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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呂松男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修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丁○○、丙○○、甲○○、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再由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契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父周金福如何向台北市政府承購整建住宅及由戊○○○代理如何與台北市政府向本院公證處公證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等事實,不但有契約書、公證書等正本足為證據外,且為被上訴人戊○○○所自認,足證周金福轉讓系爭房屋予戊○○○之契約為真正,無庸置疑。又本件系爭房屋係預先配售有承購國宅之權利,故必需先與台北市政府訂立承購整建住宅之契約,並經法院之公證後即可取得承購之權利,而獲得此權利的人可先行將此權利轉讓於他人,自與一般常態之實物交易略有不同,按此種權利轉讓之情形,在該批整建住宅中已司空見慣,可見被上訴人丁○○、丙○○、甲○○、乙○○所稱「尚未發生之權利」何以轉讓云云,顯係誤會所致。

(二)分期還款之約定及於被上訴人戊○○○:系爭房屋可分十五年分期還款,而此十五年分期付款是一種權利,且附屬於買賣房屋之權利,故於權利轉讓時亦同時轉讓,則當然對受讓人仍繼續有效,除非受讓人甘願放棄此項權利,否則自不能僅拘束台北市政府與周金福而已,此可從原審亦認定必須繳款完畢並有台北市政府出具之繳清證明書始能辦理登記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丁○○、丙○○、甲○○、乙○○所辯分期還款之約定不及於戊○○○等語,自不足採。

(三)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在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始向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房屋,於購得後在辦理房屋登記手續時,因需補正周金福之印鑑證明書,遂向周金福要求提出,奈何周金福突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但查周金福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依法申報繼承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除無法覓得周金福之繼承人外,亦無法確定周金福之繼承人,是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仍不確定周金福之繼承人?茲說明如下

1、周金福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沒有人申報繼承系爭房屋,自無法從申報遺產之繼承人紀錄去確定周金福之實際繼承人。

2、上訴人於起訴時只知與周金福同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二之二號之王玉琴、丁○○、丙○○,而無法覓得甲○○、乙○○之其餘繼承人,蓋甲○○戶籍上所載地址是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乙○○地址是三重市○○路○段○○巷○○號(詳見上訴人起訴狀),足見並非如被上訴人丁○○、丙○○、甲○○、乙○○所辯周金福之繼承人均長久同住,何能無法覓得之理?又在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乙○○出庭後方供稱其母王玉琴已死亡,其係住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一0九號,而甲○○係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足證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乙○○親自出庭後,始能覓得而確定周金福之實際繼承人僅有丁○○、丙○○、甲○○、乙○○四人及知悉渠等確實之住所,此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追加起訴狀可資證明,是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尚無法確定周金福之繼承人有幾人及住所。

3、依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之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即時效因繼承人未確定而不完成。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確實尚不能確定周金福之繼承人有幾人及渠等之住所,而遲至被上訴人乙○○出面後始獲確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六個月內時效尚不完成,益證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以時效消滅為抗辯,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丙○○、甲○○、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周金福與戊○○○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契約並非真正,被上訴人等之先父周金福未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戊○○○訂立買賣契約:

1、上訴人所舉周金福與戊○○○所立之契約書並非周金福所立,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自不得空言為本件請求。

2、戊○○○雖稱伊向周金福買系爭房屋云云,姑不論戊○○○所稱之周金福是否果有其人,又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先父本人均仍可疑,況戊○○○在本件請求中對上訴人而言係屬出賣人,其已收受價金但仍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而言,戊○○○乃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之人,為解免其債務,自認伊確自周金福處受讓房屋,其陳述難免偏袒伊之債權人(即上訴人)而失其真實,是以戊○○○之陳述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按當事人之同一性乃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既無從確證戊○○○確實是與周金福訂立讓渡契約,既不能確認當事人之同一,則難認戊○○○與周金福間成立系爭契約,既無以確認契約之成立,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乏理由。雖上訴人因此或受有損害,但亦係因為與其為交易行為之戊○○○誤認當事人所致,況上訴人縱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但其仍可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向戊○○○請求。

4、再細查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而台北市政府將房屋轉讓給周金福係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亦可推認系爭契約書訂立時,周金福尚不知其得受配房屋,既無可知之,如何可能未卜先知將「尚未發生之權利」轉讓與戊○○○?周金福又如何可能對發生與否猶不明確之權利具體約定四萬五千元之價金?此與交易常理不符,足證系爭契約不是周金福所立而係他人偽造。

(二)退步以言,縱認前開契約書係為真正,戊○○○對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代位行使:系爭契約訂立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則於是日起戊○○○即得行使其契約權利,然戊○○○一直未行使其權利,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由本件上訴人代位戊○○○對周金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甲○○、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因此本件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至為本件請求時止,期間早逾十五年,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代位戊○○○對被上訴人丁○○、丙○○、甲○○、乙○○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諉稱,因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父周金福與台北市政府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有分十五年期間繳付屋款之約定,因而主張必須周金福在十五年間繳清所有期款時戊○○○方得對周金福為請求,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之父周金福受讓房屋後十五年間繳清餘款時方起算云云,並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所舉戊○○○與被上訴人之父周金福為名義人之契約係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訂立,因此戊○○○自是時起即得行使其契約上權利,縱債務人周金福與台北市政府間就系爭房屋所訂契約有分期付款之約定,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此項分期付款之約定僅能拘束台北市政府與周金福,不足以限制戊○○○請求權之行使,是戊○○○基於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停止進行之情事。

2、況台北市政府允許房屋受讓人分十五年期間清償房款,係為體恤房屋被拆除之住戶,減輕其負擔,並不禁止受讓人期前還款,此自契約中並無限制提前還款之記載可明。因此上開約定並不妨礙戊○○○對周金福權利之行使,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不能開始之情事,至屬灼然。

3、縱認戊○○○之請求權自繳清房款即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時起算,但算至上訴人起訴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亦已經超過十五年,請求權亦屬消滅,明不待言。

(四)按時效中斷事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已有列舉,被繼承人死亡並無在其中,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周金福死亡為由主張時效中斷,實屬至明。上訴人雖陳稱:伊向台北市政府送件遭退件云云,然本件請求之債務人係周金福,周金福死亡後,則為被上訴人丁○○、丙○○、甲○○、乙○○,與台北市政府並無相涉,因此台北市政府非本件請求權之債務人,則上訴人縱然有對非債之關係相對人之台北市政府為請求,亦不得中斷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至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之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然此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應以「繼承人不確定」為要件,若繼承人確定,前述權利應由繼承人行使或向繼承人行使,並無障礙,此時自無時效不完成之可言。本件周金福固然死亡,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係屬確定,並無不能確定之情形,難謂與前述時效不完成之要件相符。因此上訴人主張於未覓得繼承人之前,請求權時效不應進行等詞,實屬誤解法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戊○○○部分: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真意。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南機場二期整建住宅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父親周金福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購得,嗣轉賣與被上訴人戊○○○,戊○○○繳清住宅價款後,再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將上開房屋賣給上訴人,惟均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周金福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及訴外人王玉琴(已死亡)共同繼承,經上訴人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丁○○、丙○○、甲○○、乙○○辦理產權移轉手續,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再由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戊○○○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另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則以:上訴人所提出戊○○○與周金福簽訂之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並非真正,且縱為真正,戊○○○請求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先父周金福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預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之系爭房屋轉讓予戊○○○等情,並據其提出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價款繳清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固否認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之真正,惟查,系爭房屋係由周金福讓渡予戊○○○,戊○○○並自五十七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七十七年讓售予上訴人時方搬離,而改由上訴人居住迄今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戊○○○自認在卷可按,參以系爭房屋確由周金福向台北市政府承購,而系爭房屋之價款已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繳清,有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復自承系爭房屋自周金福向台北市政府承購以來,從未繳納價金等情觀之,堪信上開由周金福讓與系爭房屋予戊○○○之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為真正。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上訴人戊○○○與周金福所簽訂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之時間係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當時尚無明確之標的物,僅係讓渡周金福享有之承購公有整建住宅之權利,嗣周金福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承購整建住宅之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房屋,此有上開公有整建住宅讓渡權利契約書及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等二件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房屋依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約定,係分十五年計一百八十期平均繳付房屋價款一節,且已由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繳付完畢,並取得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戊○○○自承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至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六條雖約定:「本契約承購住宅於乙方(即周金福)將全部價款本息及土地價款繳清前其產權仍屬甲方(即台北市政府)所有。」並於第七條另約定:「乙方繳清全部住宅價款本息後應俟甲方統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將承購住宅移轉為乙方所有。」然因各承購戶繳清日期不同,實際上無法統一辦理,故若承購戶繳清本息後,即可單獨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有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二○二五○○○號函在卷可考,則被上訴人戊○○○既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已繳清全部價款,並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取得承購整建住宅價款繳清證明書,是戊○○○自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即得行使其買受人之權利,而請求出賣人周金福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戊○○○竟不行使,而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始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戊○○○提起本訴請求,應認被上訴人戊○○○對周金福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再行使,雖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間始向被上訴人戊○○○買受系爭房屋,惟其提起本訴既係代位被上訴人戊○○○對周金福行使權利,自仍應受被上訴人戊○○○對周金福消滅時效之拘束而不得更行請求。故被上訴人丁○○、丙○○、甲○○、乙○○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原壽光主張上訴人曾委託原壽光辦理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事宜,並非未請求,上開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云云,而證人原壽光亦證稱: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間委託渠辦理,並曾偕同上訴人向周金福請求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未果,逾二年仍無法取得周金福之印鑑後,渠即退件未再辦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於其上開請求後六個月內提起本訴,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又稱:周金福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依法申報繼承系爭房屋,故上訴人除無法覓得周金福之繼承人外,亦無法確定周金福之繼承人有幾人及其住所,而遲至被上訴人乙○○出面後始獲確定,則本件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六個月內時效尚不完成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繼承人確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已經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或因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即無人承認之繼承,須待繼承人之搜索方可確定之情形,尚不問第三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知悉繼承人究竟為何人,亦不問債權人是否知悉繼承人之住所。是上訴人以無法覓得周金福之繼承人,亦無法確定周金福之繼承人有幾人及其住所為由,認係繼承人尚未確定而主張時效不完成等語,洵不足取。

四、從而,被上訴人戊○○○對周金福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辦理系爭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詹駿鴻法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