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
居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購買「北海天壇金寶塔」骨灰位十位,每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總價五十萬元,兩造並簽訂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原告已付清價款,被告則交付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十紙予原告為憑,詎被告無故停工,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塔位,甚且已由訴外人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北海天壇金寶塔土地及建物,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表示其未收取該寶塔原承購戶之款項,無須承擔被告之債務,應由被告對已收取款項之原承購戶負責,被告既無法履行交付塔位之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二件、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十紙、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廣告資料等件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二件、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十紙、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廣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