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海商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吉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

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00l Corp(下稱巴商中租迪

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

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再備位聲明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

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

㈢願供擔保,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訴外人長輝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輝海運公司)通知,指其受台灣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委託原告於新加坡為系爭「萬利輪」添加油料。原告受其指示後亦即安排完成加油事宜,此有本年一月二十四日該輪船長油料簽收收據乙紙足稽。詎被告等事後均無故拒絕支付油款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雖然原告及長輝海運公司一再催促,被告等猶拒絕付款。核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登記資料,其公司董事成員俱為被告中租迪和之董事成員,有關「萬利輪」營運等相關業務,俱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出面處理,此與原證四號之傳真函之記載相符。是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實係一紙上公司,本件實際有關船舶油料補給、帳款清結,全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其船務代理人長輝公司協商連繫。甚或系爭船舶之出售,亦由該公司全權處理。且據長輝公司上函,自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船東收回處理後,亦係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處理系爭油款債務。是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係授權長輝公司經營代理業務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本件積欠原告之油款負最終之給付責任,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縱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系爭船舶船長,應由其為系爭「代理權授予」之本人,惟本件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其出面與長輝公司連繫,安排加油、帳款清結等事宜,其亦為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與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據原證六號、原證十號之公司登記資料,足證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三位董事中戊○○、許明郭及蔡志鴻,與台灣中租迪和公司之董事相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兩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縱長輝公司代理之本人為船東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但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油款,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負有本件油款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開第三項之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此請求如再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有關本件優先權部分,蓋確認船舶優先權之訴訟,本屬關船舶之「物權訴訟」,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足稽。原告為巴拿馬籍「萬利輪」加油,應屬涉外事件,關於船舶優先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屬船舶之物權,應依船籍國法。依巴拿馬國商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因船舶必要給養而生之債務,對該船有優先權。是原告前開債權對系爭船舶,應有優先權存在,為此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㈠船籍證書影本一份、㈡船舶營運管理資料影本一份、㈢油料簽收收據影本一份、㈣長輝海運公司信函影本一份、㈤巴拿馬商法資料影本一份、㈥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份、㈦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簽介資料影本一份、㈧長輝海運公司之信函影本三份、㈨長輝海運公司致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及各油商信函影本一份、㈩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董事資料影本一份、長輝公司信函影本一份、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六百七十頁至六百七十三頁資料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一份、王國傑律師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寬達字第八九一○三○號函影本一份、巴拿馬國商事法第一五○七條暨其中譯文一份、新加坡油商為「萬利輪」加油開立之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本國法人,原告亦為本國法人,然被告巴商中租迪和為巴拿馬國法人,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萬利輪之船籍國亦為巴拿馬國,系爭萬利輪亦未停泊於本國港口,原告指稱之油款債務之行為地為新加坡,則僅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為本國籍,餘皆含涉外因素,依以「以原就被」原則、法庭不便原則,以及關係最切國之考量,則本事件是否應由本國法院管轄,容有疑問。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於法顯有違背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爰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二、關於優先權部分定性之問題:優先權之性質為債權或物權,學說、實務見解紛云,海商法於八十八年修正後,雖對優先權部分有所修正,然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及民法物權編未規定之礦業權與漁業權屬物權(礦業法第十一條及漁業法第二十條均有「視為物權」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等規定),均係有法律有明文規定,則海商法並未規定優先權為物權或視為物權,則認定優先權為物權,恐有悖於物權法定主義,故優先權應屬債權。

三、關於給付油款之法律行為(分債權法律行為與物權法律行為)部分定性之問題:原告追加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並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均不同意;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未明確,似難逕為準據法之選定。如僅依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主張,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至原告其他追加部分,則無需選定準據法。

四、依證人楊益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內載M/V "MILLION PROFI-T"(萬利輪)係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轉租予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PANAMA) S.A.後,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經營管理並委託原告辦理該輪第V-15W航次加油事項,因財務週轉困難,致欠原告油款,則本事件之事實應為:

㈠M/V "MILLION PROFIT"(萬利輪)係CHAILEASE INTERNATIONAL CORP.即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㈡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將萬利輪轉租予巴拿商MILLION PROFIT(PANAMA)S.

A.。㈢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PANAMA) S.A.將承租之萬利輪委請長輝海運公司營運管理。

㈣長輝海運公司受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PANAMA) S.A.委託營運管理萬利

輪後,長輝海運公司經營管理萬利輪於第V-15W航次時,長輝海運公司委託原告辦理加油。

㈤長輝海運公司財務週轉困難,致欠原告油款。

五、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二號記載「FOR ACCOUNT OF 甲00000000 000000000000l Cor-p(Owner) and as Joint Members under Rule 14(i)....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Bareboat Charterers) and Vivo Co Ltd(Operator/Managers),8th Floor,No.157,Nanking East Road,Sec.2,Taipei,Taiwan,R.O.C.」之內容可知:

㈠內載「甲00000000 000000000000l Corp(Owner)」,即萬利輪為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

㈡內載「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Bareboat Charterers)」

,即萬利輪由Million Profit Shipping(巴拿馬商)承租,其承租方式為「光船租賃」,即由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將空船萬利輪出租予MillionProfit Shipping(Panama) S.A.,船長、海由承租人Million ProfitShipping(Panama) S.A.自行僱用,萬利輪由承租人Million ProfitShipping(Panama) S.A.占有利用並負擔各項航行費用。

㈢內載「and Vivo Co Ltd(Operator/ Managers),8th Floor,No.157,Nanking

East Road,Sec.2,Taipei,Taiwan,R.O.C. 」,中譯為及長輝海運公司(營運人/管理人),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南京東路二段一五七號八樓。即長海運公司為萬利輪之營運管理人。

六、綜合楊益川之聲狀及原證二號之內容,除前開所述之事實外,另可知:㈠長輝海運公司為萬利輪之營運管理人,但並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

亦非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因萬利輪既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且既由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向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則萬利輪之船長、海員皆係承租人巴拿馬Million ProfitShipping(Panama) S.A.自行僱用,則長輝海運公司如何取得萬利輪之占有並代理被告中租迪和公司﹖長輝海運公司之管理營運萬利輪,應係經由萬利輪之承租人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而來,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無關。

㈡萬利輪既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利用萬利輪營運收取航運利益者亦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不知受有何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

七、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未以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無民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就本事件而言,萬利輪之營運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無關,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亦僅為萬利輪之空船(光船租賃)之出租人,並未涉及萬利輪之經營船運收益事宜,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就萬利輪之航行費用或油料問題,亦無以他人名義就油料為法律行為之必要,且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係巴拿馬商,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雖為萬利輪之所有人,然光船承租人為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營運管理人為長輝海運公司,就萬利輪之航行費用或油料費用係從事實際航運之光船承租人或營運管理人所應支付之費用,與船舶所有人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無關,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亦無出資代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故亦無原告所稱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八、長輝海運公司並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否認有授權長輝海運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並無原告所稱「長輝海運公司前來洽訂油品供應,表明係台灣中租迪和公司之代理人」之事實,此可由:

㈠原告所稱法律行為成立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之油料簽收單據內容並無

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本人及代理人代理本人之代理意旨,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亦記載長輝海運公司訂購油品,而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且依原證三號之內容:

⑴原證三號原告之發票係開立予長輝海運公司,向長輝海運公司請款,並非

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請款,顯見長輝海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訂購油料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之代理他人購油之情形。

⑵原證三號第二頁及第三頁之簽收單據記載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於

簽收欄並無經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或代理人(表明代理意旨)之簽收,而是記載「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M/V MILLION PROFIT」之簽收章,此記載之內容,完全與原告所提原證二號記載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為光船租賃人,及證人楊益川證稱之事實相符。顯見原告係因長輝海運公司無力償還其向原告訂購之油料價款,竟以長輝海運公司事後尋求奧之單方面傳真內容,即主張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其訂購油料。

㈡長輝海運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訂購油料,此由楊益川所提聲請狀可知,萬利輪

係由長輝海運公司營運管理並委託原告加油,因財務週轉困難積欠原告油款者,為長輝海運公司,並非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或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為訂購。

㈢原告所提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記載之傳真所載日期,皆係本件訂購油料後相

隔數月,並非於八十九年一 二十日訂購油料時或訂購油料之前,而訂購油料當時或之前,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並未對長輝海運公司為任何指示,亦未接獲原告或長輝海運公司關於本件訂購油料或代理何人訂購油料之詢問、催告或通知,故該傳真僅為單方面之記載,不足證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有為任何授權之行為。至原證四、八、九及十一之內容,被告否認上述證物之形式及其內容之真正。

㈣雖部分傳真內容有隱晦不明之「代理」字樣,惟萬利輪係被告巴商中租迪和

公司所有,並由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為空船承租人,並由巴拿馬商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將船交予長輝海運公司代為經運管理,未見長輝海運公司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負被代理本人之責任,且中租迪和公司亦未表示授權長輝海運公司為代理人。且船舶營運管理、船務代理及運送承攬等業務並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不得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否則依同條第三項即有刑事責任。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長輝海運公司不得代理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之不法行為,且不生代理之效力自明。

九、原告固主張長輝公司代理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訂購油料,然卻從未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詢問長輝公司有無任何代理權限,亦未催告確答是否承認,竟單純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事後之消極未予理會原告之主張,即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擔債務之給付義務,然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無權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人對該有利或不利效果之無權代理行為可選擇是否承認,如不為確答,則「視為拒絕承認」以保護本人,豈可只因消極未予理會,即視為承認、承擔債務或義務。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㈡長輝海運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部分: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甲00000000 000000000000l Corp)為依巴拿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巴拿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卷可憑,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既係向本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法院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次查本件另一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中華民國國籍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本院轄區之台北市○○○路○○號四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各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則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一般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對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甲00000000 000000000000l Corp即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

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再備位聲明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聲明第二項則均為「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雖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然原告係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且原告自始即主張長輝海運公司代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自始即抗辯原證一號之「甲00000000000000000000l Corp」並非其公司英文名稱,故原告追加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被告,並因應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抗辯,而提出備位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准原告為訴之追加。

四、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接獲長輝海運通知,指其受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指示,委託原告於新加坡為系爭「萬利輪」添加油料。原告受其指示後亦即安排完成加油事宜,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事後均無故拒絕支付油款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查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係授權長輝公司經營代理業務之本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對本件積欠原告之油款負最終之給付責任,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縱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系爭船舶船長,應由其為系爭「代理權授予」之本人,而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其出面與長輝海運公司連繫,安排加油、帳款清結等事宜,其亦為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在台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與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二被告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油款,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負有本件油款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開第三項之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此請求如再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另原告為巴拿馬籍「萬利輪」加油,應屬涉外事件,關於船舶優先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屬船舶之物權,應依船籍國法。依巴拿馬國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因船舶必要給養而生之債務,對該船有優先權。是原告前開債權對系爭船舶,應有優先權存在,為此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以萬利輪並非其所有,其未向原告訂購油料,亦未授權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訂購油料,無庸負給付油款之責任,遑論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長輝海運公司之通知,在新加坡為巴拿馬籍之萬利輪加油,油款共計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惟迄今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油料簽收收據影本一份,並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公司代為訂購油料,應負授權人本人之責任,故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給付油款等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否認授權長輝公司代為訂購油料,是應審酌者,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是否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訂油料,就油料之買賣契約,是否應負本人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負訂購油料之本人責任,固提出原證四號長輝海

運公司信函影本一份、原證八號長輝海運公司之信函影本三份、原證九號長輝海運公司致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及各油商信函影本一份、原證十一號長輝公司信函影本一份為證。然原告就訂購油料當時,長輝海運公司究如何表示代理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萬利輪訂購油料之情,並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證明之。

㈡雖原證八號長輝海運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之

函件有「WE TRUST THAT CHAILEASE WILL TAKE FULLY RESPONSIBILITY FORSUBJECT VESSEL」(我們相信中租迪和公司將該船發生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等語;同原證八號長輝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之函件有「為M/V "MILLION PROFIT"加油尚未付帳款,為免引起糾紛,請儘速處理為感」之記載;再同原證八號長輝海運公司至被告中租迪和范念祖之函件之內容為「近頻按M/V "MILLION PROFIT"各債權人詢問船舶近況﹖另M.O.A是否簽妥﹖何時有決定性之決策﹖」等語。又原證九號長輝海運公司至原告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之函件,其中譯為「本公司今日受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口頭通知,該公司正全面評估以減輕因萬利輪引起之損害。敬請暫勿提出任何法律訴訟。台灣中租迪和公司將儘快研擬解決之道。」,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否認前開函件形式之真正,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函件之真正,已難遽信其形式之真正。且就實質內容而言,均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萬利輪加油後之函件,且為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函件,縱如長輝海運公司函件之內容,長輝海運公司相信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將就船舶之債務負起全部之責任,此或出於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確信,或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而願承擔此責任,然均不足以積極證明在購油之初,係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購買。

㈢至原證四號長輝海運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范念祖襄理

函件,固載有「本公司代理 貴公司所有M/V "MILLION PROFIT"(萬利輪)因機械故障修理滯留葉門HODEIDAH港」等語,然此函件業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否認其形式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且此函件亦係在系爭購油事件,長輝海運公司單方面之表示,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授予長輝公司代理權購買油品。另原證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至被告中租租迪和公司函件,其內容係詢問萬利輪買賣事宜,亦不能證明長輝海運公司代理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訂系爭油品。

㈣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授予代理權予長輝海運公司

,由長輝海運公司代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油料。雖原告另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函件後,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惟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以,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在長輝海運公司向原告訂購油料後,接獲長輝海運公司前開函件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然對前業已成立購油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令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㈤故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代為訂購油料,依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由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對積欠原告之油款應負最終給付責任,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主張縱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萬利輪之船長,應由其為「代理權授予」之本人,並由被告中租迪和公司為其在台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辯稱其未以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且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僅為萬利輪空船之出租人,並未涉及萬利輪之經營收益事宜等語。是應審酌者,為被告應否就油品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

原告買油等語,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依巴拿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巴拿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卷可憑,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為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原告之主張,就系爭油料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與其主張有訂定油料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國籍不同,惟其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係代理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訂購油品,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均設於台北市,故發生債之關係之行為地應在中華民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指示長輝海運公司

向其買油,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否認有以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原告所提前揭原證四、八、九、十一號等長輝海運公司之函件,亦不能證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有以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購系爭油品。況依原證二號船舶營運管理資料,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固為萬利輪之所有人(OWNERS),惟光船租賃者(Bareboat Charterers)為Million Profit Shipping(Panama) S.A.,而經營管理者為Vivo Co Ltd.即長輝海運公司。而所謂光船租賃,乃船東將未配備船員之空船出租予租船人,由租船人經營海上運輸業務之租船方式,在光船出租後,船舶所占有權,暫時脫離船東之手而移轉於租船人。租船人必須負擔船舶一切管理與經營之費用與責任,包含僱用船長、船員、維護與修理船舶、加添燃料、繳納稅捐等。則於光船租賃之狀況下,船舶所有人即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並無就萬利輪負有給養之義務,所有船舶之補給事宜應由承租人負責。縱訂購油品亦得由萬利輪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然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即無從據此課以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契約上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油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不

能證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油料,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九、原告再備位主張據原證六號、原證十號之公司登記資料,足證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三位董事中戊○○、許明郭及蔡志鴻,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之董事相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兩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縱長輝海運公司代理之本人為船東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但因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拒絕提供資金供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油款,顯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致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負有本件油款之債務,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對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上開第三項之規定,並得由債權人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油款,並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中租迪和公司則辯稱其無出資代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指獨立存在而相

互間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或相互投資之公司。而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公司法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並得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以自己名義務行使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㈡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依原證六號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董事為「CHIEN,MO

-NA」、「TSAI, CHIH-HONG」、「HSU,MING-KUO」,原告雖主張此與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亦同樣由戊○○、許明郭及蔡志鴻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兩家公司顯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等語。然查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依巴拿馬法律設立之公司,主事務所設於巴拿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卷可憑,則關於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之設立事項,應依巴拿馬法律之規定,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且公司法為內國法,僅規範於中華民國境內成立之公司或許認之外國公司,何以竟得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認定外國公司與本國公司具從屬關係,亦未據原告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況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系爭油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不能證明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原告購買油料,其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亦屬無憑。

十、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第二項均請求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係主張其對萬利輪有系爭油料債權,因而有優先權存在等語。按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非單純債權可比,參諸我國海商法之相關規定可知,船舶優先權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追及效力,顯具物權之性質。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而系爭萬利輪之船籍國為巴拿馬,有船籍證書影本可稽,且為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應適用巴拿馬法律,而依巴拿馬商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第八款規定「下列債權對船舶應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並依條文先後定其優先順序:......第八款:因提供船舶給養所生到期債權。」,有巴拿馬法第一千五百零七條條文及其中譯文影本在卷可憑。準此,系爭油品債權自屬因船舶補 需要產生之契約債權,具有船舶優先權,要無疑義。且優先權為某債權對於特定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原債權本身,其對象為標的物,唯有對標的物行使其權利,始為行使優先權,且此優先權具追及效力,如船舶所有權已移轉,可追及船舶之所在,向新船舶所有人行使權利。查原告就系爭油料之債權,固得主張對萬利輪有優先權;然萬利輪已出賣予他人,此為原告及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所不爭執,且原證十一號長輝海運公司函件亦敘及萬利輪出賣之事宜,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船舶優先權之追及性,固得追及船舶所在而主張優先權,然亦應對新船舶所有人為主張,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既已非萬利輪之所有人,其權利是否有存否不明之狀態,其危險已非得以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已無法律上之利益,其訴請確認就系爭油品債權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亦屬無憑。

十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授權長輝海運公司向其訂購油料,應負本人之責任;或被告中租迪和公司代理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指示長輝海運公司向其買油,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應負連帶責任;或被告中租迪和公司與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為關係企業,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代位巴商中租迪和公司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屬無據。又萬利輪已由巴商中租迪和公司出賣予他人,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萬利輪有優先權存在,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甲00000000 000000000000l Corp(下稱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應給付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美金七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或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確認原告前開債權對被告巴商中租迪和公司所有,系爭巴拿馬籍「萬利輪」(MILLION PROFIT)有優先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先位、備位及再備位之第一項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等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