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信歐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依據台北市綜合甲種旅行業代辦出國手續收費標準表,開具扣取賠償費清單,惟據收費標準表附註二業已記載,表列各項代辦項目所收取之代收款項,如行政規費及簽證費必須於「收款」時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於「結帳」時,就代收轉付差額逐項按月彙總開立「手續費收入」二聯式統一發票。故被上訴人自應提出代辦港簽等各項收費單據。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第十四條:「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是因旅遊團找不到人,經被上訴人同意,用優惠價伍萬壹仟貳佰元邀上訴人參加填補不足人數,故不同於其他團員繳付陸萬陸仟元,兩種不同金額繳款,設若解除契約,應以何種繳款為計算賠償標準,並未記載於契約中,被上訴人亦未於預先告知或說明,顯屬不當扣取。
(三)契約書第二十三條開宗明義:「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是為該條文主旨為「旅客任意解約」上訴人因故被迫解除契約,本條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復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上訴人違約扣取之賠償金,應予退還,並賠償損害。上訴人配偶腿骨折手術後,一時無暇顧及其他事務處理系爭糾紛,被上訴人強行用郵寄退還餘款貳萬伍仟元(附郵件收據)。今毫無根據以:「雙方同意,無異議領回餘款」與事實完全不符。
(四)本人以電話、書信等方式要求被上訴人退還賠償金貳萬伍仟元,從未中斷,下列事實證明:
1、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兩造同時參加涂允泰母親出殯中餐時,就曾要求退還賠償金,邇後又多次打長途電話給被上訴人總經理甲○○要求退款,均無結果。
2、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甲○○要求退款。
3、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赴被上訴人位在台北市○○○路,親自與甲○○面談要求退還賠償金。
4、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簡稱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投訴。兩造經多次答辯,消費者文教基金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中文申字第7J00000000號函,希望兩造達成滿意解決。
5、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訴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二月四日消保督移字第00 565號移文單移送交通部觀光局。
6、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觀業字第03108號函,移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以下簡稱品保協會)處理。
7、品保協會台中辦事處:旅品中字第H0005號開會通知,被上訴人無人出席,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名不符實,偏頗被上訴人,處理不公,協調未成。
(五)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本人被迫解除契約及被上訴人無舉證之單據證明,在在故意違約強行扣取賠償金,致本人遭受損害,請求以金額貳萬伍仟元之三倍計柒萬伍仟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柒萬伍仟元,共計壹拾伍萬元損害賠償。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證明,並非原始文件本次大陸旅遊行程並無飛機行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致被上訴人信件、掛號函件執據、陳情書、申請書、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函、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件、品保協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開會通知書、品保協會旅遊糾紛調解記錄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意旨,略以:依參加被上訴人之旅行團,繳費五萬一千二百元,其後,因故不能參加於出發前一週通知解約,依約被上訴人只可扣取團費30%即五千元,但被上訴人卻扣二萬五千元,超扣二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八萬元及精神賠償十二萬元,共二十萬元,上訴人於一審被遭敗訴判決後,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改請求懲罰性賠償及精神上賠償各七萬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
(二)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1、系爭旅遊契約所約定之旅遊團費,每名旅客為六萬六千元,上訴人因本身因素無法參加,被上訴人扣取二萬五千元作為損害賠償,係依據契約並經雙方同意,此可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即領回其餘款項而在四年中無異議可證。
2、又二造契約之團費為每各旅客六萬六千元,約定旅客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三十,準此上訴人解除契約應賠償六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一萬九千八百元為賠償金。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辦護照、台胞證、港簽,各收取護照工本費一千二百元、手續費一千二百元、台胞證工本費七百元、手續費五百元、港簽工本費九百五十元、手續費六百五十元,均係依台北市綜合、甲種旅行業代辦出國手續收費標準表收費之事實,此有收費標準表在卷可憑,因此,被上訴人所扣取之費用屬二造契約所約定之費用及代辦護照、台胞證及港簽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扣取二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元之團費,已溢扣二萬元云云,顯有誤會。
3、上訴人請求七萬五千元之懲罰性賠償及同額之精神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4、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故解約損失美金八百元。
三、除原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件、護照、港簽及台胞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銀行、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及交通部郵政總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損害二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六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十二萬元,共計二十萬元;嗣於第二審為訴之擴張及減縮,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溢扣之損害金二萬五千元、懲罰性賠償金七萬五千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七萬五千元,共計十七萬五千元,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上訴人僅是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之訴之擴張及減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旅遊契約,由被上訴人承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前往大陸華東十八日遊,上訴人繳納旅遊團費計五萬一千二百元。於出發前,上訴人以配偶受傷為由解除上開旅遊契約,依兩造簽定之旅遊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扣取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作為賠償,詎被上訴人竟扣取旅遊費用之二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元,造成上訴人損失。
被上訴人扣取賠償之標準應以上訴人繳納之旅遊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元作為基數,不得以其他團員繳納之旅遊費用六萬六千元作為基數;且被上訴人扣取賠償之標準亦與台北市綜合、甲種旅行業代辦出國手續費收費標準表不同,復未依該標準表附註第二項將代收轉付收據及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扣之損害二萬五千元。又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此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七萬五千元。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七萬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定之旅遊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解除契約者,應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計一萬九千八百元;另辦理護照工本費計一千二百元、手續費一千二百元、台胞證工本費七百元、手續費五百元、港簽工本費九百五十元、手續費六百五十元,合計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已將餘款二萬五千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於退款後四年間亦無異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七萬五千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定旅遊契約,由被上訴人承辦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前往大陸華東十八日遊。於出發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配偶受傷為由解除上開旅遊契約,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旅遊團費二萬五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旅遊契約書、退款收據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參與系爭旅遊之團費僅五萬一千二百元,則被上訴人扣款之標準自應以五萬一千二百元為準,被上訴人則抗辯關於退款金額業經上訴人同意,方匯款予上訴人;系爭旅遊團費每人為六千六百元,此觀兩造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定之旅遊契第五條約定即已記載明確。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稱關於本件退款金額,被上訴人於退款前已經透過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旅遊契約之涂允泰獲得上訴人之同意。然查,涂允泰到庭證稱:「當初退款之時並沒有告訴我,我是旅遊回國才知道,回來經由導遊告知才知道的。」、「退款之事我不願插手,叫他們自己去協調,至於兩造有無經過協調才退錢我並不清楚。」由證人涂允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款項若干,其並未參與協商,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款項為何,證人涂允泰事先並不知情,係於旅遊回國後,經由導遊告知證人涂允泰方為知悉,被上訴人退還旅遊款項前是否曾與上訴人協調,證人涂允泰亦不知情。則被上訴人所稱其於退款前已經透過證人涂允泰獲得上訴人之同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二萬五千元款項係以郵寄方式退款,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參,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二萬五千元款項,既係經由郵寄送達,則上訴人對於退款數額不同意,亦無從表示異議,是自不得以上訴人已經收受系爭退款,即認上訴人已經同意退款之金額。職故,被上訴人退款前既未取得上訴人同意,退款方式又係透過郵政機關為送達,亦無由以上訴人收受退款,即認上訴人已經同意退款金額,自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退款二萬五千元已經同意。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旅遊團費其僅需支付五萬一千二百元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對此則為否認。經查,據上訴人提出之旅遊契約,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簽定之旅遊契約第五條約定關於本件旅遊費用雖記載六萬六千元,然據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旅遊團費僅五萬一千二百元。證人涂允泰到庭證稱,本件旅遊每位團員應繳團費本為六萬六千元,上訴人稱錢不夠,因此證人涂允泰即代上訴人與導遊商量,看旅行社可否給予上訴人優待只收五萬元,證人涂允泰並徵得導遊同意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旅行社不同意減收旅遊費用,則超過五萬元部分由證人與導遊幫上訴人各支付二分之一,因證人涂允泰不好讓其他同遊之人知悉,故契約書上記載每個人之旅遊費用均相同。後來因上訴人未參加本件旅遊,就未再處理等語等語。由是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已經匯款旅遊費用五萬一千二百元,上訴人於參加系爭旅遊之前已經向其證人涂允泰表示,其僅負擔旅遊團費五萬元。證人涂允泰亦代上訴人與導遊商量,請導遊向被上訴人要求同意減少上訴人之旅遊團費,然訴外人涂允泰恐對其他團員難交代,因此在旅遊契約上仍記載旅遊團費為六萬六千元。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五萬一千二百元,而本件旅行團應於一星期後即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出發,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距出發僅一個星期匯款五萬一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證人涂允泰要求補繳未付之旅遊團費,應認被上訴人已經默許同意上訴人之旅遊團費為五萬一千二百元,並非旅遊契約上記載之六萬六千元。被上訴人雖稱旅遊團費未必一次繳足云云。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款固規定:「其餘款項於出發前三日或說明會時繳清。」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簽定本契約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繳納新台幣五千元。」而上訴人僅付一筆旅遊團費五萬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另外獨立支付訂金五千元,則兩造關於付款方式並未完全依照契約之記載,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契約上約定之付款方式抗辯上訴人尚有餘款未付。
(三)再查,依兩造旅遊契約第八條約定:「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甲方(即上訴人)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下列項目:一、代辦出國手續費: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理甲方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五、遊覽費用。:::八、稅捐。九、服務費。」是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旅遊費用包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理上訴人辦理出國所需之手續費及簽證費及其他規費,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旅遊之護照、港簽及台胞證等證件,自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為伊辦妥護照、港簽及台胞證,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雖以其配偶摔跤骨折為由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之事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五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應支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辦理上開證件之工本費,及處理委任事物之報酬即辦理上開費用之手續費。據台北市綜合、甲種旅行業代辦出國手續收費標準表,旅行業代辦出境及護照者應收手續費標準為一千二百元、代辦出入境加簽者為五百元、代送辦簽證者為八百元。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向上訴人收取辦理護照手續費一千二百元,台胞證手續費五百元,港簽手續費六百五十元,應屬合理。上開標準表並於附註一記載:「表列代辦項目所應支付之代收款項如行政規費及簽證費等皆不包括在代辦出國手續費收費標準表內,均需事先按實計收行政規費及簽證費。」是上開收費標準表僅為辦理護照、港簽等證件之手續費,至於工本費仍要另外支付。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辦理護照乙冊應收取之規費為一千二百元,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領(一)(八九)字第八九0一00五七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辦理護照工本費一千二百元,自屬有據。再者,八十四年間,辦理香港簽證工本費為港簽二百三十元、台胞證工本費為港幣一百八十元,此有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旅(八九)字第一一三號函為證。上訴人之港簽及台胞證核發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業經本院履勘台胞證及港簽無訛,並有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稱上開二證件係一併送件辦理,應認上開二證件均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辦理,而據台灣銀行新台幣兌港幣賣出匯率為三、五九0,此有台灣銀行八十九年二十五日(八九)銀財乙字第0七四二二號函附卷可按,則由此匯率折算新台幣辦理港簽之工本費為八百二十六元(230×3.590=825.7,元以下四捨五入);辦理台胞證為六百四十六元(180×3.59=64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辦理港簽工本費八百二十六元,台胞證工本費六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雖稱尚需另加上郵費約一百元,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辦理台胞證工本費六百四十六元、港簽工本費為八百二十六元,應為合理。職故,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收費標準收取辦理護照工本費一千二百元、辦理護照手續費一千二百元、辦理台胞證工本費六百四十六元、辦理台胞證手續費五百元、辦理港簽工本費八百二十六元、辦理港簽手續費六百五十元,共計五千零二十二元。
(三)再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懲罰性違約金;若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查本件兩造簽定之旅遊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繳交證照費用後,解除本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其賠償標準如左: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期間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團,原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出發,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其配偶跌倒受傷為由解除契約,此既非不可抗力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個人事由在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之期間內解除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依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兩造旅遊契約第八條規定,上訴人繳納之旅遊團費包括簽證費用及旅遊費用,依兩造旅遊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作為前項各款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簽證費用後計算之。」是被上訴人於計算損害賠償基礎之旅遊團費時應將旅遊團費先行扣除簽證費用。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期前解約被上訴人應收取之費用計有辦理護照工本費一千二百元、台胞證工本費六百四十六元、港簽工本費八百二十六元,共計五千二百元,上訴人繳納之旅遊費用為五萬一千元二百元,旅遊團費中應先扣除簽證費用作為計算賠償上訴人百分之三十旅遊費用之基準,則依兩造簽定之旅遊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計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3=145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兩造履約契約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遊客如於出發前第二日起至第二十日止期間內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賠償旅遊業者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本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惟參酌前開說明,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不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預定,法院均可依職權或依聲請酌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五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約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參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臨時取消參與系爭旅遊,被上訴人必須支付大陸內陸各地區區段之機票、火車票及酒店訂金之取消費和因此增加之緊急聯絡費用共計為美金八百元,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大陸青島中國國際旅行社出具之付款證明在卷可參。上訴人並未爭執該付款證明之真正,僅抗辯此付款證明並非原始文件,大陸行程表中並無坐飛機之行程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固非其原始付款之證明,然由該付款證明書亦可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支付美金八百元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大陸華東十八日遊在大陸地區未乘坐飛機,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如承攬系爭旅遊契約,可得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七十二,扣除費用率百分五十一後,可得淨利率為百分之二十一,此有同業利潤標準表一紙附卷可參,應認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損害金應為相當,無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除依兩造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外,並未再要求上訴人應再為損害賠償,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計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元(5022+14558=19580),由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計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31620),被上訴人僅退還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千六百二十元。
(五)綜上,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旅遊費用應為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僅退還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自應再退還上訴人六千六百二十元。
五、上訴人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額二萬五千元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七萬五千元。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依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者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必須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起之訴訟,而消費者保護法於第二條第一、二款分別以立法方式定義「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兩造自必須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上訴人方得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經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旅遊費用退款之問題,上訴人於此退款爭執中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被上訴人亦非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是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七萬五千元。
然受精神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返還予伊之旅遊費用有短少之情況,上訴人並無姓名權、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受損害,而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七萬五千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旅遊費用六千六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然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已經為其辦妥護照、台胞證及港簽,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辦理上開證件之手續,自無命被上訴人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陳婷玉法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