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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一樓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世界地理雜誌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收票款(福特)五萬四千元部分:從被上訴人所製作交付上訴人之應收票據款中(上證一)已載明「3/25Ford五四000」字樣,可知確有三月廿五日之款項存在,且於八十三年一月份之收帳款一覽表中載明收回日為「1/31」,不可能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收的票是已到期之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票,又縱五萬四千元之票據是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之票款,則其應當屬於現金款,依雙方合約福特可扣百分之三款項,然此五四000元並未扣款百分之三,顯見當非一月廿五日之現金票,有關此收帳款之詳細情況,應請被上訴人提出原本,以為憑據。況退步言,應收票款確有三月二十五日此筆款項,票據由被上訴人所收受,縱非此筆款項,因確有此應收票據,否則被上訴人之親戚即會計沈懷慈不會如此記載,是其自應拿出分配,始為適法。

二、有關應收帳款世界名錶百科雜誌中添億公司委託刊登廣告費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兩造並不否認確有添億十二萬五千元之應收帳款存在,否則會計沈懷慈不會將之列為應收帳款而交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原審證二十唬,表示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沈懷慈與世界名錶百科雜誌之負責人陳明達結算時(因添億公司委託刊登廣告即是在世界名錶百科雜誌中),已由陳明達傳真表示「關於『世界名錶百科』結帳事,根據您(即沈懷慈)的結帳單,已確認無誤:::」顯見此款已由沈懷慈收受無誤,否則如添億公司之廣告費未付款,則應將此部分列為呆帳,並由世界名錶百科陳明達負擔其中一部分,因兩造之公司為中間介紹人,如未收到報酬,不可能自己墊款給雜誌社刊登廣告,即不會有結帳無誤之情形。且兩造公司亦未與世界名錶百科簽立任何規定如有呆帳則仍需付款予世界名錶百科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所述如未收到款項仍需付款顯無理由,亦與常理有違。該項帳款亦應為公司帳目之一,而為分配之範圍,要難被上訴人藉詞推諉而私自併吞。添

三、有關交換禮品部分:本件係因結束合夥關係而結算分配所有剩餘之財產,上訴人依據之請求權為雙方協議之契約請求權,如財產中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造成給付不能,自應由被告負擔此損害賠償,而此應賠償金額即屬公司解散財產分配範圍內,上訴人自得依雙方協議而為請求。有關翡仕錶、BIBA錶、可口公司及亞士都等禮品或禮券雖並非現金,但其價值依被上訴人於所提應收款一覽表記載,確為①翡仕七萬五千元②四月份BIBA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③五月份BIBA五萬四千七百四千元④亞士都二萬零一百六十元⑤可口公司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此金額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不論手錶、可口食品禮物或亞士都禮券均是由被上訴人收受,其收受後即應通知上訴人前往分配,上訴人根本不知有這些交換禮品,無從事先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是被上訴人未通知並任令禮品過期或損壞或自己侵吞,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而作為分配財產之依據。

四、有關休閒雜誌未拆帳三張大同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部分:該票據確為被上訴人與休閒雜誌換票,其中並有已兌現者,且就換票之一般常態當係雙方互開支票交換,倘被上訴人認其僅單方交付支票,而未取得換票之票據,此乃變態事項,自當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證明其中收到換票之變態事項,當就三張支票合計十萬八千元負其責任。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手中亦有三張支票,共計一十四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所保管之三張支票均在上訴人手中,並未遺失或換票,當無與被上訴人換票之情形所可比擬,其強詞辯駁,實不可採。

五、有關合俐、伶俐公司代理世界地理雜誌廣告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㈠世界地理雜誌之總代理原為伶俐及合俐公司,於八十三年度四月才轉由林雪

芳代理,因伶俐及合俐公司已代理數年,有些老客戶仍由合俐及伶俐公司代理,此部分共有三十家客戶。而合俐、伶俐公司所代理之廣告,均以年度為計算,八十三年度伶俐、合俐公司所簽立之三十家廠商,所有正本合約均已交予世界地理雜誌孔繁鐸,孔繁鐸亦已回函表示已收到三十種合約正本,因此在此三十種合約之廠商廣告刊登時(有時一年僅刊登幾期,並非每月三十個廠商均有刊登),然既是屬於兩造合作公司期間所簽立,當然屬於雙方之財產,故而林雪芳均必須與合俐、伶俐公司拆帳。

㈡林雪芳於原審中指稱其與被上訴人合作係基於個人關係云云,並不實在,查

從上訴人提出之世界地理雜誌廣告拆帳表所示,其中拆帳客戶全係此三十家客戶,當然是依兩造公司尚未解散前之合約效力而來,不可能是被上訴人與這些三十家公司重新簽約,若是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是此三十家公司內所有刊登廣告收入自應屬公司財產而為分配範圍。又林雪芳雖稱是與被上訴人以朋友關係來與我配合一些稿子,惟當時因伶俐、合俐公司已解散,而有關三十份合約廣告事項係由被上訴人與林雪芳直接接觸,可能因為其誤解而不了解此三十份合約之內部情形。被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此三十家廣告客戶已與林雪芳重新簽約,又倘此部分金額與上訴人無關,何以林雪芳要傳真上訴人此拆帳之對帳單給上訴人,且傳真中所示拆帳客戶亦均為此三十家客戶?被上訴人均無法自圓其說,足見此部分確屬兩造公司之財產,其前情詞置辯實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帳務明細、應收帳款一覽表、收據、存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有關世界地理雜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收票款(福特)五萬四千元部分:福特之應收票據五萬四千元,到期日實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並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指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物十五與於鈞院所提之上證二係屬同一證物,卻於上證二將到期日由一月二十五日竄改為三月二十五日,請鈞院對照原審之證物十五與上證二,即知答辯人所言非虛。

二、有關應收帳款世界名錶百科雜誌中添億公司委託刊登廣告費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世界名錶百科雜誌負責人陳明達傳真表示所有結帳事「已確認無誤」,係指伶俐公司應付予世界名錶百科雜誌社之款項,該雜誌社已收受無誤,伶俐公司有無收到「添億」之廣告費,伶俐公司均須付廣告費予該雜誌社。該部分之廣告業務係由上訴人負責,款項亦由上訴人催收,款項有無入帳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況該筆款項亦非沈懷慈負責處理,是由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蔡淑鑫制作拆帳表(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原審筆錄附表三),上訴人謂係沈懷慈制作,與事實不符,意圖混淆。

三、有關交換禮品部分:該禮品並非現金,被上訴人亦無以現金分派予上訴人之理由,況該交換禮品,有部分已過期作廢,有部分因時間久遠已失效用。交換禮品之手錶部分現仍為被上訴人所保存,被上訴人願依持股比例分配;至亞士都住宿券經飯店出示證明書,確定有五張住宿券尚未使用,被上訴人應不需負責。可口食品,已記載「已拆」、「已賣」、「立菁」字跡並非被上訴人所寫,此張拆帳表亦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民事準備書狀㈢,附件七)。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份協議拆夥時,係以股份比例分派上開公司之現金及交換禮品,自斯時起即陸續就公司現金及禮品部分按比例分派,禮品部分已分派完畢,上訴人指摘未分派,令人難以接受。退步言之,縱未分派,禮品部分亦已過期變質及失效,無從分派,咎不在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分派禮品,被上訴人自無法提出。

四、有關休閒雜誌未拆帳三張大同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部分:證人彭英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於原審證述甚詳,被上訴人交付之三張支票純是換票,並無抵充債務。況被上訴人果真換票,上訴人之分派請求權亦僅存於新換之票據,兩造之分派,端視休閒生活雜誌有無將系爭支票兌現,若已兌現,亦僅生兩造對休閒生活雜誌請求權之問題,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分配現金之問題。再者,票款金額乃伶俐、合俐公司應拆給休閒生活雜誌之帳款,後因休閒生活雜誌財務困難,以致換票事宜並未達成。同樣情形,上訴人手中亦有三張支票,共計一十四萬元,又該如何交代。

五、有關合俐、伶俐公司代理世界地理雜誌廣告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證人林雪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原審已證稱八十三年四月後伶俐公司並未取得該雜誌之總代理權,自與伶俐公司無關。再者,上訴人所稱金額為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收到林雪芳之款項總計為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扣除代墊之佣金八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再扣除席夢思四萬七千元,實際為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且該金額為被上訴人個人與林雪芳之往來,與上訴人無關。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帳簿收據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間成立並獨立經營訴外人伶俐有限公司(下稱伶俐公司),嗣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加入成為股東,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各持股百分之二十五。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另成立訴外人合俐有限公司(下稱合俐公司),上訴人乃將伶俐公司負責人讓與被上訴人甲○○。其後雙方因經營雜誌廣告代理業理念不合,乃於八十三年間決定拆夥,然因公司會計沈懷慈為被上訴人丙○○弟妹,故伶俐公司與合俐公司帳冊均掌握在被上訴人手中,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帳冊以便拆帳仍無法取得,嗣經雙方協議,伶俐公司之應收帳款由上訴人負責保管,合俐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由被上訴人甲○○保管,所有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分別存入合俐公司及伶俐公司帳戶,帳戶印章各別保管,雙方依各人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存於伶俐公司及合俐公司帳戶內之帳款,最遲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清算拆夥完畢,並由沈懷慈列出帳款明細表交予兩造。惟被上訴人仍有如下之股金未分派予上訴人:㈠世界地理雜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收票款(福特)五萬四千元。㈡世界名錶百科雜誌中添億公司委託刊登廣告費十二萬五千元查無入帳或有拆帳給社方之紀錄,應由被上訴人負責。㈢交換禮品:廠商禮品翡仕錶七萬五千元、BIBA錶各為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五萬四千七百四千元、亞士都飯店住宿券二萬零一十六元、可口公司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上開禮品均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前往分配,被上訴人未予通知並任令過期或損壞或自己侵吞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㈣有關休閒雜誌未拆帳三張大同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面額各為三萬六千元),就換票之一般常態當係雙方互開支票交換,倘被上訴人認其僅單方交付支票,而未取得換票之票據,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㈤合俐、伶俐公司代理世界地理雜誌廣告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報酬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世界地理雜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收票款(福特)五萬四千元已拆帳予社方。且福特之應收票據五萬四千元到期日實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並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指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㈡應收帳款世界名錶百科雜誌中添億公司委託刊登廣告費十二萬五千元,該部分廣告業務係由上訴人負責及催收,並非被上訴人或沈懷慈負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㈢交換禮品部分被上訴人取得者為禮品,並非現金,上訴人請求以現金分派,並無理由。其中手錶部分仍為被上訴人所保存,被上訴人願依持股比例分配,亞士都飯店住宿券尚有五張未使用,被上訴人應不需負責,至可口食品已分配完畢。又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份協議拆夥時起即陸續就公司現金及禮品部分按比例分派,上訴人指摘未分派,令人難以接受,且縱未分派,禮品部分亦已過期變質及失效而無從分派,咎亦不在被上訴人。㈣休閒雜誌未拆帳三張大同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經證人彭英於原審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票據係為換票,並非抵充債務,而票款乃伶俐、合俐公司應拆給休閒雜誌之帳款,因該雜誌社財務困難,換票並未達成。且果真換票,上訴人之分派請求權亦僅存於新換之票據。又兩造之分派,端視休閒生活雜誌有無將系爭支票兌現,若已兌現,僅生兩造對休閒生活雜誌請求權之問題,非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分配現金之問題。㈤世界地理雜誌伶俐、合俐公司並未取得該雜誌之總代理權,故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元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從請求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均為伶俐公司、合俐公司之股東,嗣因經營理念不合,於八十三年間決議拆夥,並約定前揭二公司清算後之財產,兩造得請求其各半。被上訴人將所收之帳款三十六萬七千元入訴外人佶俐公司帳戶,迄未分派;上訴人現保管伶俐公司帳戶一百零三萬八千五百十九元、伶俐公司甲存二千三百十六元,合計一百零四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現保管合俐公司帳戶九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甲存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共計十萬四千六百十六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存摺、明細表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尚有如前所述各項財產未予分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上訴人既自承保管伶俐公司帳戶款項一百零四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而其半數即五十二萬零四百十七元五角應分派予被上訴人,是倘若上訴人請求之款項未達五十二萬零四百十七元五角,其訴即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派股金,自應就股金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爰就上訴人主張分派之各款項審酌之。查:

㈠被上訴人持有合俐公司帳戶(含甲存帳戶)十萬四千六百十四元及應收帳款三十

六萬七千元共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自承認該等款項尚未分派予上訴人,則前開款項之半數即二十三萬五千八百零八元應分派予上訴人,洵堪認定。

㈡世界地理雜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收票款(福特)五萬四千元部分:上訴人

主張世界地理雜誌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應收票款(福特)五萬四千元未入帳,固據提出應收票據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福特之應收票據五萬四千元到期日實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並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且已拆帳予該雜誌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二頁)。經查,該紙收據載稱「茲收到伶俐公司付世界地理雜誌社雜誌八十三年二月、三月號第一三八、一三九期廣告拆帳款計:::,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並有雜誌社許姓人員簽收字樣,其中付款明細第五項載明發票人「福特」、到期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五萬四千元,與被上訴人所辯顯屬相符。次查,上訴人提出為證之應收票據明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該紙明細並非帳冊,其上所載3/25FORD54000字樣又遭劃除,客觀上已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在八十三年一月份之收帳款一覽表(上證二號)亦載有該筆款項,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一證據(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九頁)上所載票據到期日模糊不清,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一證據(見原審卷二第九頁)上所載到期日則為一月二十五日,三者已有不符。經審判長於辯論期日詢問兩造上證二號收帳款一覽表原本在何處,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帳冊原本應在被上訴人處,上證二號係從被上訴人提出法院的資料中影印,被上訴人則稱渠等只有上證二號影本,原本應在上訴人處(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既無從提出證物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復對證物內容有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世界名錶百科雜誌中添億公司委託刊登廣告費十二萬五千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有

該筆款項收入雖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筆款項係由上訴人負責,有無入帳並不知情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有該筆應收帳款係以兩造拆帳明細為證,並陳稱該明細係由被上訴人之會計沈懷慈製作,惟被上訴人則辯稱該明細係由上訴人之會計蔡淑鑫所製作,證人沈懷慈於原審亦證稱:「(世界地理雜誌添億十二萬五千元?)伶俐的帳我是沒有核對,除非他們日帳打清後,我才會核對。(一般伶俐的帳何人在做?)有另外的小姐在做,即蔡淑鑫,我是在蔡小姐離職後,我才有部分接管,原告(即上訴人)是主管,傳票要原告蓋章。」(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我們結算不代表收到,添億之拆帳款是一定要拆給人家的,十二萬五千元是向添億之應收帳款,但不是拆給陳明達這麼多,我現在不確定有無收到。只要我們收一半以上,則我們就會拆給他們。」(見原審卷二第三七頁)。被上訴人所辯尚屬有據,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既未能舉出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收取該筆款項且仍為被上訴人保管中,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㈣交換禮品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合俐公司有廠商提供之禮品翡仕錶、BIBA錶尚未分配,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提出分配,則被上訴人應提出分配者,應為廠商所提供之手錶而非現金。上訴人雖主張該等手錶均已破損,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廠商交付之禮品渠等原封不動交出,縱有損壞亦與渠等無關。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手錶已有毀損且其毀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手錶之價值換算現金提出分配,即非有據。

⒉至可口食品之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收到該等交換禮品,被上

訴人即負有將該等禮品提出分派之義務。上訴人陳稱其並未收到上開禮品,被上訴人自應就已分派該等禮品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然該紙收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僑聚公司送來之可口交換禮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辯稱依休閒雜誌八十三年五月號第二期廣告拆帳表所載,可口禮品「已拆」或「已賣立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張中銘於原審亦證稱沒有收到可口餅干,伊在公司幫忙時並未聽過有可口禮盒的事(見原審卷二第六一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派可口禮品,被上訴人遲未分派,致禮品過期而無從以原物分派,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訴上人應以現金分派,洵屬有據,是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半數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應分派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二萬零一十六元之亞士都飯店住宿券未分配,經提出該飯店出

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該飯店屬實,有該飯店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88)花亞景字第0五00四號函附卷可佐。被上訴人雖辯稱亞士都飯店交付之八張住宿券尚有五張尚未使用,被上訴人願交予上訴人云云。然查,依該飯店出具之證明書所示,號碼00七五八至00七六二號之五張住宿券未曾使用且期效已過,使用權自動消失。而依兩造拆夥協議,被上訴人原負有將廣告廠商交換禮品提出交換之義務,若被上訴人未予提出,上訴人就非其管理之交換禮品部分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嗣被上訴人發現有該等禮品而請求被上訴人分派時,已因過期而無從使用,當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另辯稱曾通知上訴人分派禮品,惟經上訴人所否認(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換算成現金分派即為正當。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應分派二萬零一十六元之半數即一萬零八十元予上訴人。

㈤休閒雜誌未拆帳三張大同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票據(面額各為三萬六千元)部分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所保管者為上開三張支票,則上訴人所得請求分派者,應為支票或票據請求權,而非現金。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以三紙支票抵償積欠訴外人彭英之債務,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彭開謹(廣告界人稱彭英)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二人有無交三張禁背支票給你?)有,三張每張均是三萬六千元,其中有一張提示過,我在休閒(雜誌)上班一段時間後,我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有合作過,他們交給我三張禁背支票是要換票,因合俐、伶俐欠我們六、七十萬元,若他們要換票,我們是不同意,但被告是以他們個人來換票,我們老闆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七頁)。且經原審向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函詢系爭三紙支票兌現明細,只有其中乙紙號碼000000000000號支票由休閒生活雜誌有限公司兌領,其餘在有效期限內並未兌領,有該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彰北路字第一六六五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倘被上訴人果真換票,上訴人之分派請求權僅存在新換之票據,若換票並未成功,原告之分派請求權即存在原有禁背支票,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

㈥合俐、伶俐公司代理世界地理雜誌廣告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元之報酬請求權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三十份合約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有合約存在並不表示一定有報酬請求權發生,況上訴人亦自承並非每期雜誌都會登廣告,部分只是一年中刊登幾期,故無從以上開合約證明報酬請求權存在,亦無法定報酬金額為若干。且查,合俐、伶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已解散乙節為兩造所是認,於八十三年五月以後當無代理世界地理雜誌廣告之可能,自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稱世界地理雜誌自八十三年四月才轉由林雪芳代理,但有三十家老客戶仍由合俐及伶俐公司代理,且合俐、伶俐公司所代理之廣告,均以年度為計算,故林雪芳須與合俐、伶俐公司拆帳云云,惟證人林雪芳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以後世界地理雜誌是你在代理?)是,而伶俐、合俐是至三月底就終止代理權,原本代理權之伶俐,是世界地理(雜誌)終止合約,我是自四月單獨代理,而被告(即被上訴人)等有以朋友關係來與我配合一些稿子」、「(提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被證一)是我做的,應拆金額是世界地理要給我的錢,而還有幾期要給被告劉、于錢,我忘了給他們幾個月錢,但確定有給他們一部分的錢,應拆金額有四、五、六月的錢要給被告劉、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反面)。上訴人雖云倘此部分金額與上訴人無關,何以林雪芳要傳真上訴人拆帳之對帳單給上訴人,且傳真中所示拆帳客戶亦均為三十家老客戶?惟林雪芳表示伊始終沒有與上訴人通過電話,也沒有傳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三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合俐、伶俐公司有該筆收入,其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分派,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派股金二十七萬五千零四十八元(000000+29160+10080=275048),上訴人所保管應分派予被上訴人之股金五十二萬零四百十七元五角已超過其得請求之前揭金額,是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對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