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惟據其提出書狀記載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五三四一─00000一號信用帳戶,而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訴外人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下單融資買進「東隆」股票共三十五萬股,共向原告融資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並依約提供前揭股東予被上訴人擔保融資債務;惟因所購「東隆」股票股價下跌維持率不足,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補足擔保,詎上訴人未予置理,故被上訴人乃依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處分擔保品,而處分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迄未獲清償,被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⑴其並未親自或委由任何第三人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宏華公司下單融資買進「東隆」股票三十五萬股,亦未向被上訴人融資,宏華公司明知依規定未取得當事人委任書,即不得接受由第三人代理當事人名義下單,被上訴人墊款既因其代理人之違反所致,自應由本人即被上訴人自負其責。⑵被上訴人所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內湖第七支郵局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根本非上訴人所製作寄發,上訴人自始對該函件毫無所悉,如何得謂已承認代理權之授與,況其內容至多僅說明上訴人曾將存摺、印章交由第三人代保管,唯依各該證券交易之法令,於實際交易時,仍需由本人出具書面委託始得辦理,被上訴人主張本信用帳戶之七筆交易,日期皆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宏華公司營業員林玉祥並已證述:「八十七年以後這個戶頭都由施光訓下單委託買賣。」足見本件顯宏華公司之營業員為求業績故予違法接受下單,被上訴人墊款係因其代理人所聘僱營業員之故意違法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⑶被上訴人主張宏華公司已將交易對帳單按月寄發上訴人,上訴人從未表示反對云云。姑不論宏華公司所提出對帳單皆仯其自行製作。力是否寄發已非無疑,而其所載寄送地址更係臺北市○○區○○街,而非上訴人戶籍或住所,更從未達於上訴人可得支配之處,上訴人自無從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委託書、合葬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八七)富金業發第二九六號函及上訴人名義所寄發之第二三四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與被上訴人訂有前揭契約並開立前揭帳戶,惟辯稱伊未親自或委託第三人下單買進三十五萬股東隆股票,亦未向被上訴人融資,前揭存證信函並非其所製發,且送達之地址亦非伊戶籍或住所,伊無從異議云云。查系爭帳戶自民國八十四年間開戶後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交易頻繁,且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即有融資交易股票,此有有價證券對帳單六十三紙在卷足憑,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至前揭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及其戶籍地:嘉義市○○路○○○號之交易紀錄,均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之意思表示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對帳單、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存在等件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將存摺、印章交與訴外人施光訓,並將系爭信用帳戶借予施光訓使用,而系爭三十五萬股「東隆」股票,確係上訴人代理人施光訓以其名義下單買進乙節,則有前揭存證信函可按,並證人林玉祥證述在卷,是前揭各情,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前揭存證信函非其所為云云,查前揭存證信函上之「甲○○」印文與前揭契約上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二者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上訴人始終未曾就其真正予以爭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否認,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上訴人復抗辯前揭對帳單寄送之地址係臺北市○○區○○街,而非上訴人之戶籍或住所,伊無從表示異議云云。查前揭對帳單寄送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係兩造於前揭契約約定之地址,且行之有年,而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之對帳單(含系爭交易)曾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亦有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寄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上訴人否認其未收受,自無足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宏華公司之營業員未經其委託即下單係違反相關委託下單須由本人出具委託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云云。惟上訴人既委託施光訓下單,業已前述,自應負授權之責,至於是否與證券交易法規有悖,與上訴人應負授權及契約之責任係屬二事,上訴人之抗辯,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前揭融資契約向其融資,並因違約未補足,而積欠其本金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為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伊未委託訴外人施光訓下單、未收受對帳單,及宏華公司之營業員未有其委託書即下單,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云云,委不足取。被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本金五百二十萬零七百七十六元中之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是則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均無違誤。上訴未具理由,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