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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即呂玟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兩造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姑不論會首究係甲○○或楊淑雅,惟二紙互助會單

所同者,即「得標者於收到會款後,須同時開立本票給會首」,基此本件上訴人得標後即簽發本票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予被上訴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本票既係用以擔保債務之履行,則在債務人未履行清償前,債權人不可能將擔保之本票返還債務人,此為事理之常態,然系爭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歸還,由此歸還本票之行為,已足徵上訴人業已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歸返,若被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人未為清償,即屬變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理應由被上訴人就「歸還本票卻未清償債務」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被上訴人僅積欠訴外人張漱蘭二十五萬九千

元,則依被上訴人所計算上訴人當時於扣除上揭金額後,尚欠十萬六千三百元未清償,既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又何須將擔保本票歸還,基此參酌上揭舉證分配法則,亦難據此和解書而逕認上訴人尚未全部清償,因本票係擔保全部債務之履行,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惟有清償全部債務下,始有可能向債權人取回擔保本票,因之於簽立和解書時上訴人若尚有積欠債務,被上訴人依據經驗法則,實無可能提前將擔保本票歸還之理。

㈢再查依據上揭和解書之內容記載,更可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蓋既係和解,則

理當於和解書中記明三方之債權債務金額,及如何清償分配等情形,然上揭和解書僅記載訴外人張漱蘭之債權金額及如何清償,卻未記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如何清償?」,且被上訴人又將擔保本票歸還,此不啻被上訴人業已承認上訴人確已全部清償,故無須記載兩造債權、債務及如何清償之情形,基此亦難據上揭和解書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末查若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尚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至六月之會款,

則會款應係每月二萬八千一百元,應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十萬六千三百元,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不實,何況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即未清償會款,為何於三月至六月期間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催討行為,如此豈非有違常情。

㈤綜上所述,縱認互助會之會首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業已依和解書之約定清償全部會款,即無再行給付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互助會單影本伍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陸㈢字第八八0二四三八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漱蘭、林子穠。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述於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因為當時欲結束該互助會,而上訴人業已標取會款,故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會款,將其中應付之二十七萬七千四百元移轉由訴外人即未標取會款之張漱蘭收取,茲因與上訴人係多年好友,故於上訴人未給付其餘會款時,即於簽立和解書時將上訴人得標時所開立之本票返還之,因之上訴人尚積欠會款十萬六千三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互助會單影本貳張、和解書影本柒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六人,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每月每會二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標取會款,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應給付會金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五月所繳交之每月二萬八千一百元之會款均匯入其指定之帳號,八十七年六月起應支付之會款,經協議後除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張漱蘭,其餘部分應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支付二十五萬九千元予訴外人張漱蘭,尚餘十萬六千三百元支付,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三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惟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人聲明不服,但上訴人並就此部分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伊即依和解內容按月支付會款予訴外人張漱蘭,且嗣後將其餘款項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將伊標取會款時所開立之本票返還,故伊並無積欠任何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以標金八千一百元標得該互助會,故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按月應給付會款二萬八千一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因被上訴人停會,雙方乃簽立和解書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書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兩造有爭議者,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得標後所簽立之本票返還是否足認上訴人已將會款全額清償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之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會期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會

金二萬元、底標為二千五百元之互助會單影本,其上記載:「得標者於收到會款,須同時開立本票給會首」,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標得該會款時亦開立同額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徵上訴人抗辯領取會款所開立之本票係用以擔保互助會款債務之履行乙節,洵堪採信。

㈢次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書內記載;「一、會首呂玟葶(本名甲○○)因

故(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停會,應付會款貳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給張漱蘭。二、會首與會員張漱蘭、丙○○三方協調如下:依會首要求丙○○願依張漱蘭指定銀行存款帳戶如期匯入總金額貳拾伍萬玖仟元正(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每月匯入貳萬捌仟壹佰元正,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匯入陸仟壹佰元正。三、會首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己匯入壹萬捌仟肆佰元正,入會員張漱蘭銀行帳戶內::」等字樣,顯見兩造與訴外人張漱蘭所達成之和解內容為上訴人應將按月支付之會款,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其中除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匯入陸仟壹佰元,其餘均為二萬八千一百元)匯入訴外人張漱蘭指定之銀行帳戶,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月及六月應付之會款該和解書內並未特別約定履行方式,再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份標得會款後,八十七年三月、四月及五月份之會款均按期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乙○○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合會之法律關係)並不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是否按月如數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第查證人張漱蘭到庭證述:「::會款是繳給被上訴人::和解書(指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之和解書)是我簽名,我是第一個簽的,上訴人有依和解書按期把錢交給我;:我也有參加他的會(指被上訴人),會錢繳清後本票才能拿回來::標會時間和會款都是被上訴人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再參以兩造與訴外人張漱蘭所簽訂之和解書,僅係由上訴人應按期支付之會款改匯入訴外人張漱蘭所指定之帳戶,並未對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之金額?如何清償?有何約定,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必需清償全部會款後始能取回本票乙節,要屬可採。

㈤末查被上訴人對於已返還由上訴人所開立供擔保之本票乙節自承不諱,而依

據經驗法則,債權人如有交還債務人用以供擔保之本票,在於當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債務履行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債務履行之情事而言,原則上固得以推定債務人已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僅係將上訴人部分應按月匯入之會款改匯入訴外人張漱蘭所指定帳戶,已如前所述,就對上訴人而言僅係將原先指定應匯入訴外人乙○○之銀行帳戶改由匯入訴外人張漱蘭之銀行帳戶,並未有何足以影響債務履行之情事,況且證人張漱蘭到庭結證:繳清會款始得取回擔保本票等語,如上所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上訴人尚未清償全部會款即返還本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條文之說明,上訴人抗辯業已清償全部會款乙節,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全部會款乙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尚有積欠互助會款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拾萬陸仟參佰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壹拾萬陸仟參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提起上訴應對於原審所受不利於已之判決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有關超過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提起上訴,是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自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法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