告前為期息訟止爭,將系爭健身器材回復占有,並通知原告受領。詎原告先係於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致被告之傳真函中明白拒絕被告退運之安排;嗣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君更於鈞院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宣稱:「...他們(按即被告)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按即原告)也不要。...」等語。則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之規定,被告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並通知原告,顯然適法。詎原告竟砌詞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應收貨款之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㈣、末按「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本件,依前揭被證一號載貨證券所載簽發日期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觀之,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繫屬鈞院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所謂賠償給付(按被告屢再否認就本件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按原告於鈞院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其係「依託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載貨證券損害賠償請求權來請求」云云。就此,原告所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顯見本件確應適用一年短期時效,尚非原告所辯之十五年長期時效,且此時效期間係自「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算。揆諸公證報告第一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欄所載,本件船貨運抵吉達市 (Jeddah)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即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繫屬 鈞院之日期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顯已逾三年半,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所謂賠償給付(按被告屢再否認就本件有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迺原告含混以此業罹消滅時效之請求訴請被告賠償,顯非適法。
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鈞院前揭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所示之系爭健身器材,業經被告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JEDDAH, SAUDIARABIA),此有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原告泛指前揭經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屬實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非真正,洵非適法。
㈥、矧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B/L No. (即載貨證券編號)」欄揭載:「00000000」、承運船舶欄揭載:「V. WNG007 KOTA WANGI」、中段「Marks and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2 X 40' (9'6") CONTAINERS S.T.C.PCIU-0000000 000 CTNS 12870.00KGS PCIU-0000000 000 CTNS13488.00KGS SAY TOTAL ONE THOUSAND FOUR HUNDRED AND SIXTEEN (1416)CARTONS ONLY (即2 X 40' (9'6") 貨櫃 據告稱載 PCIU-0000000 000箱12870.00公斤PCIU-0000000 000箱13488.00公斤共一四一六 (1416)箱)」,徵諸前揭公證報告第一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欄揭載:「M.
V. "KOTA WANGI" VOY WNG007 (即KOTA WANGI輪航次WNG007)」、同頁「CONSIGNMENT DETAILS(即貨物詳情)」欄揭載:「1416 cartons exerciseequipment(即1416箱健身器材)」、第二頁「MARKS &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1416 carton 26358kgs Container PCIU 0000000 PCIU0000000 Said to contain Bill of lading (B) 00000000 (即1416 箱26358公斤貨櫃PCIU 0000000 PCIU 0000000據告稱載貨證券 (B) 00000000)」,足證本件經託運人自裝自計之貨物確與存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FOUR WINDS SAUDI ARABIA LIMITED(址設:P. O. BOX 4233, JEDDAH21491, SAUDI ARABIA)所屬位於WAREHOUSE CITY, CHAMBER OF COMMERCE,WAREHOUSE NUMBER 2, JEDDAH, SAUDI ARABIA即前揭公證報告及證明書所示之貨物確屬同一。依證據優勢理論,被告提出之證據,符合證據法則容許性及關連性等要求,已使待證事項之證明度(證據之證明力)增強,原告空言否認,復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自應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彰彰明甚。從而原告徒然否認系爭貨物之同一性,自非可取。
三、證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經公證及認證之公證報告、經公證及認證之證明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傳真函、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關係企業高陞公司前出售系爭健身器材予美國公司,而由其在大陸所屬關係企業上海上鵬有限公司出貨交付予美國公司所指定之上海辛克公司,將系爭健身器材以兩個四十尺之貨櫃運送至沙烏地美國公司之客戶,並由上海辛克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即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三份予高陞公司而由原告代收,以表示被告已收受系爭健身器材並負運送之責。詎上海辛克公司於受貨人即美國公司在沙烏地之客戶ALBARAKA 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未依海商法(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即提單︶前,即已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他人,致高陞公司因上海辛克公司之前開違法行為,遭受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之損失,而高陞公司前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地位及託運人︵即物之所有權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之返還請求權︶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健身器材或賠償應收貨款之損害,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被告雖於前案自認系爭健身器材已由上海辛克公司交付與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然因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訴為認諾,本院逕以被告認諾為由,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予原告,惟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依其認諾主動將系爭健身器材設法取回交付原告,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通知原告終結執行在案;被告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未依法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與有受領權人,反而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無權受領人之第三人,其關於系爭健身器材貨物運送契約之履行應認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被告亦應視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況被告既確定無法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應收貨款之損失,被告自應負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所失利益之損害),並依被告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前案對原告先位之訴即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訴為認諾,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判決伊應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予原告,因系爭健身器材早經伊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此有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
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該公證報告及證明書等亦經伊於前案庭呈在卷,且伊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副知其代理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略以系爭健身器材現存放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並請原告辦理提貨,足證伊確已遵本院前案判決主文所示提出給付之事實,至原告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八十八年度民執乙字第一一八0六號交付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因系爭健身器材之債務履行地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乃目的地港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原告主張本件屬赴償債務云云,實乏論據,姑不論原告前業委由王振志律師於八十六民字第0二八六一號函中自認系爭健身器材已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王國交付受貨人ALBARAKA 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則原告二度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並主張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又伊前為期息訟止爭,將系爭健身器材回復占有,並通知原告受領,詎原告先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致伊之傳真函中明白拒絕伊退運之安排,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君更於前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則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伊將系爭健身器材寄存倉庫並通知原告,顯然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應賠償其應收貨款之損失云云,亦屬無據;況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而前揭公證報告所載本件船貨運抵吉達市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上開日期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所謂賠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關係企業高陞公司前出售系爭健身器材予美國公司,而由其在大陸所屬關係企業上海上鵬有限公司出貨交付予美國公司所指定之上海辛克公司將系爭健身器材運送至沙烏地美國公司之客戶,並由上海辛克公司之在台關係企業即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高陞公司而由原告代收,嗣高陞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函知被告,旋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健身器材或賠償應收貨款之損害,被告已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訴為認諾,經本院以被告認諾為由,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予原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發票、本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查核屬實,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交付其系爭健身器材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辯稱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健身器材之目的港為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伊已將系爭健身器材運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採信,準此,兩造就系爭健身器材之清償履行地約定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
㈡、原告就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乙事曾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健身器材,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並依被告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海商字第二十號受理,而被告在前案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先位請求為認諾,本院即據以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原告確定在案,可知本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並未變更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是以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地點仍應按系爭載貨證券定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對其先位請求為認諾時,並未附有系爭健身器材應在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交付之條件,應認被告係同意在台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僅係判命被告有交付系爭健身器材之債務,並未判命被告應在台交付系爭健身器材,此際,系爭健身器材之交付目的地應按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以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為債務履行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被告辯稱系爭健身器材已經伊運抵目的地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之事實,有沙烏地阿拉伯王國檢驗公證人AHMED OMAR BADUHEDOH簽發、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外交部及中華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吉達分處認證之公證報告及證明書可稽,該公證報告及證明書亦經被告於前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在卷,參以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B/L No. (即載貨證券編號)」欄揭載:「00000000」、承運船舶欄揭載:「V. WNG007 KOTA WANGI」、中段「Marks
and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 」欄揭載:「2 X 40' (9'6") CONTAINERS
S.T.C. PCIU-0000000 000 CTNS 12870.00KGS PCIU-0000000 000 CTNS13488.00KGS SAY TOTAL ONE THOUSAND FOUR HUNDRED AND SIXTEEN (1416)CARTONS ONLY (即2 X 40' (9'6") 貨櫃 據告稱載 PCIU-0000000 000箱12870.00公斤PCIU-0000000 000箱13488.00公斤共一四一六 (1416)箱)」,核與前揭公證報告第一頁「NAME OF VESSEL(即船舶名稱)」欄揭載:「M. V."KOTA WANGI" VOY WNG007 (即KOTA WANGI輪航次WNG007) 」、同頁「CONSIGNMENT DETAILS(即貨物詳情)」欄揭載:「1416 cartons exerciseequipment(即1416箱健身器材)」、第二頁「MARKS & NUMBERS(即麥頭及數量)」欄揭載:「1416 carton 26358kgs Container PCIU 0000000 PCIU0000000 Said to contain Bill of lading (B) 00000000 (即1416箱26358公斤貨櫃PCIU 0000000 PCIU 0000000據告稱載貨證券 (B) 00000000)」相符,足證本件經託運人自裝自計之系爭健身器材確與存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即前揭公證報告及證明書所示之貨物確屬相同,應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洵無足取。
㈣、原告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傳真函通知被告拒絕被告安排系爭健身器材之退運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君復於前案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他們(按即被告)現在要交付貨物,我們(按即原告)也不要。...」等語明確在卷,足證原告有拒絕受領系爭健身器材之情事,依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被告自得將系爭健身器材寄存倉庫並通知原告。嗣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請劉文崇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王振志律師稱系爭健身器材現存放於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並請原告辦理提貨,足證被告已依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提出給付。因原告對於被告已提出之給付,迄未至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提領即有拒絕受領之情事,應認原告自被告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參照),被告既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復無法證明現存系爭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倉庫之系爭健身器材有喪失或毀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五、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參照),且適用於海上貨物運送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使用人上海辛克公司於受貨人即美國公司在沙烏地之客戶ALBARAKA INVESTMENT AND DEVELOMENT CO.未依法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前,即已擅將系爭健身器材交付「他人」,致高陞公司因上海辛克公司之前開違法行為,遭受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之損失,而高陞公司前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數之權利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上運送契約託運人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之事實,縱令屬實,則系爭健身器材早已因上海辛克公司擅交他人而告滅失,以載貨證券之簽發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前揭公證報告所載本件船貨運抵沙烏地阿拉伯王國吉達港之日期八十六年二月觀之,均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已逾一年以上,被告依上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託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應收貨款美金肆萬玖仟陸佰肆拾柒點伍元,並依被告清償時當日之中華民國台灣銀行美金折合新台幣之牌告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