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燦汶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以朋友義務幫忙為由,介紹原告購買金山國榮陵園納骨塔五座計三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復以漲價為由,先墊錢代購深坑松柏墓園迴廊區塔位三十八個計二百萬元,如今金山國榮陵園因案被葛王玉英假扣押,深坑松柏墓園因係違建,已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拆除,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詐欺案件偵訊時,坦承有收取佣金百分之十,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在台電大樓二三○六A室開協調會時,自承收取松柏墓園佣金百分之二十七,並於翌日與另五位同事協議返還佣金,被告因原告善良,竟不予理會。嗣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佣金,並請長官協調,被告均不願返還。
(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推介陸宜芳及高德源的納骨塔之際,始終向原告表示渠不向買賣雙方收任何佣金,此有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詐欺案件中之供詞為證,故兩造間就納骨塔之買賣並無買方給付佣金、仲介一方領受佣金之合意,且被告告知原告,其買價即為賣方之售價,是被告前後領取四十九萬五千元,實乃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合先敘明。
(三)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被告坦承抽取佣金百分之十,以買價三十六萬元計,被告所領取的佣金為三萬六千元,至原告向高德源購買的納骨塔中,被告則抽取佣金百分之二十七,此有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會議紀錄可資證明,因買價為二百萬元,故被告領取的佣金為五十四萬元,再扣除佣金所得百分之十扣繳所得及百分之五的印花稅計八萬一千元,被告實得四十五萬九千元,連同前揭三萬六千元,被告共受領四十九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
(四)再者,被告始終向原告表示,渠不向買賣雙方收任何佣金,惟事實上卻證實獲有四十九萬五千元之佣金,故此四十九萬五千元之佣金,顯係自實際之售價上加價而得,其為原告之損失,自不待言。且嗣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收取死會之會錢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買納骨塔了,現今開始以死會之會錢抵扣,而被告亦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四月止,未再向原告收取會錢,足見被告已同意還錢。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不當得利之佣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得利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協調會紀錄、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筆錄、商品申購書暫收據、優惠投資產品組合建議參考表、台北縣金山鄉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委託書、台北縣私立松柏安息墓園特區松柏陵園迴廊區塔位土地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換狀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玉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同事之介紹下,方認識陳守義,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初於友人片面介紹下推銷國榮、松柏公司之產品,被告購買之前與國榮、松柏公司之負責人陸宜芳、高德源、陳守義、陳堅信並不相識,是被告無與陸宜芳等人共同詐騙原告之可能。
(二)被告當初根本不知國榮、松柏公司之產品,建築執照是否如期核發下來?工程是否準時開工?只聽取國榮、松柏公司之人片面介紹下而購買,是被告亦為受害人之一。當時被告購買時,覺得有投資、保值之價值,故把國榮、松柏公司的廣告資料轉給原告參考,至於是否購買完全由原告自己作決定,被告並無法勉強,而被告代為收取之款項均有轉交陳守義,如今,國榮、松柏公司無法如期交出產品,原告應向國榮、松柏公司求償。至於佣金之問題,被告事先亦不知情,事後方收到百分之十的佣金。
(三)被告並未曾同意要還錢,亦未同意以會錢扣抵,原告之所以未繳會錢,係以沒錢為由拒繳會錢。
三、證據:提出申購單、互助會單、商品申購暫收聯、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管理委員會通知、台北縣金山鄉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納骨塔塔位持有人聯合委員會組織章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以朋友義務幫忙為由,介紹原告購買金山國榮陵園納骨塔五座計三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復以漲價為由,先墊錢代購深坑松柏墓園迴廊區塔位三十八個計二百萬元,如今金山國榮陵園因案被葛王玉英假扣押,深坑松柏墓園因係違建,已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拆除,然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介紹陸宜芳及高德源的納骨塔之際,始終向原告表示渠不向買賣雙方收取任何佣金,惟原告事後方知被告收取佣金百分之二十七,故兩造間就納骨塔之買賣既無買方給付佣金、仲介一方領受佣金之合意,且被告亦告知原告,其買價即為賣方之售價,況被告嗣後亦同意返還所收受之佣金,是被告前後領取四十九萬五千元之佣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在同事之介紹下,認識陳守義,當初基於好意、不知情下,代轉國榮、松柏公司產品之廣告資料予原告參考,至於是否購買完全由原告自己作決定,被告並無法勉強,而被告代為收取之款項均有轉交陳守義,被告不知國榮、松柏公司之產品,建築執照是否如期核發下來,工程是否能準時開工,且之前與陸宜芳、高德源二人互不相識,更無共同詐欺之可能,而被告嗣後亦未曾同意返還佣金等語置辯。
二、經查,國榮墓園為訴外人陸宜芳所興建,交由高德源代為銷售,並由高德源抽取銷售總額百分之五十八之佣金,高德源再交由業務員陳守義銷售,由陳守義收取銷售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或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不等之佣金,陳守義除自行銷售納骨塔外,復轉交予下線即被告銷售,被告則可收取百分之二十五之佣金,原告前後陸續交付被告一百八十六萬元,代為購買納骨塔,包括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購買陸宜芳擔任負責人之台北縣金山鄉私立國榮公墓之「草坪式納骨塔」一個二十萬元,「觀音殿納骨塔」四個十六萬元,及高源德擔任負責人之台北縣私立松柏安息墓園特區松柏陵園草坪區塔位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陸宜芳、高德源、陳守義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案件中陳述甚詳,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向原告收取死會之會錢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不買納骨塔了,並以死會之會錢抵扣,而被告亦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四月止,未再向原告收取會錢,足見被告已同意還錢等情,並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被告對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繳納互助會金一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末同意要返還佣金,亦未同意以會錢扣抵,原告之所以未繳會錢,係以沒錢為由拒繳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不過記載以被告為會首,會金一萬元,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及會員名單等情,而證人柯玉琴亦僅證稱原告曾委託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佣金一節,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同意返還所收取之佣金。至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錢,亦僅是被告未積極行使權利,尚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曾同意返還所收取之佣金。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所收取之佣金,並由死會之會錢扣抵一節,難信屬實。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稱:被告始終向原告表示,渠不向買賣雙方收任何佣金,惟事實上被告卻收取四十九萬五千元之佣金,故此四十九萬五千元之佣金,顯係自實際之售價上加價而得,其為原告之損失,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姑不論被告有無收受佣金或收受多少之佣金,原告既同意以單價二十萬元購買台北縣金山鄉私立國榮公墓之「草坪式納骨塔」一個、單價四萬元之「觀音殿納骨塔」四個,及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台北縣私立松柏安息墓園特區松柏陵園草坪區塔位,則原告與陸宜芳、高德源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僅係代為銷售,並已將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全部交付陳守義,再由陳守義轉交陸宜芳、高德源,陸宜芳、高德源則再將佣金分給陳守義,陳守義即將其中一部分交予被告(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固有收取佣金,惟其收取佣金之依據為其與陳守義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收取佣金之對象亦為陳守義,尚與原告與陸宜芳、高德源間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易言之,被告與陳守義間之委託銷售契約,即為被告收取佣金之法律上原因。至原告所稱被告始終向原告表示,渠不向買賣雙方收任何佣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縱然屬實,然被告受有佣金之利益既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受有利益(即被告與陳守義間之委託銷售契約)與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誤信被告未收受佣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