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寶威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壬癸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載貨證券責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新修正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依學者楊仁壽之見解,載貨證券有裁判管轄條款者,排除我國依法有管轄之法院,不生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本件雙方均為本國人,載貨證券簽發地、貨物交付地亦均在本國,準據法適用相牽連因素為我國。是雖系爭載貨證券載有以法國馬賽為管轄法院並排除,然不生排除效力,我國法院仍有管轄權。
(二)另依新修正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託運人為中華民國國籍者,應適用本國海商法之規定。是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將汽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由基隆港裝載入法國達飛輪船公司即COMPAGNIE MARITIME D'AFFRETEMENT(下稱CMA公司)之卡培拉號,運送至阿爾及利亞之首都阿爾及爾港,並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本件貨物運送至阿爾及爾港時,買受人未至銀行付款贖單,以致載貨證券由台北巴黎銀行交還予原告。按載貨證券簽發人應依所載文義負證券發給人之責任,是以原告既持有載貨證券原本,得本於載貨證券請求被告返還所載貨物。
(四)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雖為CMA公司,然原告所請求者乃係依據載貨證券請求被告依文義負責。
(五)縱被告就系爭載貨證券不須負簽發人之責任,惟CMA公司為非經我國所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至少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與CMA公司連帶對原告負責,詎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貨物,均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交付原告種類、品名、數量、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仟貳佰肆拾捌元;(2)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為請求,則應受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拘束,原告與運送人既約定系爭載貨證券之爭議以法國馬賽法院為具有排他效力之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專屬管轄之適用,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管轄權。
(二)按本件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應適用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裝貨港為基隆港,且原告係依載貨證券有所請求,即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法,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法國法院有排他管轄,且載貨證券背面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亦載明,複合運送非海運部分以及海牙威士比規則未規定之任何情況,應適用法國一九六六年六月十八日法律、相關施行規則及其後之增修規定,足見當事人有默示同意以法國法律為發生爭議時應予適用之準據法。則原告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二)系爭載貨證券載明:「SIGNED FOR THE CARRIER BY BARWLL AGENCIES INC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CMA」,是本件被告僅係代理CMA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被告無須負擔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
(三)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未經我國政府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內部人員例如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員工,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應由該內部人員與該外國公司連帶負其責任而言。被告為船務代理業者,乃獨立經營之個體,並非該法條規範對象。
(四)託運人於請求運送人填發載貨證券後,如尚未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或交付他人時,載貨證券並不具表彰運送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故託運人如持有載貨證券,並不能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有所請求。本件縱認被告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負責,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不得以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運送人CMA公司主張,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五)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貨港為阿爾及爾港,亦即其清償地為阿爾及爾港,從而原告應至阿爾及爾港請求運送人交付貨物,並於當地受領,始符債之本旨。原告未能證明已於當地請求CMA公司交付貨物,而CMA公司拒絕交付,故無所謂系爭貨物已給付不能之事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海商法修正時參考漢堡規則所定,核其提案理由謂:因載貨證券係運送契約之表徵,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約款,於載貨證券交付託運人且託運人無異議收受者,除載貨證券載有減輕或免除運送人之最低強制責任之約款,該約款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外,通常具有約束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效力。在海事實務常見載貨證券記載:「需受國外管轄」等條款,一方面剝奪我國人就近在我國尋求法律途徑救濟之機會,另一方面運送人可利用我國人需遠赴國外求償之不利益,以遂行其逃避應負運送責任之目的。為匡正此種因載貨證券不公平、不合理之定型化約款所帶給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之不利益,茲參照國際間業已正式生效適用之聯合國一九七八年海上運送公約第二十一條「管轄」第一項C款之規定,建議新增本條。是系爭載貨證券上載有由法國馬賽法院管轄之排除其他管轄約款,依契約自由原則雖非不生效力,惟當事人仍得選擇由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約款不生排除效力。本件係爭貨物之裝貨港在中華民國,被告之主事務所在本院轄區,故我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又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準據法者,乃一定型化條款,係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裁判參照)。本件爭議,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籍,裝貨港亦在我國境內,與我國牽連關係密切,是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基隆港將系爭貨物交予CMA公司運送至阿爾及爾港,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交予原告即託運人持有。嗣運送至目的港時因當地買主未向銀行贖單,乃由台北巴黎銀行將載貨證券正本交回予原告持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原告開具之發票、全國商業總會產地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簽發載貨證券乃係代理CMA公司所為,被告並不負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且原告為託運人,不得主張載貨證券物權之效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負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責任?
(2)經查,系爭載貨證券右下角SIGNED FOR THE CARRIER一欄已載明:「
BY BARWLL AGENCIES INC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CMA」,且原告亦自認運送契約係存在於CMA公司與原告間,是被告並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僅能認係CMA公司之代理人,其不負運送人之責任。
又按載貨證券之功能有三,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貨物之收據及已裝載之證明,三為表彰貨物之占有,具物權之效力。惟若託運人持有載貨證券者,即不具物權之效力,此可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七號判決理由謂:「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並非依系爭載貨證券應負簽發人責任之人,已如前述,且並非請求在貨物目的港即阿爾吉爾港請求交付貨物,故本件原告依載貨證券請求被告在台灣返還系爭貨物,即屬無據。
(3)再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我國人民避免將來因外國法人不具當事人能力而無法求償所設,乃使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者與外國法人連帶負責。故其責任基礎係以外國法人有責任時,其行為人始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而就法律行為本身,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二八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被告之責任前提為CMA公司是否須對原告負責?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載貨證券請求返還貨物顯不可採,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CMA公司究應依據何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責,則其請求權成立要件顯未具備,原告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依載貨證券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種類、品名、數量、價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