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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人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故意或過失之方式連續二次於書狀上陳述不實之事項,誣蔑並羞辱上訴人,此種情形就如同被罵三字經般,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合格,絕非訴訟上之防禦手段。

(二)被上訴人二次於書狀中對上訴人為人格之侵害,且該書狀係透過律師事務所助理列印,足使不特定對象有共見共聞之機會,影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引原審判決書所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北勞簡字四三號卷。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部副課長一職,於任職期間因未能苟同被上訴人之部分行為,而不能見諒於公司主管,致遭被上訴解雇,故伊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詎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竟連續二次於準備書狀中,故意以相當惡意之言詞辯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常有欺上瞞下,矇混渡日之情況,對於公司客戶之協調能力亦擔當不足,造成客戶抱怨連連,雖經被上訴人公司屢次提㩗,仍不改進,嗣上訴人自知確無能勝任該職,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主動離職等語。」該等言詞之內容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對伊人格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使伊精神上承受無比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在準備書狀所為之陳述,均係被上訴人內部主管對於上訴人平日工作之評語,並未公諸於外,且係於訴訟中所為之防禦手段,既未經報章競載,亦未造成鄰里喧騰,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他案八十六年北勞簡字第四三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中,連續二次於準備書狀陳述伊任職期間,常有欺上瞞下,矇混渡日之情況,對於公司客戶之協調能力亦擔當不足,造成客戶抱怨連連,雖經被上訴人公司屢次提㩗,仍不改進,嗣上訴人自知確無能勝任該職,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主動離職之事實,業據提出準備書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北勞簡字第四三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為前開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抑或僅係單純之訴訟防禦?

(一)按名譽乃人格社會之評價,故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如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即難認侵害名譽。

(二)查兩造前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係由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人雖分別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答辯狀中為前開陳述,惟究其前後答辯要旨,均係為陳述上訴人離職之前因,被上訴人除於該書狀上為陳述外,並未於公開法庭為相關之指摘,有本院八十六年北勞簡字第四三號卷可參,而有關於訴訟中使用之書狀,除當事人外,第三人並無從取得及閱覽,且被上訴人亦未將之散佈於眾,而該案判決更未據以引用於判決書內,亦有八十六年北勞簡字第四三號判決書附卷足憑,衡情應不至影響上訴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則被上訴人辯稱僅係公司主管對上訴人之評語,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觀評價,屬訴訟中之防禦方法,即非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前開準備書狀係由律師事務所助理列印,足使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惟未能舉證以實。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縱有使上訴人感受誣蔑及受辱,亦係上訴人主觀上之名譽感受損,尚不渉及其客觀之社會評價,難認有名譽受侵害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鴻達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