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慶林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第四工區之碎石級配加工工程,其加工款上訴人已全數支付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共分五次估驗付款,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四估驗計價時,因被上訴人不聽制止超打甚多且品質不良,故當期被上訴人雖自稱加工一萬一千零二點五立方公尺,然合格者不到百分之六十,故上訴人支付其中百分之六十加工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八元,惟被上訴人一再到工地吵嚷不休,為免困擾,上訴人工地人員不堪其擾,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底由上訴人工程師姚文山、主任許有義會同被上訴人之代表魏乘政,於現場測量,並將結果作成簽認單,而上訴人隨即於次月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次估驗時付款,故第五次工程估驗單上並無本期估驗數量之記載。惟被上訴人竟將八十七年四月底於現場簽認數量之簽認單,偽填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並一再向上訴人提出重複請款之申請,而屢遭上訴人拒絕,此有證人姚文山及許有義出庭證稱甚詳。又上訴人整體工程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完工,工地主任許有義及工程師姚文山早已調往其他工地,不可能於該日簽立任何文件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起訴狀記載「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其將此次之碎石級配用畢」,然既於前一年即已用畢,依正常邏輯推論亦可知,上訴人工地人員根本不可能於次年二月二日還書立簽認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致上訴人中壢二十三支郵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中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進場為貴公司加工碎石級配,並將現場天然級配加工完畢貴公司迄八十七年四月底尚有加工款(數量五千八百米×七十元計四十萬六千元)至今未蒙撥款」,由此段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底之後即未再為上訴人加工碎石級配,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前僅有五千八百米計四十萬六千元左右之加工款未支付,事實上,被上訴人此處所指之五千八百米碎石級配,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會同在現場測量,數量僅有五千米左右,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估驗付款,故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87)國土字○第九○○一號函嚴正駁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非但未積欠任何加工款,尚且懷疑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道總公司共同竊取上訴人碎石級配料之嫌,故上訴人工地人員焉可能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還會書立簽認單?被上訴人在遭拒絕之後,竟出此下策,倒填八十七年四月底之簽認單企圖重複領款,實令人不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後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碎石配級加工款,如上訴人自認有理,為何不向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上所稱五千八百米×七十元計四十萬六千元之加工款,而僅請求簽認單上所記載之五千二百米計三十六萬四千元?更令人費解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書狀理由第二點第(一)項第七行記載「.. 由於被告遲未給付加工款,為此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擬妥如簽認單之內容書面要求被告確認.... 」既然簽認單內容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所擬,為何數量自動減縮為五千二百米,其理由安在?顯見被上訴人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原判決對簽認單之真偽漏未審酌,即判令上訴人敗訴,實難令人甘服。
(二)又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許有義即再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務必再次加工改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只得另行委由向榮工程行施作,一共支出修補費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是筆費用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尚有五千米加工款三十五萬元未請領,亦應賠償因施工不良造成上訴人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損失。
(三)按被上訴人施作品質瑕疵,上訴人工地主任許有義確有當面或電話告知,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尚有經常出入工地,台灣營造工地向來重誠信,依習慣類此之通知大都以口頭方式為之,少有行之於書面者,更何況法律並未規定催告須以書面為之,一般營建工程人員根本不會考慮到要用書面,以便將來訴訟舉證之方便,故上訴人工地主任許有義數度皆以電話或口頭通知,證人許有義已出庭證稱甚詳,上訴人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容置疑。然原判決認「證人許有義為上訴人之受雇人,且待證事實又屬其職責範圍,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 」而否認上訴人之抗辯,其認事用法昧於現實,益使事實更加不明,徒使巧詐之人有機可趁,以獲取不法利益。
(四)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另行發包向榮工程行之數量為四四一九立方公尺,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五千立方公尺之數量,而難認係同一筆碎石級配。按上訴人指證甚詳,其差額係因八十七年八月初,部分碎石級配遭上訴人另一下包道總公司所偷竊,惟原判決竟未審酌於此,逕自認定為二筆碎石級配,顯見原判決之草率。又即便依一般經驗,亦可得知一個工程所須之碎石級配數量有一定之限額,查本件碎石級配使用之數量與時間皆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使用完其加工之碎石級配,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施作品質瑕疵,在被上訴人拒絕修繕後,方另行發包給向容工程行修繕,依常理推斷上訴人焉可能同時發包與使用如此龐大數量之二筆碎石級配?顯見被上訴人發包給與向容工程行修繕之碎石級配,和被上訴人施作之碎石級配係同一筆無誤。
(五)被上訴人認證人許有義、姚文山為上訴人之受雇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存在,待證事實又屬其職責範圍,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而不可採。按證人許有義、姚文山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亦依法具結在案,渠等焉可能甘冒偽證之罪而為虛偽證言?足證渠等證言應屬事實可信。
(六)證人魏乘政證稱上訴人未告訴他們碎石級配加工有瑕疵之證言虛偽不實。被上訴人加工之碎石級配瑕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接獲業主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規畫總隊之指責後,隨即以電話或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修繕。證人魏乘政自承自八十七年六月份止,仍擔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地之工頭,顯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魏乘政仍每日出入上訴人工地,依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在收到業主碎石級配粒徑不合規定之指責後,一定會馬上告知仍在工地出入之被上訴人工頭修補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處所謂之請求,法律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之,故只要能達到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皆屬合法之請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許有義一再以口頭或電話催促被上訴人工頭魏乘政修補瑕疵,此已符合定期請求修補瑕疵之條件,在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後,委由向榮工程行修補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施作之碎石級配加工,品質不符要求,上訴人除已全數付清加工款外,尚因施工品質不良,受有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之損害,其訴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三十五萬元之加工款可請領,上訴人主張以修繕費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紙、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八十七年九月一日(87)國土字第○九○○一號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簽認單確由上訴人代表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所簽認:查系爭該筆碎石級配,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會同上訴人工程師姚文山至工地現場測量,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惟由於上訴人遲遲未給付工程款,為此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擬妥如簽認單內容之書面要求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代表對於尚有加工款未給付之事實並無異議,惟爭執八十七年四月底現場測量之數量約五千立方米,非簽認單所載五千二百立方米。因此,即由上訴人代表姚文山於簽認單上附記:「經現場測量共計五千米碎石級配」等文字用以表示保留。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偽填簽認單日期意圖重複領款,並舉證人姚文山、許有義出庭作證以實其說,惟查渠等證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受雇人,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存在,何況待證事項又屬其職責範圍,則其所為證言難免偏頗而不可採。又工程驗收之目的乃為查核工程品質,以為憑辦付款之依據,係工程慣例上付款前不可或缺之重要程序,詎上訴人竟主張該紙簽認單係在未使用亦未驗收品質之情況下,由上訴人工程師姚文山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會同被上訴人於現場測量後所簽認,隨即於次月二十五日付款,豈合乎常情?再者,一般人於簽認署契約書或其他法律文件時,莫不標明日期以確定法律行為之效力,何以上訴人代表明知簽認單上無日期之記載,竟未要求標明而仍加以簽署?在在足昭該紙簽認單的確在上訴人將系爭碎石級配使用完畢,且無品質顧慮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應被上訴人要求所簽認無訛。
(二)上訴人確實未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清系爭工程款,無非係以第四次、第五次估驗付款表及匯款記錄為據,惟查,該第五次之工程估驗付款表並無本期估驗數量之記載,且其上所載前期止估驗數量及截至本期累計估驗數量,均不足以證明包括系爭五千立方米碎石級配在內,上訴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上訴人稱該筆碎石級配在未驗收品質之情況下,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付款,其不合常情甚明,已見前述。反之,若謂上訴人是在驗收品質後付款,則上訴人已知該筆級配有瑕疵,豈可能又全數付款?有違為一般經驗法則至為灼然。又上訴人果真已全數付款,則為何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付款,並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工程估驗付款表寄予被上訴人,要求確認數量及金額,供憑以請款之用?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乃將該批碎石級配另行委由訴外人向榮工程行施作,而支出修補費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試問:若上訴人早已付款,則是筆修補費乃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竟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豈合常情?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時已彰彰明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碎石級配有瑕疵,並列為罰扣款,洵屬無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復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稱系爭碎石級配有瑕疵,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許有義曾再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此項主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鄭重否認,而上訴人迄未就其通知瑕疵及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難採信。況且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向榮工程行估驗付款表,其上所載數量僅四千四百十九立方米,與系爭碎石級配不符,自難認係同一筆碎石級配,豈有將向榮工程行不相干之加工費,列為罰扣款而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第十重劃區第四工區之碎石級配加工,上訴人尚有第八次計價之加工款三十六萬四千元未付,經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立簽認單一紙,用以確認該事實。惟上訴人事後寄發被上訴人之工程估驗付款表竟主張被上訴人所加工之級配料不符規定,片面於該表中列載罰扣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然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此次之碎石級配用畢,期間未曾向被上訴人以書面或任何通知主張該級配有何瑕疵,更不曾要求被上訴人再行加工,甚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簽立簽認單,確認尚有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加工費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加工之級配料有瑕疵之主張,委無可採。上開加工款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加工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超過三十五萬零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之碎石級配加工工程,上訴人業已全數付清加工款,按上訴人共分五次估驗付款,其中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四次估驗計價時,因被上訴人超打甚多且品質不良,故當期被上訴人雖自稱加工一萬零二點五平方公尺,然合格者不到百分之六十,故僅給付百分之六十之加工款四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八元,嗣被上訴人一再到工地吵嚷不休,乃於同年四月底在尚未使用及驗收品質之下,由上訴人之工程師姚文山會同被上訴人於現場測量施作數量,此即簽認單上所載之數量,並於次月二十五日付款,即第五次之估驗付款表及匯款錄;又上開簽認單當時簽立時並未載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日期,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偽填。另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上訴人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許有義再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再次加工改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乃另行委由訴外人向榮工程行施做,共計支出修補費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故縱認被上訴人尚有五千立方米加工款三十五萬元(每立方七十元,五千立方為三十五萬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十六萬四千元)未請領,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施工不良所造成上訴人支出上開修補費之損失,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位於台中市第十重劃區第四工區之碎石級配加工工程,上訴人尚有第八次計價之五千立方米加工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簽認單及第八次工程估驗付款表為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款已付清,且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屢經催告不改善,致上訴人委由他人施作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有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已付清乙節,固據提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第五次估驗付款表為證,惟查第五次之工程估驗付款表並無本期估驗數量之記載,且其上所載前期止估驗數量及截至本期累計估驗數量(43,450立方米),均不足以證明包括本筆系爭五千立方米在內。又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已付清系爭工程款,何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上訴人之工程師姚文山及工地主任許有義仍會同被上訴人公司代表魏乘政至現場測量並書立確認施作數量及尚欠工程款之簽認單(上訴人對於簽認單上姚文山、許有義之簽名並不爭執,其亦無法舉證證明內容係偽造,自應認該簽認單為真正無訛)?何以上訴人公司工地會計張敏足及主辦監工許祖亮仍根據上開簽認單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製作第八次工程估驗付款表(表載估驗計價日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放款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並將該次工程估驗付款表寄予被上訴人,要求確認數量及金額,供憑以請款之用?又該第八次工程估驗付款表所載本期估驗數量為五千,核與簽認單上確認之數量亦相符,被上訴人若無完成此次之碎石級配加工,上訴人之員工豈能加以確認數量並據以製作估驗付款表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與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其員工之簽認及製作估驗付款表不合,則其主張已付清系爭工程款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承攬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陸續發現被上訴人加工品質不良,經上訴人工地主任許有義再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請其再次加工改善,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乃另行委由訴外人向榮工程行施作修補,共計支出修補費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等語,固據舉證人許有義於原審之證詞及提出支付向榮工程行修補費用支票及請款統一發票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系爭該筆級配品質施工有何瑕疵,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魏乘政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即應就其通知瑕疵及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許有義雖到庭證稱已通知上訴人品質有瑕疵及要求修補等語,然證人係屬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待證事項又屬其職責範圍,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況證人許有義已曾現場測量,如品質有瑕疵,何以仍於簽認單上簽名確認,而未就品質瑕疵有所註記或保留;又上訴人既聲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已發現瑕疵,且屢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均置之不理,則其在明知被上訴人不為改善情形下,在決定委由他人修補之前,衡情其基於保護自身權益及俾免將來求償舉證之爭議,豈有無任何書面通知請求原告修補之理?且陸續使用系爭該筆碎石級配。上訴人供述諸情悖乎商場上之經驗法則。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向榮工程行估驗付款表所載數量為四千四百一十九立方米,核與本件系爭碎石級配之數量不符,自難認係同一筆碎石級配。則上訴人既未就其通知瑕疵及定期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抗辯即難採信,是其主張系爭加工款應扣除修補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三十五萬零十八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為付清款項及抵銷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簽認單及第八次估驗付款表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五萬零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曾部倫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