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八樓
現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所召集之演藝同仁精誠團結私房錢大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員,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許麗卿、丁儒芬、洪秀貞、陳惠珠、許文聰,均僅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期間,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按月繳納合會會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又訴外人藍慧姿自稱與被上訴人合成一會,加入系爭合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即有可議。另證人陳淑玲本身召集二個合會,會首分別為證人陳淑玲與訴外人洪秀貞,訴外人洪秀貞為本件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對此二合會,亦以上訴人之助理即證人劉毓璽之名義加入,證人陳淑玲每月即就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培行、許麗卿、丁儒芬、洪秀貞、陳惠珠、許文聰,對於上訴人之會款,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證人陳淑玲之上開合會會款,相互扣底後,上訴人再匯款予證人陳淑玲,可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許麗卿、丁儒芬、洪秀貞、陳惠珠、許文聰,確實均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至於被上訴人會款部分,因被上訴人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證人陳淑玲已同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標金為新台幣(下同)玖仟柒佰元;而八十八年八月份,係由訴外人傅娟以歐陽龍之名義,以陸仟伍佰元得標,並非被上訴人得標。最後,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合會之事宜,均委由證人陳淑玲處理,顯然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則被上訴人應對於證人陳淑玲同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傳真單、報章簡報、證明書、支票、支票存根、互助會總表、總金額會算明細、互助會會單、律師函各一份、傳真單六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非證人陳淑玲之人頭,被上訴人已就自己為系爭合會會員舉證。而上訴人所提上證六中附件一之互助會會單,為另一合會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合會並無關係,縱使依上訴人所陳,該附件一之互助會會單足以證明訴外人洪秀貞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此亦非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亦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且證人陳淑玲早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自己參加系爭合會,並非證人陳淑玲之人頭,被上訴人每月之會錢,是用現金或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況且,上訴人抗辯證人陳淑玲如何利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六名為人頭,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原審業已提出會單為證,上訴人就該會單之真正並不否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又上訴人一再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份,由訴外人傅娟得標,然訴外人傅娟並非會單上之會員,縱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系爭合會有二人得標之情形,該責任當應由自為會首之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且未繳交會款,但上訴人自己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繳交會款,並已得標,被上訴人已毋庸就有否繳交會款舉證。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五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繳交會款,此可由其上有記載匯款日期及匯款行之記載即明。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繳付會款,顯非事實。況且,由上訴人之助理即證人劉毓璽所載之系爭合會紀錄單,證人陳淑玲均載明繳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丁儒芬、陳惠珠四人之會款,則被上訴人對於繳交會款部分,已盡舉證之責任。另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之會款,已為證人陳淑玲標走一半,顯不足採,因證人陳淑玲並非系爭合會之會員,亦未載明於會單上,上訴人允許證人陳淑玲標會,豈非有冒標之嫌疑。最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上訴人一直主張被上訴人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證人陳淑玲方為真正之會員,倘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可成立,則為何有表見代理之問題。再者,上訴人又陳稱被上訴人之會款,已被證人陳淑玲標走一半,僅剩半會,試問上訴人標會,豈有標半會之情形,足見上訴人前開之陳述,係卸責之詞。更何況被上訴亦無與訴外人藍慧姿合為一會之情事。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之演藝同仁精誠團結私房錢大會(下稱系爭合會),該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會款伍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採內標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第二十三會時,以捌仟伍佰元得標,得標之合會金共壹佰零捌萬叁仟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爰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佰零捌萬叁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召集系爭合會,並委託證人陳淑玲擔任系爭合會之連絡人,然證人陳淑玲介紹其親友,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培行、許麗卿、丁儒芬、洪秀貞、陳惠珠、許文聰,欲加入系爭合會,上訴人即予同意,該七人一切收取會款、標會事項,均委由證人陳淑玲全權處理。詎證人陳淑玲引介之會員,其中訴外人許文聰、洪秀貞相繼倒會,事後之死會會款,均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致上訴人損失不貲。上訴人原先因信任證人陳淑玲,而使其介紹之七人入會,而於訴外人洪秀貞、許文聰惡行倒會後,上訴人經事後查證各項往來資料,始認知包含被上訴人之前述七名會員,僅係證人陳淑玲之人頭,此由證人陳淑玲對於該七人之所有金錢,可以完全掌控,有權可以將該七人之繳納會款、得標款項,與自己與上訴人往來金錢互抵等情可知。又證人陳淑玲曾向上訴人表明會員徐培行、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人頭,並表示可以借用訴外人徐培行與被上訴人之名義予上訴人標會,上訴人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借用訴外人徐培行與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上訴人標會後,亦均按期支付死會會款金額。況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係由訴外人傅娟以歐陽龍之名義得標,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份,標得系爭合會,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曾經向上訴人表示,與訴外人藍慧姿各自負擔半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繳交全額會款予證人陳淑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合會金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該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五會,每會會款伍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一日開標,採內標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演藝同仁精誠團結私房錢大會會單為證,並經訊問證人陳淑玲、劉毓璽屬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第二十三會時,以捌仟伍佰元得標,得標之合會金共壹佰零捌萬叁仟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給付之部分,則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系爭合會會員,和被上訴人是否繳納系爭合會會款之爭點: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僅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且從未繳納會款予上訴人。就此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演藝同仁精誠團結私房錢大會會單,該會單上確係記載上訴人「甲○○」為編號第9號之會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僅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而未有加入系爭合會之真意,則得參考被上訴人是否確曾繳納系爭合會之會款,加以判斷。而依證人陳淑玲於原審證稱:「甲○○(即被上訴人)是自己參加這個會,並非是我的人頭,甲○○她每個月的會錢,或是用現金,或是用銀行轉帳匯給我。----」(參照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亦自承因證人陳淑玲之介紹,以證人劉毓璽之名義,分別加入以證人陳淑玲、訴外人洪秀貞為會首之互助會,且每月均與證人陳淑玲,就上訴人應給付予證人陳淑玲之會款,與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會款,相互扣底後,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十四紙、對帳傳真十九紙、傳真結算單一紙,上訴人亦自承於八十七年年中,將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交由證人劉毓璽處理,則依前述證人陳淑玲與上訴人之助理即證人劉毓璽間,有關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十月份及八十八年二月份至八月份之對帳傳真,以及證人劉毓璽所載之系爭合會紀錄單,證人陳淑玲於繳交本件系爭合會之會款時,均載明所繳者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培行、丁儒芬、陳惠珠四人會款,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透過證人甲○○繳納系爭合會之匯款。參以,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許麗卿、丁儒芬、洪秀貞、陳惠珠、許文聰等七人,果真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則證人陳淑玲為何僅代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丁儒芬、陳惠珠四人之會款,而未見上訴人爭執;且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丁儒芬、陳惠珠、許麗卿、洪秀貞、許文聰,均僅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則於訴外人洪秀貞、許文聰倒會後,上訴人焉有明知證人陳淑玲倒七會中之二會,而不與證人陳淑玲全數結算以保障債權,卻仍容任其續行跟會之理,足徵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僅為證人陳淑玲之人頭,即難信為真實。
(二)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得標之爭點:又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會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已因證人陳淑玲之授權,同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且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合會之事宜,均委由證人陳淑玲處理,若被上訴人未有授權,亦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毓璽為證。惟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陳淑玲,同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或被上訴人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人陳淑玲於原審證稱:「----我並沒有說甲○○(即被上訴人)是我的人頭,我也沒有在八十八年四月份,借用甲○○的名義標會,供乙○○(即上訴人)使用。----」(參照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之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劉毓璽於原審雖到庭證稱:「--陳淑玲同意借上訴人標二個會(指上訴人、訴外人徐培行部分),--」惟證人劉毓璽所言,先則稱:證人陳淑玲同意借上訴人標二個會,會款先給上訴人使用;繼則稱:被上訴人得標之款項,並沒有交給證人陳淑玲,因為其同意將此會款扣抵訴外人洪秀貞、許文聰二人之會款。是證人劉毓璽前後證述,已不相符合,該證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而本件系爭合會,訴外人丁儒芬、陳惠珠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二月得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助理即證人劉毓璽確認為真之陳淑玲對帳傳真記載,訴外人丁儒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以玖仟元得標;訴外人陳惠珠於八十八年二月,以玖仟壹佰元得標;核與證人劉毓璽所載之系爭合會紀錄單上,訴外人丁儒芬、陳惠珠標會時間相符,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劉毓璽另證稱:「(指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劉毓璽傳真予陳淑玲之文件)上頭記載甲○○之名標得八月會錢,標金捌仟伍佰元,----事實上這個會早就已經標了,但陳某向我說為了計算方便,才如此寫,只要我們二人知道她二死會二活會即可。----」等語,是證人劉毓璽所稱證人陳淑玲所代繳會款之會員,係二死會二活會部分,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淑玲之對帳傳真上,證人陳淑玲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均係繳交二死會二活會之會款之記載相符,且證人陳淑玲代繳會款之四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培行、丁儒芬、陳惠珠中之丁儒芬、陳惠珠,於八十八年四月時,業已為死會,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淑玲於八十八年四月以後,代繳之二活會會款,即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徐培行部分之會款。是證人陳淑玲果有同意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二會,供上訴人標取合會金使用之事,則焉有不令上訴人自負繳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培行二會之會款,卻仍按期自行繳納活會會款之理。故綜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陳淑玲,同意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會,以及被上訴人有其他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得標,自難信為真實。
(三)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得標之爭點:又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第二十三會時,以捌仟伍佰元得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份係由訴外人傅娟,以陸仟伍佰元得標。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合會由其助理即證人劉毓璽處理相關事宜,而證人劉毓璽於原審亦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傳真原審證物二之傳真函予證人陳淑玲(參照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該傳真函上記載:「甲○○(即上訴人)8500得標,金額為0000000。」此有該傳真函在卷足憑。且證人陳淑玲於原審證稱:「----之後甲○○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份標這個會,用捌仟伍佰元標的。」(參照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合會,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捌仟伍佰元得標,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份,係由訴外人傅娟以陸仟伍佰元得標。惟縱使訴外人傅娟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訴外人歐陽龍之名義,以陸仟伍佰元參與投標,亦低於被上訴人之投標金,即捌仟伍佰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第二十三會時,以捌仟伍佰元得標,自屬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稱,訴外人藍慧姿主張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會款之部分,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藍慧姿間之事,與本件無涉,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得標會款之權利,併予說明。
三、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亦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所召集系爭合會之會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以捌仟伍佰元之標金得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壹佰零捌萬叁仟元(50000×23+41500×2-50000×3=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給付被上訴人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劉坤典法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