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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身分證李柏慶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身分證

甲 ○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

居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身分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一一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違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實則,依該項規定所謂「鄰地界址」應以兩造間系爭土地實際上地界為準,而非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等理論為據。

(二)上訴人丙○○係依鈞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原始取得系爭四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當初法院點交時,即以附圖所示C…D線為界址,並有界釘,故兩造間界址應以此次指界界線為準。且該次指界時筆錄上更記載系爭四一0地號土地上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故此房屋並未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情事。

(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地籍重測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未將界標永久保存;另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未依兩造間土地實際界標即前述界釘為重測界址之依據。此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排除侵害事件卷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六地測二未字第九六五九號函載:「二、查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公告後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圖形不符,本局所屬測量對已函請新店地政事務所依法更正相關地籍資料」,即可證明前述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之錯誤。

(四)被上訴人係在七十四年間取得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所有權,故該房屋係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前建築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照片,並聲請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一七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取得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大樓建築執照全卷、至現場勘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兩造間界址已於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排除侵害事件中認定明確,該事件中已就兩造間界址為鑑定,鑑定時已有重測前、後之面積等資料。

(二)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係約在二十年前即地籍重測前建築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排除侵害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0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二號排除侵害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然查,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雖確定經界之訴,在訴訟法上向有確認之訴說與形成之訴說,更有兼具確認形成兩訴性質說者;然確定經界之訴,非涉及所有權之爭,又其起訴之依據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而非實體法上之形成權,故此項訴訟應屬形成之訴,且為形式上形成之訴,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具體情形,本諸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準此,其訴訟標的自與兩造間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係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者不同,非為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法條無違,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一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則為同段四一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間地籍重測時,誤將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界址向西移,致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該次地籍重測顯違反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而有錯誤。為此起訴請求確定兩造間所有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間界址在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排除侵害事件(以下簡稱前訴訟)起訴前,至少經過二次測量;前訴訟進行中更經法院先後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重測鑑定,故系爭土地界址應以前訴訟認定結果為據。況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C…D連線為界址,將導致其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大,是其起訴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四一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在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間地籍重測時,將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界址向西移,致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新店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間界址部分,另以右開情詞為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界限之原則,是僅判決主文中之判斷有既判力。但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意旨所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亦為採爭點效者。

四、卷查:(一)兩造於前訴訟中即已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間地籍重測結果是否正確,亦即,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乙節發生爭執,此為被上訴人前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前提要件,即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重要爭點。前訴訟繫屬法院為審理此一重要爭點,乃先後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界址為測量,上訴人丙○○曾對此測量結果於該案件中表示不爭執,嗣後上訴人復曾對前開結果再表示爭執,顯然,上述測量結果業經兩造於前訴訟中為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以上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歷審卷宗核閱綦詳。(二)次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顯與上揭前訴訟重要爭點相同,仍就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界址為爭執,且認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間地籍重測有違反土地法之情等,核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與前訴訟所提出者,並無有何不同,且亦未指陳前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開關於既判力爭點效作用之說明,兩造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本院更不得為與前訴訟相反之判斷。(三)據查,前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院民為字第三八號函,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土地,經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會同臺灣高等法院承辦法官、當事人(包含本件兩造)至現場勘驗後,承辦法官指示:⑴測定詩雅美容院(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是否逾越使用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若有,計算其面積;⑵套繪重測前地籍圖標示美容院位置(

一、二樓)等,有該卷宗可查。次查,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界址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謄繪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向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A…B線為界址,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前訴訟法院經判斷該鑑定圖測量方法、精確性等後,乃作成判斷,認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線為界,遂判決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書在卷足憑。從而,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仍應以如附圖所示A…B線為界址,方為正當。

五、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取得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資料、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大樓建築執照全卷等,以查明被上訴人所有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系爭四一一地號土地位置、面積等資料,概均屬前訴訟中關於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是否正確、系爭土地界址重要爭點之訴訟資料。本院本即應受前訴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界址認定之拘束,業如前述,是關於此部分證據即無庸再予調查。

六、從而,系爭四一0、四一一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線為界,原判決為此判斷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不予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