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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雖然颱風造成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係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然損失均由承租人負擔,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可知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收益者,倘租賃物尚能修繕,在租賃物修繕完畢以前,承租人無庸給付租金。

(二)系爭租賃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因連續二次颱風造成該租賃物淹水及停電,且颱風帶來大量污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租賃物,經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處理淹水及停電問題,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將該租賃物修繕至符合上訴人租賃之目的前,上訴人不須給付租金。

(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颱風侵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租賃物因颱風緣由停電、污泥以致無法達到租賃目的,該段時間被上訴人均未排除該事由(即恢復供電、清除污泥),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即租約終止日),亦未見被上訴人清除該租賃物上之污泥,以供上訴人使用,故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該期間即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因颱風來襲後造成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而又未履行修繕之義務,於修繕前所收取之租金亦應返還上訴人。

(五)請求金額之計算: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有押金一十七萬七千元,租金支票二十四張,每張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而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止,上訴人應付之租金計二萬零五百五十四元,賠償一個月租金計五萬三千一百元,共計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而上訴人僅返還押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支票十五張,二者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租賃契約係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訂立,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交付租金,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交予上訴人時,狀況合於租賃契約書中約定之使用,上訴人所稱「自始無法使用」之情形全係荒謬狡辯之言。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若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解除契約。經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二次颱風所造成之淹水及停電,並非被上訴人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該次汐止地區淹水停電為該地區全面性,非僅被上訴人有此情形,是以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

(三)又雙方契約之解除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光武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到達後三個月方得解除,此觀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自明,故於上開三個月期間內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且上訴人尚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是上訴人總計應給付四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給付押金一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支票二十四張計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汐止地區接連二次颱風侵襲,並造成淹水及停電,該租賃物上訴人自始即無法使用,上訴人並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處理淹水及停電問題,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該租賃契約,並願填補上訴人一個月租金,詎被上訴人僅返還押金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支票十五張(即三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二者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故被上訴人尚須返還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等語(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上訴時同時減縮訴之聲明,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交付上訴人使用時,並無自始無法使用之情形,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二次颱風所造成之淹水及停電,並非被上訴人未能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況該次汐止地區淹水停電為全面性,非僅被上訴人有此情形。又雙方契約之解除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北光武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到達後三個月方得解除(應是終止之意),故於上開三個月期間內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並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是上訴人總計應給付四個月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因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租賃物,作為經營便利商店之用,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為五萬九千元(實收五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一日給付押金一十七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支票二十四張計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共計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汐止地區接連二次颱風侵襲,並造成淹水及停電,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暨押金收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經解除,扣除上訴人願補償被上訴人一個月之租金損害額及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之租金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所為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究否合法?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則不得依法解除契約。查本件上訴人固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前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接連發生二次颱風侵襲,造成上訴人無法就系爭租賃物使用收益等語,惟租賃之房屋因颱風之原因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揆前前開法條所示,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解除契約,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押金及溢繳之租金共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等語,即無足採。

(二)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二次颱風造成該租賃物淹水及停電,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租賃物後,經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其處理淹水及停電問題,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時,有催告被上訴人修繕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自難信屬實。因之,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以無法使用為由,擬以賠償一個月之租金「解除」租約,縱因上訴人不知法律用語而有「終止」之意,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二)再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又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將該租賃物修繕至符合上訴人租賃之目的前,上訴人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第查,系爭租賃物確因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二十六日之颱風而造成大量污泥堆積,並因此停電而無法使用一節,有照片八幀附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然上訴人於颱風過境後解除契約前,曾自行清理污泥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上訴人已自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將系爭租賃物內之污泥部分修繕完畢,至停電部分,一般情形台灣電力公司若發生電力供應問題,自會立即修繕,尚少逾一月仍處於停電中,職故,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即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該期間上訴人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至其另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並未見被上訴人清除該租賃物上之污泥,以供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亦無庸給付租金等語,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然揆諸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租期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終止本約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並同意以一個月租金賠償甲方,甲方絕無異議。」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縱因上訴人不知法律用語而有「終止」之意,亦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三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始終止,此期間上訴人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須另給付一個月作為賠償費用。是以,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共計為一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之賠償金五萬三千一百元,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一十元。被上訴人已返還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是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並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是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秀圓本判決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FO~T48附表:

一、每月租金五萬三千一百元,故每日租金為一七七○元(53100÷30=1770)

二、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租金:二一二四○元(1770×12=21240)。

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系爭租賃物無法使用,故無庸給付租金。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之租金:一六一○七○元

87、11、13-87、11、30:00000

00、12、01-88、01、31:000000

00、02、01-87、02、13:23010

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共計一十八萬二千三百一十元。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