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伊接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新卡後,因舊卡之有效期間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故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仍持舊卡簽帳消費二千零八十七元,伊未辦理新卡之開卡手續,伊未曾持新卡消費,且系爭信用卡新、舊卡亦均未遺失。
㈡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是星期六、陰天,早上伊帶伊之子到愛買景美店買菜,至
上午十一時許即回家,回家之後因為小孩要睡午覺,所以伊沒有出門,晚上伊和姊姊及姊姊的德國朋友在家中聚餐。系爭簽帳款項簽帳的時間,伊均在家中,沒有外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藍俊誠、彭瓊茵、葉晶晶、彭瓊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簽帳單十三紙上之簽名,均與上訴人在信用卡上之簽名字跡完全相符。
㈡系爭十三筆款項均是以新卡簽帳消費的,系爭新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
三時四分以中華電信語音系統完成開卡手續,開卡時須輸入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出生年月日。偽卡消費之案件一定會有存在,但本件是否偽卡消費,請鈞院斟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真卡消費,係上訴人本人消費或出借信用卡供他人簽帳消費,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簽帳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卡片開關紀錄表、簽帳授權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及聲請本院囑託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帳單十三紙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相符。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新卡曾否刷過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十三筆共計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迄未清償,爰訴請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接獲系爭信用卡新卡後,因舊卡之有效期間至八十七年四月底止,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仍持舊卡簽帳消費二千零八十七元,上訴人未辦理新卡之開卡手續,系爭信用卡新、舊卡亦均未遺失,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消費之十三筆消費簽單均不是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消費,系爭信用卡偽卡簽帳消費之金額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及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之事實,為對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新、舊卡各一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人或將信用卡交由他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十三筆,共計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持卡所為之消費。查兩造之約定條款,就偽卡簽帳消費之情形並無規定,其中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僅係就信用卡發生遺失、被竊等喪失占有之情形時,由何方負擔損失之規定,然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件並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之適用,上訴人應僅就其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所為之消費負責。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如持卡人未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則發卡機構對特約商店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為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本件持卡人即上訴人既辯稱系爭信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盜,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非其所為,則除發卡機構即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人親自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卡簽帳消費外,尚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墊款。故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授權他人持真卡消費一節,負舉證之責。
四、惟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十三次,累
積消費簽帳款共計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一件、簽帳單影本十三紙為證,然上訴人否認上開簽帳單上「乙○○」之簽名為真正,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帳單影本十三紙,及上訴人提出其簽名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帳單、信用卡新、舊卡原本、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系爭簽帳單之原本,其所提出之系爭簽帳單均為影本,其上字跡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筆劃細部特徵等,而無法鑑定系爭簽帳單上「乙○○」之簽名與上訴人親自所書寫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六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簽帳單上「乙○○」之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簽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消費款項為上訴人本人所為,尚難採信。
㈡且上訴人所辯非其持卡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之事實,經證人即警員藍俊誠到庭
結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敦南派出所任職,上訴人有來報案,...,商店訪談訪了三、四家左右,店員肯定指出確實不是上訴人去刷,當時上訴人有與我一起去,店員有當面辨識,說刷卡人沒有上訴人高且比較瘦。」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系爭十三筆簽帳款項簽帳之時間、金額,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簽帳二萬一千六百零五元、十三時三一分簽帳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十三時四三分簽帳三萬一千九百元、十四時二分簽帳一萬三千零七十二元、十四時十五分簽帳四千零六十元、十四時四七分簽帳六百九十元、十六時五六分簽帳二千五百八十元、十六時三一分簽帳四千九百八十元、十六時三八分簽帳一千三百七十元、十七時十三分簽帳五千二百六十元、十七時二二分簽帳一千零八十元、十七時四五分簽帳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二一時二六分簽帳七百九十元等情,有簽帳單十三筆附卷可考,證人即彭瓊茵、葉晶晶到庭結證稱其等於該日下午五、六點至九點十分在上訴人家中用餐、聊天等,上訴人於該段時間在家中等語,又證人彭瓊珊結證稱上訴人在該日下午三、四點以後都在家中照顧小孩,沒有出門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上揭第七至第十三筆簽帳消費發生時,上訴人係在其住處,並未為上揭第七至第十三筆消費。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等語,與證人藍俊誠、彭瓊茵、葉晶晶、彭瓊珊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十三筆簽帳款項係上訴人出借信用卡新卡之真卡供他人簽帳
消費,系爭新卡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分以中華電信語音系統完成開卡手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曾辦理新卡開卡手續,系爭新卡未曾刷過卡等語。被上訴人固提出卡片開關紀錄表、簽帳授權明細表各一紙為證,惟其內容僅能顯示確有與系爭信用卡相同卡號之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開卡,及系爭十三筆消費有獲得授權碼,並未能證明申請開卡之手續及系爭消費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開卡手續僅須輸入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出生年月日,此等資料並非他人難以查知之資料,尚不足以識別確係上訴人申請開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十三筆消費係以真正之新卡所為,但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有無儀器及技術可鑑定特定之信用卡原卡曾否刷過卡,該中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聯卡商管字第二四二號函覆稱:「...。現行之信用卡係以磁條錄載卡片之卡號及持卡人英文姓名等相關資料,由於製卡過程中於灌錄資料時,已經由製卡機之磁頭讀寫磁條,其操作等同於刷卡方式,故倘不參酌刷卡交易紀錄及簽帳單上印錄之交易訊息,實難遽予鑑定原卡是否曾經刷過卡。有關信用卡磁條遭側錄製作成偽卡盜刷,本中心向來以該卡之授權紀錄,參酌交易金額、地點、商店類別、交易筆錄及以往交易歷史紀錄等,配合調閱持卡人簽名帳單或與發卡行確認持卡人消費交易,以作為辦識真、偽卡之基準。另查偽卡盜刷交易經常會於短時間內出現密集消費、金額較大....。」,可見該中心無法鑑定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原卡究曾否刷卡消費,另參以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偽卡暨匯兌共同分攤申請書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發生之偽卡簽帳消費事件高達九十一筆共一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偽卡高達三十餘片等情,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十三筆簽帳消費款均係以新卡、真卡消費,及上訴人將真卡交由他人使用等節,又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㈣呈上,堪認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並非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之簽帳消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簽帳款項自不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為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之消費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帳單十三筆之消費為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法官 羅富美右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