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執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查封上訴人所有惠而浦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愛神牌電熱開飲機一台、象牌電子鍋一台、沙發一套、錄影帶小匣五十六個、錄影帶大匣十個、匣式錄音帶十三個及卡式錄音帶十四個等九項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拍賣等強制程序無效。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本於以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擔當付款人,票號分別為三一三七六、三一三七七、三六四二一及三六四二四號,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四萬元、十萬元及四十五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而來,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賒借現金時,尚難約定清償日期,故兩造約定發票日期另擇期約定,因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保留空白,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系爭支票為當然無效票據。復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清償債務事件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觀之,亦可知系爭支票為無效票。依上開判決,上訴人已於七十年六月一日抵銷清償二十萬八千元,依據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清償之規定,系爭支票債務應按八十四萬分之二十萬八千之比例,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分別抵銷清償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和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此實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事實。系爭支票面額之一部分,已受抵銷清償,上訴人即無理由委任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向指定銀行提示、起訴給付票款、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持該四張無效支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程序自為無效,被上訴人無代理權,擅加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違反本人意思,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系爭執行程序既為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動產原有價格共計八萬一千五百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中對利息係按民間利率三分利計算等情自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確認判決亦認定兩造間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損害金額,另給付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受領訴外人即會首顏文崇交付合會金二十萬八千元之清償地,是被上訴人之住居地,被上訴人履行抵銷義務,返還支票原本之清償地是上訴人之住居地,被上訴人藉口上開清償地不同,將支票原本填載發票日期、提示支票、起訴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法律行為,構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所載。
(四)縱認系爭支票有效,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九月二十四日分別受領合會金兩筆二十萬八千元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鋼琴款七萬元和房屋款六十九萬五千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足以清償執行債權金額八十四萬元,是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已屬超額執行,自屬無效。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民事判決,引用上訴人其他九筆主動債權作為清償被動債權八十四萬元之票款使用,認定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票據債權,因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受領提存金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而全數清償完畢,判令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等期日,聲請查封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八八六號土地、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二四之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開判決效力,自難不及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查封之動產,雖該動產之執行程序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執行法院實施拍賣程序而終結,故無法撤銷,然該強制執行程序仍為無效,自屬當然,且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債權計算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偵查案件訊問筆錄、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償債務證明書、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一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計算義務請求權件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八十年度士簡字第三五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收據二紙、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以上皆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伊係經過合法的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動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四張支票並非無效票,其中部分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填寫,部分發票日係上訴人授權伊填寫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約定清償地。兩造之債權糾葛纏訟已久,自歷次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號判決、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八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四一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九十年年度再易字第四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本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以上皆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惠爾浦電冰箱、惠爾浦洗衣機、愛神牌開飲機、象牌電子鍋各一台、塑膠皮面沙發一組、錄影帶小匣五十六個、錄影帶大匣十個(上訴人誤載為「錄影帶大、小匣各五十九卷、十卷」)、及卡、匣式錄音帶各十四卷、十三卷等九項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返還上開九項動產予原告。然因上開九項動產,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經本院執行處將該九項動產點交予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而處分完畢,針對該九項動產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亦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主張因前述之情事變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提出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變更原有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撤回該聲請狀中變更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如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出之訴之追加聲明狀(內容同於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聲請狀)所載(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其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惠而浦冷氣機、錄影機各一台之部分,並減縮第三項之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減縮第三項請求金額為八萬一千五百元。是上訴人訴之聲明經其數次變更後即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執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查封上訴人所有惠而浦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愛神牌電熱開飲機一台、象牌電子鍋一台、沙發一套、錄影帶小匣五十六個、錄影帶大匣十個、匣式錄音帶十三個及卡式錄音帶十四個等九項動產,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拍賣等強制程序無效。(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另就訴訟標的部分,除上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書狀中所提及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六條外,上訴人並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提出之書狀名稱係民事追加聲請狀,然審究上訴人真意,係在變更原有之訴之聲明,「追加」二字僅係誤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四張,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原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承受,使得上訴人喪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係違反上訴人本人意思擅加填寫發票日,是系爭支票本為無效支票,況系爭支票債務於系爭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承受前,早已清償完畢,故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系爭動產之程序為超額執行,應為無效,故提起本訴先予訴請判命確認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查封、拍賣程序為無效。又因系爭動產已交被上訴人承受,已無法回復上訴人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債務上訴人業已清償,仍為在系爭支票原本填載發票日期、提示支票、起訴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法律行為,構成上訴人之損害;另系爭支票面額之一部分,係於七十年六月一日即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之合會金二十萬八千元相互抵銷,而被上訴人受領會首顏文崇交付合會金二十萬八千元之清償地,係被上訴人之住居地,被上訴人履行抵銷義務,返還支票原本之清償地是上訴人之住居地,而兩造間債務之利息係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一百七十四條、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系爭動產價值之金額八萬一千五百元,並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過合法的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動產,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四張支票並非無效票,其中部分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填寫,部分發票日係上訴人授權伊填寫的;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約定清償地,且纏訟已久,自歷次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中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他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確認之訴,除了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執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之惠而浦電冰箱、洗衣機各一台、愛神牌電熱開飲機一台、象牌電子鍋一台、沙發一套、錄影帶小匣五十六個、錄影帶大匣十個、匣式錄音帶十三個及卡式錄音帶十四個等九項動產,並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拍賣等強制程序無效。然執行法院所為之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一經完成,即為過去的事實,自非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又因被上訴人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原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進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上訴人為了回復其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始得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為達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尚可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或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動產所有權存在之訴,如此,縱認該拍賣、查封之執行程序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基礎事實,然上訴人既尚能提起其他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動產之價值八萬一千五百元云云,經查:
(一)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使其行為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基於表意人內心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法律賦予所期望的法律效果,是為法律行為的特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債務上訴人業已清償,仍為在系爭支票原本填載發票日期、提示支票、起訴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法律行為,造成上訴人損害,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部分之發票日係上訴人自行填寫,部分係上訴人授權伊填寫的,皆非無效票等語。查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後,便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一紙附卷可證,顯見系爭支票並非無效;再者,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業已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向法院提起自訴,歷經本院七十五年度自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五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所辯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係上訴人授權為之,其進而向銀行提示支票,表示向銀行請求付款之意,亦屬合法之票據權利行使,皆難認其為無效行為,自屬當然。再者,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票款,或依一定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行使,因當事人之起訴行為、聲請行為,因而生訴訟繫屬、執行法院開始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法上效果,是被上訴人所為皆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係無效行為,洵無足取。末查,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主張受有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欲以上開條文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尚嫌無據。
(二)按清償地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銷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旨在表明不能因清償地不同而謂雙方所負債之給付種類不同,故不妨由一方為有效之抵銷,惟為抵銷之自動債權人應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以維公平。又所謂損害固以與抵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其範圍則包括他方因未能在原清償地受領給付所受損害,以及未能在原清償地履行債務所受損害。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債務之一部分,與被上訴人代替其受領之會款二十萬八千元互為抵銷,則抵銷之主動債權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為受領會款之債權,被動債權即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而關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皆無約定清償地,上訴人對於上開主動、被動債權確有約定清償地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規定,主動債權之清償地自為上訴人(即債權人)之住所地;而支票債權依其性質、交易習慣觀之,應以付款地為清償地,縱非如此,亦應認係債權人住所地(就本件而言即為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替其受領會首顏文崇交付合會金二十萬八千元之清償地,係被上訴人之住居地,被上訴人履行抵銷義務,返還支票原本之清償地是上訴人之住居地云云,即便屬實,亦皆非本於抵銷之主動、被動債權為認定,實非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所規範之清償地,故不足採信。況且縱使本件抵銷之主動、被動債權清償地不同,與上訴人受有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尚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不符,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三)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適用此條文之前提,必須管理人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行為,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進而向銀行提示付款,係為了使自己取得支票票款,並非基於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思,已與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票款八十四萬元及利息),業經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止陸續清償完畢,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程序以三萬一千八百元之價值承受系爭動產以抵償上訴人之債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執行筆錄附卷可證。從而,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債權既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時即已完全受償,則上訴人主張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拍賣程序係屬超額執行,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之系爭動產,即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情,堪予採信。
2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止就八十四萬元之票款債務及利息陸續受有清償,其於七十三年七月十日受償九萬元後,系爭債權尚欠本金五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及自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於七十三年八月二日由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母許沈米妹代上訴人清償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後,系爭八十四萬元票據債務及利息即已全數清償完畢,此亦經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於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收受許沈米妹轉由訴外人蘇章巍律師所交付之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雖不爭執,然於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歷審中皆主張上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指定用以清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陳清容另外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非清償上訴人所欠之八十四萬元債務等語。參以訴外人蘇章巍律師於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當初並沒有約明這筆錢是清償甲○○或其妻債務」(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二六七號卷宗第六六頁),而上訴人復自承在其清償上開款項時並未指定係清償其債務或係其妻之債務,而係由被上訴人認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卷宗第一六○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有足夠之確信認為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訴外人陳清容之債務,而非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雖該筆款項之實際清償人許沈米妹曾證稱該筆款項係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然訴外人許沈米妹係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上開證詞(見該案第㈡卷第一三八頁),係在被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之後,自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時了解許沈米妹之主觀想法而明知該筆款項之清償目的。則迄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動產前,其主觀上尚認定上訴人所積欠之八十四萬元債務仍未完全清償完畢,是其以三萬一千八百元承受系爭動產,並非明知其對上訴人已無債權而仍故為超額執行。至於被上訴人雖誤認其享有指定該筆款項係清償何筆債務之權利,但仍不妨礙其承受系爭動產時確實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之認定。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㈥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充其量亦僅能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後始明知其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又關於系爭動產之狀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動產價值低廉,本已不堪使用,其於承受後便予以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考量系爭動產本非新品,被上訴人僅以三萬多元承受,自承受時起至上開判決之日止,已逾十七年餘,是堪認系爭動產早已滅失,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且系爭動產滅失時,被上訴人仍不知其取得系爭動產係無法律上原因。
3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動產滅失前既非明知其承受系爭動產無法律上原因,今
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系爭動產之價額,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七十一年度民執庚字第四二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查封、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系爭動產價值之金額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