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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謙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九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約定,伊公司有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表示終止契約,但被上訴人均不收,之前有打電話要被上訴人來繳規費、稅金,並要他返還行照及車牌,但被上訴人均不理,亦拒收存證信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其簽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牌照稅及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上訴人負擔。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應按月繳付之管理服務費均未支付,而牌照稅等各項稅費亦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且屢經通知亦拒絕將車輛送定期查驗,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七七一號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十六日內辦理車輛檢驗及繳清欠款,曾則即終止上開契約,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車輛檢驗,積欠之管理費及稅費,是兩造之上開契約業已終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牌照稅及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應按月繳付之管理服務費均未支付,而牌照稅等各項稅費亦由上訴人代為墊付,且屢經通知亦拒絕將車輛送定期查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定相當期限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曾以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業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七七一號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等情,經查:該函嗣因招領逾期,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退原寄局,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在卷可查,而上訴人復未於本件訴狀內表示以訴狀繕本送達代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契約既未經終止,自尚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仍得依約使用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上訴人主張業已終止該契約,並不足採。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依法無據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黃柄縉法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