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趙興偉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

一、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保全自身權益,故其於世華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股款交割帳戶內,將系爭交易之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他人」轉帳存入以辦理交割之新台幣(下同)陸佰萬「來路不明」款項,扣除應交割股款後所餘六十五萬,於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提領後轉存入其妻陳錦美於同一行庫之帳戶內;然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諸多不合理處,茲陳述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已自承係因訴外人宜進證券公司營業員葉美紘邀其在致和證券公司開戶,故其親自開立融資融券交易帳戶,並當庭否認收到由證券公司所傳真系爭交易之成交單(詳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而系爭交易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融資交易方式分批下單買進美亞股票計二百八十一張,應行交割扣款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系爭交易日前後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筆買賣,則其在無其他交易,亦無收受證券公司之成交單之狀況下,何以獲悉帳戶遭盜用而得以知悉該交易之正確交割日期,並在當日提領餘款,換言之,被上訴人若非同意或知悉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狀況,如何能在事後發現帳戶遭盜用時,卻早已於交割當日順利領取款項。

(二)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係由葉美紘盜用其帳戶下單交易,並且不知由何人匯入辦理系爭交易之交割款項六百萬元,倘其所稱屬實,則訴外人葉美紘本為宜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對於融資融券帳戶之使用當係清楚,則何以其不計算確實之交割金額,反而匯入整筆之金額,且在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為被上訴人自身保管而未交付置於葉美紘處,致被上訴人得以提取交易扣款之差額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提領後僅餘六百零四元),則葉美紘何以甘冒此一日後追償不易之風險,倘依被上訴人所言,對於所開帳戶遭盜用一事確不知情,葉美紘豈會不知倘盜用一事為該帳戶所有人知後,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之風險,卻仍願由不知名者匯入金額高達六十五萬餘元之差額,豈非有違事理,是否被上訴人同意或知悉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狀況,何以其如此放心將上開數額存入。

(三)又被上訴人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由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匯入手續費折讓金額七千四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倘若其早於十月二十七日交割日知帳戶遭盜用一事,則事後又收受因系爭交易所生之手續費折讓金額之意,即係承認系爭交易存在,退而言之,縱如被上訴人主張,帳戶遭人盜用,即無權代理之人以其名義所為之交易,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事後收受手續折讓費用之意,表示承認該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反面解釋,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為事後承認系爭交易,則系爭融資債務當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本即應負清償之責,其事理至明。

二、又系爭交易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美亞股票,因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催告被上訴人至同年月十日前補繳款項卻未獲置理,故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因該股票在市場上多日無量跌停,方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賣出,而以上開處理程序之時間點對照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有多項不合理之處:

(一)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交易非其所為,則被上訴人於交割當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將不明人士所匯之交割款項差額提領,可謂其已知帳戶遭盜用一事,卻對於帳戶內非其交易之股票未即時掛單賣出,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稱係遭葉女恐嚇而不敢賣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之答辯狀又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往致和證券要求賣出股票,已有前後說法不一之矛盾,而其要求券商賣出股票時,是系爭股票已逾補繳期限遭上訴人處分(斷頭),其本不得再為主張要求賣出,則被上訴人何以其遲至上訴人催繳期限後才為要求賣出之行逕,有違常情。

(二)又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北延壽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向致和證券及上訴人聲明並非其所為系爭交易,而該股票早已為被上訴人處分,按被上訴人所言,其既早知葉美紘盜用一事,為何又在事隔數月之後始發函說明,則其知帳戶遭冒用時,並無為任何保全權益之行為,又知上訴人會為處分追繳,何以其於事發一段時日後始具函說明,是否其早知悉帳戶使用情形,才會如此悖離常情,故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審引證人郭盈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陳「他說不只盜用一個戶頭,有很多人,但目前他沒有能力支付,包括許福雄、黃子芳、乙○○等人」之證詞,佐以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起訴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帳戶係遭葉美紘所盜用一詞,係屬真正;然:

(一)該起訴書內容有關被上訴人之部份,僅以被上訴人單方指訴及憑其(薪資)扣繳憑單,推斷其無此資力買進系爭交易交割金額龐大之美亞股票,而認定其帳戶係遭葉美紘冒用,惟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所提供之資力證明文件為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該價值業據致和證券提供被上訴人開戶資料之徵信資料表中,僅就土地所有權狀部份,經該券商評估為八百萬左右,故再加上房屋之價值當不僅於此,且融資融券買賣交易方式係採槓桿原理,即使用者僅需以少許資金去獲取倍數的報酬,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財力證明,堪信其有此資力買進並承擔系爭交易,則其訴所據理由尚難謂充足,何以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二)再者,原審所引係檢察官起訴書並非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判決書,是不足作為葉美紘犯行之認定,況葉美紘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任何犯罪行為,起訴書中僅單憑被上訴人之指訴,並無查證真正下單使用系爭融資帳戶之情事,自當不足採信,況原審在審理期間並未能傳訊葉美紘出庭,直接調查所謂盜用帳戶一事之真實性,故請調閱該案現繫屬鈞院之刑事案卷部份,關於葉美紘之說詞究竟為何,藉以釐清盜用一事是否屬實,以明真相。

(三)被上訴人前聲請傳訊證人張明德,表明兩人係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前往致和證券公司要求賣出股票時所認識,並於十月間曾聽到葉美紘提及將盜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答辯狀),而證人張明德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當庭作證係聽聞證人朱富明告知訴外人葉美紘盜用被上訴人之帳戶,則上開被上訴人舉證之內容,皆係證人張明德自他人之處所聽聞之言,並非其親身所見聞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本不足採,故上開證詞,需經為傳述之證人朱富明再為驗證以明其實。

(四)原審判決係以證人前出庭應訊證詞,先以「是以電話方式,是梁先生本人打來的,總共是二百八十一張...... 」與其後所稱「當時電話掛單有提及姓名及帳號,電話中有表明是乙○○」,前後內容不同,而認定當日下單者並非被上訴人,惟查致和證券委託書上所載系爭交易係自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至十一時五十四分分批掛單,共八張委託書,當日以電話交易次數總計達八次,而其中一筆編號30211委託書之委託股數與成交股數不合,定會與委託人再行確認,再者,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到庭證稱「是電話委託下單,因他有報名字與帳號,.....,是屬機密之事,打電話是『男生』的聲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及其於刑事偵查庭中證稱,被上訴人帳戶買進美亞股票之委託「是『男子』電話委託;錄音只保存二個月,已過期了;電話稱乙○○,帳號也正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詳卷附偵查卷),是與被上訴人所稱盜用帳戶之人,即葉美紘,乃是『女性』已有不相符之處,無從認定該帳戶係葉女盜用而為系爭交易。

(五)又原審引證人郭盈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證詞,及鈞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起訴書,而為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帳戶係遭葉美紘所盜用一詞,係屬真正;然查原審所引據之檢察官起訴書,並不足作為葉美紘犯行之認定,況葉美紘於該刑事案件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曾使用被上訴人帳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庭筆錄),而被上訴人所指葉女為宜進證券之營業員而請其開戶一事,亦經葉女否認並有宜進證券與證交所復函為證(詳該案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況原審在審理期間並未能傳訊葉美紘出庭,直接調查所謂盜用帳戶一事,自無得據以認定系爭帳戶係遭葉女盜用之真實性。

(六)再者,該起訴書內容有關被上訴人之部份,僅以被上訴人單方指訴及憑其(薪資)扣繳憑單,推斷其無此資力買進系爭交易交割金額龐大之美亞股票,而認定其帳戶係遭葉美紘冒用;然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時所提供之資力證明文件為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該價值據致和證券提供被上訴人之徵信資料表中,僅就土地所有權狀部份,即評估為八百萬左右,如再加上房屋之價值當不僅於此,且融資融券買賣交易方式係採槓桿原理,即使用者僅需以少許資金去獲取倍數的報酬,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財力證明,堪信其有此資力買進並承擔系爭交易,則其所據理由尚難謂充足,原判決何以據該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

(七)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 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判決,該判決理由對於告訴人「乙○○部分」(即被上訴人)所為認定:「

1、告訴人乙○○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告葉美紘轉入六百萬元,其中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同日交割股款完畢,剩餘六十五萬零六百零四元,由乙○○將其中六十五萬元轉進其配偶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做交割股款之用,此有世華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世三民字第00三0號函、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葉美紘之供述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告訴人乙○○之配偶,即陳錦美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梁頌祉以三百萬元、二十萬元分二筆存入該帳戶,隨即交割股款三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告訴人乙○○於同日,再將伊戶頭內之六十五萬元轉入此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乙○○復又存進現金四十二萬元,隨即前開六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元連同前述三百二十萬元扣款餘額,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百十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交割之股款,此有世華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世三民字第00三0號函、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葉美紘之供述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3、告訴人乙○○之母親,即梁黃世英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戶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曾由被告葉美紘利用葉進福之帳號匯入二百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被告葉美紘向賴秋鳳借款,請其匯入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此二筆款項,同日成為交割股款予以扣除,此有世華銀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世三民字第000六號函、證人賴秋鳳之證言可參,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4、告訴人乙○○既自承陳錦美、梁黃世英之帳戶由伊在使用,由上開資料可以明顯看出,倘被告葉美紘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使用戶頭,告訴人梁頌祉何以每每在股票交割前夕,即將金錢轉入欲交割之帳號?而致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朱富明亦到庭結證稱:告訴人乙○○有親自下單並表示變更交易級數(見九十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顯見告訴人乙○○指訴不實,至於告訴人乙○○與被告葉美紘就股票交割款如何分擔,係彼等協議之事項... 自無被告葉美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罪之可能,因公訴人認該罪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上請詳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是依據上述判決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知並有親為系爭交易帳戶之使用,而非如其所辯稱係訴外人葉美紘冒用帳戶,故系爭帳戶並無遭葉女盜用要屬實在。」

四、前以被上訴人與葉美紘間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惟被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陳錦美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證金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富邦證金公司勝訴,據該判決理由欄所載「次依被上訴人與致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簽立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若對系爭美亞股票之成交有疑義,應於成交之日或第二個營業日提出異議,致合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則會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處理作業要點以錯帳處理,證券商為錯帳之處理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惟被上訴人並未按照上開程序為之,致使該錄音帶因證管會之規定,已於二個月後銷燬,...... 是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聲明並未下單融資買進美亞公司股票,自已違反上開約定,尚難執此資為認定其有未買進系爭美亞公司股票之事實」(該判決理由欄頁十一至十二)、「又上訴人及其夫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先後買入美亞股票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存入三百萬元、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按:此即本件被上訴人乙○○所轉匯至其妻帳戶者)...... 而被上訴人等所先後存入之上開款項,卻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以轉帳方式適巧扣抵系爭股票之交割款...... 餘額為零,足見上開存入款項係為履行給付買進系爭美亞股票之交割款甚明」、「被上訴人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已知其帳戶被盜用買進美亞股票,並被扣款,且存摺印章皆由其自行保管,為其所不爭,斯時其應可立即將該美亞股票賣出以減少損失,惟其竟不此之圖,反稱曾要求葉女賣出股票被拒被恐嚇,此實與常情有違」(詳判決書頁十二)「...... 其(陳錦美)始承認為其被上訴人所寫,是其夫乙○○叫其寫的,...... 而葉美紘則否認見過此字據,朱富明則謂伊不認識石重磊,亦未拿字據給葉美紘看,據此顯見該字據之意義應為被上訴人及乙○○被上訴人之真意,依該字據文義為「被上訴人(葉美紘)經由石重磊之委託向乙○○借款新台幣...... 並向協和證券朱富明下單,利用乙○○、陳錦美、梁黃世英之戶頭融資買進美亞公司股票共計柒佰肆拾參張,如有對乙○○等三人造成損傷,被上訴人及石重磊願負一切金錢及法律責任...... 」,顯見被上訴人乙○○與葉美紘間有合意借貸共同利用被上訴人帳戶買賣美亞股票等情事」(參判決書頁十三)綜上可知,上開判決所審理之事實與本案相關,並由本件被上訴人乙○○任其妻陳錦美之訴訟代理人,且由被上訴人親身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已充份保障其訴訟權能之實施,是以上開判決所為之認定係有利於上訴人,無待於所涉之刑事訴訟終結。

五、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於其申請融資戶當天,其戶頭即遭買入鉅額融資股票,質以其申請手續尚未完成而有可議之處云云;經查:

(一)本件雙方間所簽立之融資券契約書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載填表申請日期均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被上訴人梁訟祉於前述日期,在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商處(即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稱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填表申請,並於系爭融資券契約書上親自簽名。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證券商於當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將於其營業處所所申請,向上訴人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送至上訴人設於集保公司之專用信箱內,再由上訴人公司人員至集保公司,將代理證券商當日所投送之開戶文件取回。

(二)上開經上訴人取回之開戶文件資料,經上訴人公司審核符合開戶條件後,便即通知上訴人之代理證券商(即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該信用交易帳戶可供使用,代理證券商隨即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台證(86)交字第四0六0五號函,即「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貴公司(即致和證券南京分公司)應於開戶當日輸入本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系統」之規定,於開立各信用交易帳戶時,輸入其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連線之「證券商聯合徵信系統」,若前開輸入之資料,有非上訴人公司得以知悉之不得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如先前已有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違約之紀錄等事項)存在,即會因不符開戶條件,而無法輸入台灣證券交易所之電腦系統,亦即無法完成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作業及使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開戶作業,於信用交易帳戶開立鍵檔時,均能輸入上開電腦系統內而無任何被拒絕之情形發生,按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後,經由上述流程,被上訴人即可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親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完成相關帳戶開立及鍵檔連線作業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從事信用交易,是本件相關開戶事項,並無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有任何可資疑議處。

(三)且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簽訂而預先擬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係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公佈布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以及同條第二項「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之規定所訂定。可知融資融券契約書內容均經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無誤),由投資人於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滿三個月後,檢附相關財力證明及過去交易紀錄,向上訴人公司填具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並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經審查通過後,投資人即取得得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本件被上訴人親自申請開戶以取得信用交易帳戶及其帳號,透過該信用交易帳號向上訴人公司融資借款,搭配自有資金與上訴人公司撥付之融資金額,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並以該股票交付上訴人公司作為其對上訴人公司融資債務之擔保,則於被上訴人簽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已因立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成立而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嗣需再經上訴人公司審核通過,投資人即上訴人即取得可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

(四)被上訴人所辯有關梁黃世英之戶頭,申請變更融資級數一事,被上訴人並無得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舉證其所述為真,且上該情事與本件系爭交易之爭議無關。綜上,可認有關開戶審核並無疏失,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葉美紘到過上訴人公司承認系爭交易是其所為,並願承擔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等多人債務,而上訴人公司之梅協理亦於刑庭承認上開情事等語,惟查:

(一)按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0六號偵查庭上,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梅元華係證稱「葉美紘... 到被上訴人公司談如何償還債務,自己的戶頭,沒談許福雄、乙○○、梁黃世英之戶頭,... 梁先生自己來談,葉某沒說美亞、紐新之股票要承擔」(詳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二)另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即認定該案之「... 告訴人乙○○與被告葉美紘就股票交割款如何分擔,係彼等協議之事項,屬民事糾葛,告訴人乙○○既幫被告葉美紘下單,資金之支付係彼等協議之事項,自無被告葉美紘有行使偽造文書或侵占罪之可能,因公訴人認該罪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是與本件有關刑事裁判部分,已由判決認定為葉美紘並非盜用被上訴人之帳戶為交易,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遭葉

(三)被上訴人辯稱致和證券公司銷毀掛單錄音帶之重要證據部分:按系爭交易係以電話下單方式進行股票買賣,依現行證券交易方式及實務,營業員僅需下單者提供交易帳號即可買賣,至於下單者如何得知該帳號,則並非營業員所能知悉,且實務上證券市場價量瞬息萬變,行情每每稍縱即逝,是故證券買賣交易,往往要求迅速效率、分秒必爭,且實務上若要求營業員對每筆交易均逐筆詳細核對過濾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得其授權之人下單,則其交易成本顯將大幅提升,證券「交易」市場恐將陷入「無法交易」之境地。然就投資人本身而言,其對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如能妥加保管,非經授權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其交易帳戶之帳號,其防範甚易,得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相較於前者,其交易成本甚低,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應由投資人負擔第三人盜用之風險,以利證券市場交易之順利進行,確保證券交易安全,至前述錄音帶因逾保存期限或其他因素未能提出以供鑑定,均無礙本案買賣風險分擔之認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證券別報告書彙計表(買進與賣出各一份)、存證信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朱富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

一、據證人朱富明所言,其接聽電話時只是下單者,報出被上訴人姓名、帳號,經與開戶臺查證無誤後下單,若朱某真的確定是被上訴人本人,又何須查證?故朱某證詞有下列疑點:朱某連被上訴人何時親自前往要求賣出版票都說不清楚,為何下單買進時的情形卻又記得非常清楚,且證券營業員每日接聽許多電話,事隔許久,卻又記得很清楚,除非有特殊原因,否則焉有可能?且被上訴人要求賣出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戶頭遭人盗用,而證券商電話下單有錄音帶,有紛爭者須保留至紛爭結果,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到上訴人公司時,其公司協理梅元華就告知,須寄發存證信函,保障自己權益。就朱某所言客戶姓名、帳號為機密,但上訴人卻可輕易取得被上訴人於玫和證券開立之銀行帳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前往致和證券要求賣出股票時,認識張明德先生,張先生可證明被上訴人前往致和證券時即告知朱某被上訴人帳戶遭盗用,且張先生於000年0月間曾聽到葉美紘提及將盗用被上訴人帳戶,故張先生可證明被上訴人的戶頭確遭盗用。

二、上訴人說致和證券提供被上訴人的銀行帳號給上訴人公司,但朱富明卻證稱,證券公司帳號是極機密,卻連銀行帳號都可以隨意提供給第三者,此與朱富明的證詞顯有矛盾。被上訴人帳戶應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遭不明人士轉帳入戶,被上訴人於十月二十七日下午發現自己及配偶陳錦美帳戶同遭人盗用,致使陳錦美戶頭十月二十八日仍缺錢交割,恐造成違約交割,而將六十五萬元轉至陳錦美戶頭,以備次日交割,這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帳戶是遭人盗用,而非上訴人大律師所言的借人使用。請調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何人轉帳至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乙○○帳戶,即可找出幕後主使者。

三、葉美紘盗用被上訴人戶頭時,確曾恐嚇被上訴人不得賣出,否則其背後有四海幫份子,將對被上訴人及家人不利,後於十一月初與葉女約在致和證券見面,葉女潛逃無踪,被上訴人立即要求朱富明賣出股票,但此時股票已無量下跌,無法出脫。後經查葉女為替主力出貨,盗用被上訴人的戶頭,以套取證金公司資金,且有多名受害人。且被上訴人一收到上訴人公司通知,立即前往該公司說明,由該公司梅元華協理接待,並且說葉女已經去過,並承認盗用多人戶頭,並且教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給致和證券及該公司,以備為日後出庭的證據。

四、上訴人言,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權狀,據致和證券徵信資料中,土地即有八百萬元左右,有疑點如下:被上訴人於十月二十三日開戶,致和證券是否有查證的時間?被上訴人權狀土地是否值八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開立融資戶,上訴人是否有時間審核?怎可能當天即可有如此鉅額買賣?

五、證人張明德曾言是八十七年十月間聽到葉女將盗用被上訴人的戶頭,並非上訴人大律師所言是傳聞證據,而是親眼所見的事實,且朱富明,每日接單繁忙,何以對八十七年下單時記憶清楚?且他即確定是被上訴人,為何還要經過查證?且若非葉女所為,她為何要跟被上訴人及郭盈鵑小姐等人承認並所祈求原諒。

六、葉美紘盗用被上訴人等人戶頭,只是替幕後石重磊出脫股票,盗用被上訴人等人戶頭來套取證金公司的現金。上訴人卻在被上訴人申請融資戶的當天,被上訴人戶頭即遭買入鉅額融資股票,在申請手續尚未完成,即有此動作,未免有可議之處,而梁黃世英戶頭,因帳號不好延期開戶,但一開戶卻又馬上被盗用,且事後才申請變更融資級數,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前往上訴人公司,梅協理亦給被上訴人看一份傳真的變更級申請書,卻完全沒有簽名蓋章,當被上訴人要求影印卻遭拒絕,假如此資料是真的,為何不敢影印給被上訴人?事後又編造許多謊言,而葉美紘也到過上訴人公司承認其所為,並願承擔被上訴人及家母等多人債務,而梅協理也在刑庭法官追問下承認確有此事,假如誠如葉女事後所言被上訴人與她只是債務糾紛,她又何必做此動作,而又為何要向郭盈鵑承認盜用本人戶頭,並向被上訴人說情?而致和證券公司又為何要銷毀掛單錄音帶的重要證物?被上訴人於事情發生前並未同意葉女使用本人戶頭,事後也曾向上訴人公司言明被上訴人立場。

七、上訴人公司梅元華開庭時,曾指出葉美紘去上訴人公司時自稱是致和證券營業員,被上訴人前往致和證券開戶,亦是因葉女聲稱將前往致和做營業員,而葉女是營業員,當然知道被上訴人的帳號。梅元華在刑事庭上,亦承認葉女曾前往勾選梁黃世英、許福雄、郭盈鵑、乙○○、林西亞等人帳戶,承認是其所為。梅元華當庭也承認梁黃世英戶頭遭變更資料,而上訴人公司也當場遭刑事庭法官指責,為何先前法官調查資料時都說沒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到上訴人公司說明時,梅元華也告訴被上訴人,他們知道是誰所為,只是我們的名字只好告我們且叫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致和證券公司,他們公司做附件收信人。被上訴人也請求環華公司要求致和證券保留錄音帶,梅元華說他們公司會調查。其次假如依梅元華及上訴人律師所言之開戶時間矛盾點如下:被上訴人於十月二十二日開戶來說,依梅元華所言當天下午下班後資料才會到達上訴人公司,尚須二、三天的審核時間,怎可能於二十三日一大早即可融資,且當時上訴人公司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可以開始融資,而當時幾個被害人皆為同一手法,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帳號遭葉女盗用,依上訴人所言,營業員沒有查證清楚,基於經濟效益考量,就必須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實不足取。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郭盈鵑告訴狀、豐銀證券對帳單、剪報兩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明德、梅元華。

丙、本院依職權函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查詢被上訴人之帳戶往來明細。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致和證券公司介紹向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美亞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美亞股票)共計二十八萬一千股,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融資金七百五十萬元。惟嗣後因股價下跌,致被上訴人信用交易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補繳,詎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之,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美亞股票之股價連續多日無量跌停,上訴人每日於違約專戶委託賣出,直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方賣出成交,成交價金為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扣除被上訴人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交稅後,尚不足清償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十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易。詎被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第七條所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的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其受葉美紘之邀至致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開立證券戶,後遭葉美紘盜用其帳戶向上訴人以融資方式買入系爭美亞股票,非其本人下單所購。且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戶,同日立即購入鉅額股票,上訴人之徵信過程顯有瑕疵。葉美紘曾於上訴人公司協理梅元華前親口承認盜用多人帳戶購買股票,其中包括被上訴人之帳戶,亦曾親自向被害人郭盈鵑承認用被上訴人戶頭購買股票。被上訴人於十月二十七日下午發現自己及配偶陳錦美帳戶同遭人盗用,致使陳錦美戶頭十月二十八日仍缺錢交割,恐造成違約交割,而將六十五萬元轉至陳錦美戶頭,以備次日交割,並非借人使用,而葉美紘於盜用帳戶後更恐嚇被上訴人不得將股票賣出,否則將對被上訴人不利,致被上訴人未敢處理股票;被上訴人未曾下單向上訴人融資購買股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被上訴人並在世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二)該戶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美亞股票共計貳拾捌萬壹仟股,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融資金柒佰伍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葉美紘利用訴外人賴秋鳳之帳戶將六百萬元轉入被上訴人於世華銀行之前揭帳戶。其中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供同日交割使用,被上訴人將其餘之六十五萬元轉入其配偶陳錦美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錦美交割其股款使用。

(三)前揭融資融券及世華銀行之存摺印鑑均由被上訴人保管。

(四)嗣後因股價下跌,致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前為補繳,詎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補繳,上訴人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後,該帳戶仍欠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第七條所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經協議並整理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融資契約是否為葉美紘盜用被上訴人之帳戶買股票而成立?該交易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依原審卷附之致和證券司函附之委託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暨交割憑、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融資餘額檔資料清冊、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三頁),足證被上訴人之信用交易帳戶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單融資買進美亞股票二十八萬一千股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交割完成之事實。

(二)被上訴人固辯稱並未曾下單購買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股票,乃葉美紘所盜用,並認上訴人應證明由其本人所下單購買股票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股票買賣係以電話下單之方式進行委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託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均得為之,於證券交易實務上,營業員僅需下單者提供交易帳戶之帳號即可買賣股票,至下單者如何得知該帳號,非營業員所能得知,且以證券交易分秒必爭、要求果斷之特性,倘苛求營業員必須於接受委託時,一一過濾下單者是否為本人或有無獲得授權,進行種種確認身份或權限之手續,其交易成本顯然過高,不符從事證券買賣時效性之要求。反觀投資人方面,投資人應負有自己利益之照顧義務,於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成立後,投資人如能妥善保管自己之帳戶,非經授權之第三人實無從得知其交易帳戶之帳號,其防範甚易,得以合理成本預防第三人擅自盜用其交易帳戶事件之發生,相較於前者,其交易成本甚低,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自先應由投資人負擔舉證第三人盜用帳戶之責任及風險,以利證券交易之順利進行,確保證券交易安全;而非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交易為被上訴人本人親自下單。故本件交易是否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下單即非重要之點。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交易乃由葉美紘盜用其帳戶所作,依前揭分析,自因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葉美紘親自向上訴人協理梅元華及朋友張明德面前表示盜用或將盜用被上訴人帳戶,並請求訊問證人梅元華及張明德,惟經梅元華到庭否認葉美紘曾向其承認盜用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而證人張明德僅證稱其有在致和證券公司聽到葉美紘向朱富明說過幾天有一位小梁會來開戶,他會想辦法用開戶出股票云云,然所謂「想辦法用開戶出股票」之語意亦有可能指「他會想辦法請被上訴人用開戶買股票」,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次依被上訴人與致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簽立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之約定,若對股票之成交有疑義,應於接獲通知後,於成交之日或第二個營業日以書面提出異議。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即發現其帳戶有異常交易被盜用,是依前揭約定,其自可直接逕向致和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表示異議,而該公司亦可立即調出當時下單之錄音帶,俾憑為解決爭端之依據,惟被上訴人並未按照上開程序為之,致使該錄音帶依規定於二個月後銷燬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以台北延壽郵局第四七五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聲明並未下單融資買進美亞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已有可疑。

3、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戶時,帳戶內僅有一百元,於同日買進美亞股票後,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賴秋鳳轉帳存入六百萬元,其中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轉為交割款後,同日並由被上訴人親自以匯款方式轉出六十五萬元至其配偶陳錦美於同行五七五六○口八五三○號帳戶等情,有前揭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函覆之對帳單、傳票可參(見本院卷三十至三十七頁);被上訴人復自認其於交割當日即知有該筆交易,前揭轉出之六十五萬元,係作為其妻向上訴人融資所購美亞股票交割股款;又其妻陳錦美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上訴人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同日及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向上訴人融資買入美亞股票共二十六萬二千股,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於前揭世華銀行帳戶內存入三百萬元、二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四十二萬元、十一萬元、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四十萬元,(其中六十五萬元即前揭轉入者)。其中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係由葉美紘匯入,而被上訴人等所先後存入之上開款項,却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適巧扣抵系爭股票之交割款三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一百十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及五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三元,餘額為零,足見上開存入款項係為履行給付買進系爭美亞股票之交割款等事實,亦據另案上訴人與陳錦美之訴訟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參。

4、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如他人無權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於嗣後經本人承認時,本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依前揭被上訴人匯款轉帳以便為其自己及配偶陳錦美交割美亞股票股款之事實,足證系爭交易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未於事前知情或同意,乃葉美紘擅自盜用其帳戶號碼下單(惟此於另案中為葉美紘否認);惟自其知情後未於二日內向上訴人異議、以及嗣後仍陸續補足款項以便交割之事實觀之,應認此事後默許並進一步利用帳戶內非其本人存入之款項積極為陳錦美完成交割之行為,已生事後追認之效力。再依前揭相關存摺及印章皆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如發覺帳戶遭盜用,自得將該款項先行提領扣住,並向上訴人表示異議以便查明盜用之事實,或至少於交割完成後,將股票售出以減少損失;詎其捨此輕而易舉即足保護自己權益之行為不為,卻於嗣後擔保品即系爭美亞股票無量下跌,致擔保不足額時,始主張該交易為經葉美紘盜用,辯稱因葉美紘恐嚇其不得賣出股票,故不敢將股票賣出以減少損失云云,不僅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亦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且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致和證券公司融資下單買進系爭美亞股票計二十八萬一千股而向伊融資計七百五十萬元,自被上訴人帳戶扣款四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嗣因美亞股票下跌致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補足擔保未獲置理,上訴人依約處分擔保品,所得金額經扣除相關費用、利息、本金後,尚不足二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一十七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之前揭事實均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融資融券契約第七條第一、二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餘欠上開借款本金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