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律師複代理 人 鄭金溪律師被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街○○○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右當事人間不動產稅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四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等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二、備位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丙○○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撤銷。
(二)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名義。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上訴人前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二、三層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甲○○之贈與,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將該已撤銷贈與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贈與後,竟將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另與被上訴人丙○○為通謀虛偽詐害之買賣並辦理稅籍登記,故於原審追加丙○○為被告。
二、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均係撤銷贈與後,本於建物所有權關係請求房屋稅籍之變更,因被上訴人等均否認上訴人撤銷贈與後對系爭建物具所有權,上訴人於原審之說明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陳述,並更正本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並非變更或追加起訴,且同一撤銷贈與之法律事實,並不妨礙被上訴人等之防禦,原審判決竟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不准追加及變更,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房屋稅籍變更雖為公法上義務,但仍需以私法之法律關係為據,並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非絕對不得為私權訟爭請求協同辦理,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之個案裁判,不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在其他判例曾表示以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等公法上義務,可為民事訴訟標的,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五號判例、五十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之訟爭即應審究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而該建物已既因上訴人撤銷贈與,且系爭建物亦未交付,所有權即屬上訴人所有,原審竟未就上訴人基於撤銷贈與契約後確認所有權存在所為之法律請求,竟以不合訴之追加或變更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即用違失。系爭建物既因上訴人撤銷贈與契約後,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二人間於撤銷贈與後訂立買賣契約而為房屋稅籍之變更,係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且無權處分,故上訴人備位聲明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實已包含於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之意旨內。原審未審究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關於系爭建物稅籍如何因「買賣」關係為變更登記前,原審即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即有偏失。
四、上訴人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林佁廷是作為其成家創業之用,上訴人發函撤銷贈與後,其另與被上訴人丙○○成立買賣契約而辦理稅籍變更,完全違背當初贈與作為成家創業之本意,此足以證明係通謀虛偽買賣,或為詐害買賣。
五、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甲○○之父林育民,因小兒痳痺而有障礙,惟努力學習,擅長卡通繪畫,勤奮工作,得以成家立業,無奈老天未能給予最佳的眷顧,夫妻無法相互體恤扶持,上訴人亦盡力給予物資上之幫助,包括現在一家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五樓,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希望能新房新家,一家團員,但媳婦還是拒絕夫林育民搬入居住,縱使答應並將房屋產權登記為媳婦名下,林育民仍未能有家門可進,迄今猶棲身在系爭建物之三樓。關於上訴人之子媳之是非,以渠等女兒出閣之請帖,發帖人竟併列不相干之「吳尚霖」,並將子女對外改稱吳,有請帖可證,如此目中無夫無父,已不待多言,為人祖母之年邁上訴人,又情何以堪。上訴人確係在諸多忍耐下,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甲○○毆打其父,甚至要將其趕出居住多年之系爭建物,只得依法撤銷贈與,而其竟又於撤銷贈與後,勾串被上訴人丙○○為不實之買賣及稅籍移轉,被上訴人丙○○另案起訴請求返還遷讓房屋之訴訟,幸經鈞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三號以撤銷贈與及房屋稅籍變更不生不動產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且被上訴人甲○○、丙○○迄無事實上處分權,而駁回其訴,此可供參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提出被上訴人丙○○另案起訴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起訴狀影本一份、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二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在原審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訴人在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所提準備書狀本位訴之聲明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與原起訴狀僅請求被上訴人等辦理公法上稅籍變更登記相較,顯為訴之追加,且二者乃不同之領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不予同意,原審為此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原僅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而提起本訴,嗣在原審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具準備書狀中追加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顯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不合法。
二、按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固規定「贈與物末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然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就系爭建物之贈與曾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就實體法而言,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三、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被上訴人之父母親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子林育民)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前無條件遷出其長子甲○○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整棟之房屋,如有逾期不遷出者,甲方願無條件同意給付甲○○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資賠償。」已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甲○○並未對父親林育民有何忤逆行為,蓋若果如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甲○○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父親林育民打倒在地,施以拳腳而受傷云云,被上訴人甲○○之父親林育民斷不可能於二、三日後簽署同意該約定條款,況林育民迄今未對被上訴人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足見被上訴人甲○○並無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甲○○之父親林育民自與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美秀結婚後,幾乎從未負擔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全賴母親作手工養家活口,甚至自七十三、四年間起外遇不斷,每每賭輸錢即命母親借錢供其揮霍,如有不從,即予毆打,甚至傷害被上訴人姐弟,復喜好飲酒作樂,酒後失態令被上訴人及母親深感恐懼,約自七十六年間起,父親林育民索性自己搬出去外面住,不照顧被上訴人母子生活。
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母,一生辛苦持家,名下累積數棟不動產,八十六年一月間分配其家產時,因感念媳婦林美秀嫁與其子林育民後二十餘年來所受身心折磨,突然通知林美秀將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甲○○,作為甲○○成家創業資本,並辦理變更完成該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甲○○,被上訴人亦深感激祖母之慷慨贈與,暗下決心當於退伍之後以此為資本,辛勤奮鬥創造財富以孝敬祖母,但父親林育民欲再婚需此屋作為新房而慫恿上訴人撤銷贈與,另上訴人復受林育民兄弟姐弟妹矇蔽煽惑,致對被上訴人滋生誤會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上訴人撤銷贈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即將退伍創業,為籌措創業資金,不得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上訴人丙○○,伊係外人,不可能與聞上訴人間家務事,被上訴人與丙○○間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情形。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美秀。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準備一書狀記載本位訴之聲明,顯然追加確認訴之聲明,雖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追加起訴狀載本位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辦理稅籍變更登,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私法上之所有權,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係公法上義務,不得為私權訴訟之客體,上訴人初以公法上義務為本位訴訟聲明,嗣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始追加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本位聲明,顯然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之。
二、否認被上訴人甲○○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主張屬實,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家務事,豈能苛責局外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購買系爭房屋時,能能知上訴人之家務事。另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不適用之,不問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贈與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甲○○時已訂立書面契約,依法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依法其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而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稅籍登記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移轉或喪失之效果,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暨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八七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按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名義人,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原告竟以公法上之義務為本件訴訟標的,顯然欠缺訴訟標的及保護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本位上訴聲明二、下段「被上訴人等並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為上訴人名義」及備位聲明二均係以公法上之義務為私權訟爭之客體,顯無理由。
四、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應認為讓與人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判要及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兩造均未爭執系爭房屋是違章建築,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應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參照。依右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違章建築既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上訴人仍於上訴聲明主張確認其就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五、上訴人自認已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合法贈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既以買賣為原因,自甲○○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已交付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丙○○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六、上訴人撤銷其對被上訴人甲○○之贈與不合法也不生效:
(一)被上訴人甲○○始終未承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林育民之事實,復經證人林美秀證述屬實。
(二)倘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被甲○○毆打,為何林育民於被毆打後第三天(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林美秀簽離婚協議書之第二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底前無條件遷出長子甲○○名下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整棟之房屋,如有逾期不遷出者,甲方願無條件同意付給甲○○新台幣五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資賠償。」由此事實,亦可合理判斷出甲○○共無毆打林育民,否則以經驗法則判斷,林育民不會簽協議離婚書時,約定第二條之內容。
(三)上訴人於原審舉出原證四之林育民診斷證明書,頂多只能證明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有上腹部挫傷及瘀向紅斑二處之事實,根本不能證明該傷是甲○○所為,何況證人林美秀證述,當日其與林育民雙方有互毆,自不能以林育民之診斷證明書,草率認定甲○○有毆打林育民之行為。
(四)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毆打林育民之事實,其主張撤銷贈與,即非適法,何況上訴人丙○○已合法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撤銷其對甲○○之贈與,不能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丙○○。
七、退步言之,即令上訴人依法得追加確認之訴,無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詐害行為而撤銷,上訴人應先舉證,始克轉換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除空言主張外,迄未見其舉證,自應駁回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甲○○,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贈與稅,及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契稅及辦理變更該建物之稅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甲○○,詎伊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其父即上訴人之子林育民,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甲○○再將系爭建物售予被上訴人丙○○,並為稅籍變更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辯以:伊未對父親林育民有何重大忤逆行為,而林育民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與母親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曾表示願無條件遷出系爭建物,立有字據,無民法第四百十六條可為撤銷贈與之行為存在,上訴人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甲○○,其再向甲○○買受,且交付全部價金,為合法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通謀虛偽買賣及詐害債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無效及撤銷買賣契約並非有據,又上訴人之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公法上稅籍變更登記為本件訴訟標的,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係盡公法上義務,不得為私權訟爭客體,上訴人以此請求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略以: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丙○○,變更訴之聲明為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本位聲明為:被上訴人甲○○、丙○○應將系爭建物因買賣關係之稅籍變更登記塗銷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備位聲明為:1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甲○○、丙○○對系爭建物之買賣,2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與被上訴人甲○○,3被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與上訴人名義等語,雖被上訴人等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惟因被上訴人曾具狀就變更稅籍部分表示意見,亦曾對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及撤銷買賣部分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不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故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協同辦理稅籍登記等,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變更稅籍等請求表示意見後,再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顯有礙於訴訟終結,其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二)實體部分:按民事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房屋稅籍之變更係為確認何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係基於公法上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故上訴人本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關於稅籍變更登記之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再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發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所發存證信函,雖證明被上訴人甲○○已知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此不代表被上訴人丙○○亦可得而知,再依被上訴人甲○○所發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甲○○並不認為其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故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仍有爭議,況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丙○○非善意第三人,故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原告於起訴後,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將使被告準備答辯不勝其煩,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原則有違,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七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受同條前段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訴時,原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其父林育民打倒在地,施以拳腳而受傷,乃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請求被上訴人甲○○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丙○○為被告,並以其與被上訴人甲○○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建物,依民法第八十七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規定,認雙方買賣契約無效而請求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為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二人間有償行為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債權行為而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嗣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訴人變更本位請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餘之備位請求則與前同。
六、依上訴人起訴事實而觀,其請求法院判決之訴訟客體,雖係撤銷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贈與後稅籍名義之變更,但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法律行為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之規定,上訴人因撤銷贈與即回復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應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請求變更原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之稅籍登記,因此,其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甲○○辦理稅籍變更,所關涉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歸屬,而非確認何人應向稅捐機關繳納稅捐問題;嗣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甲○○、丙○○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復再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情,依其變更聲明所述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內容比較,均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甲○○對其父林育民之傷害行為撤銷贈與之事實,非另追加新事實,二者事實同一,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應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因撤銷贈與後,被上訴人甲○○處分該建物,使上訴人無法回復,乃追加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請求本院判決者係關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應為私權關係之請求。
七、本件上訴人既基於撤銷贈與後,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亦係基於贈與撤銷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請求,宋逾起訴事實範圍,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原審認此係訴之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第一審之訴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兩造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上開訴訟序之瑕疵(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本件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張明輝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